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8年度,617號
NTDM,108,投交簡,617,202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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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西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西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西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
三、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豐交簡字第15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所犯前開案件均為故意犯罪,且均為罪質相同之公 共危險案件,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被告本案 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前科紀錄外 ,另於105 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豐交 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次已為第3 犯 ,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 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譴責,且確因酒後注意、操控能力 下降,追撞證人江虹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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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