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85號
ULDM,89,訴,85,2000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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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緣朱永振因懷疑其妻陳苓苓丙○○有曖昧關係,且懷疑陳苓苓之所以於八十八 年八月五日上吊自殺身亡,係丙○○之妻李淑津對外渲染前開曖昧關係所致,朱 永振因而認為丙○○需對陳苓苓之死負責,朱永振乃自其妻陳苓苓死亡後,即經 常撥打電話至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新吉四十一之一號丙○○住處與丙○○理論, 揚言討回公道,並欲與丙○○決鬥「拼輸贏」。朱永振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持 其妻陳苓苓之牌位至丙○○前開住處,要求丙○○祭拜供奉,不料丙○○竟於隔 日將該牌位丟棄在其前開住處附近草叢,朱永振知悉後憤怒異常,即常於深夜二 、三點打電話痛責丙○○,使丙○○不堪其擾,耐性漸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 日凌晨一、二時許,朱永振再打電話予丙○○,並揚言欲至丙○○住處與丙○○ 「拼輸贏」,至此丙○○耐性全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且客觀上有預見以木棒 重擊胸部、背部會導致因內臟受傷而生死亡結果之可能,竟持方形木棒在其住處 門口等候朱永振前來,欲痛毆朱永振以洩憤。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朱永振攜 帶二把尖刀(套在硬紙板製成之刀鞘內)、騎乘車號KUQ-七三三號重機車抵 達右開丙○○住處前,惟尚未停妥,丙○○即先發制人以木棒毆打朱永振頭部, 朱永振未及防備而被打倒在地,致其隨身攜帶之二把尖刀未及出鞘即掉落於地, 丙○○見朱永振倒地後,並未歇手,續以木棒重擊朱永振之前胸及背部,致朱永 振受有左頂顳部約九ⅹ0.七ⅹ一.0挫裂傷,右胸血氣胸、右第五肋骨斷裂, 上背一條挫傷九點鐘至三點鐘方向,左肩胛區二條挫傷十點鐘至四點鐘方向,右 後背腰區數條挫傷十點鐘至四點鐘方向(肝臟右葉區有一長九公分、深五公分裂 傷,及五條線狀裂傷),因力道過強,導致朱永振肝臟破裂引起出血性休克,於 送醫途中死亡。丙○○見已釀大禍,於其犯罪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 前,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丁○○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扣得右開行兇用之 木棍一支及朱永振攜帶之二把尖刀。
二、案經丙○○自首及被害人朱永振之子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棍毆打被害人朱永振受傷致死之事實不諱 ,惟辯稱:伊與朱永振之妻陳苓苓並無曖昧關係,且案發當天凌晨一時許,朱永 振打電話來約伊到伊住處附近的嘉南大圳旁見面,但伊沒去,伊事前並不知朱永 振會來伊住處,而係當晚伊在睡覺時,聽見有人敲門敲得很大聲,伊起身開門時 才知道朱永振前來,當時朱永振站在紗門外罵伊,並揚言「要讓你死」,伊看見



永振手上有拿東西,但因天色暗暗的,伊不知朱永振手上拿何物,伊即奪門而 出,朱永振則尾隨欲追殺伊,伊跑到屋外在路旁隨手拾起一根木棍,此時伊才看 清楚朱永振手上拿刀砍殺伊,伊才拿木棍還擊,伊打了朱永振一下後,朱永振有 往後退二、三步,但又作勢欲殺伊,伊再以棍子打朱永振肚子側邊,朱永振即倒 在地上,之後朱永振好像又拿了一樣東西要爬起來,伊再以棍子往朱永振背部打 了二、三下,伊並不知朱永振會因而死亡云云。惟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復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紀錄及現場、相驗照片附卷可稽,並有右開行兇用之木 棍一支及被害人朱永振攜帶之二把尖刀扣案可證; ⑵告訴人甲○○於本院陳稱:伊母親有向伊承認,她與丙○○之間有曖昧關係等 語,且陳苓苓在遺書中亦提及「::但是我真的走得很累,今生的過錯,就由 我擔起,希望我死後,一切的風風雨雨會過::」,足見被害人朱永振懷疑其 妻陳苓苓與被告丙○○有曖昧關係,並非空穴來風,而被害人朱永振既懷疑其 妻陳苓苓之所以會上吊自殺身亡,係被告丙○○之妻李淑津對外渲染前開曖昧 關係所致,則被害人朱永振持刀前往被告丙○○住處欲與被告丙○○理論,尚 能想像;
⑶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陳稱:朱永振雖於案發前經常深夜二、三點打電話 至伊住處騷擾,並揚言至伊住處「拼輸贏」,但案發當晚朱永振並未打電話給 伊云云,其意無非欲說明本件案發當晚,因被害人朱永振並未打電話給被告丙 ○○,故被告丙○○並不知被害人朱永振會到被告丙○○住處,則其不可能事 前即在家準備木棍等被害人朱永振過來。然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本 院調查時既自承:案發當天凌晨一時許,朱永振有打電話給伊等語,且被害人 朱永振之女即證人乙○○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案發當天凌晨,伊在家中聽到 伊父親在講電話時很兇地向對方說:「我的妻子是你害死的,我馬上過去」, 伊父親隨即帶了二把水果刀出去等語,可見被告丙○○於本件案發當晚,在與 被害人朱永振講電話時,即知被害人朱永振會前去被告丙○○住處,被告丙○ ○因而早有防範,事前在家即準備木棍等被害人朱永振過來; ⑷被告丙○○雖辯稱:當晚伊在睡覺時,聽見有人敲門敲得很大聲,伊起身開門 時才知道朱永振前來云云,依卷附之被告丙○○住處前門之照片所示,倘有人 於凌晨二時許敲打被告丙○○住處大門,因不知來者何人而為保安全,被告丙 ○○大可從大門旁之窗戶窺視究係何人在敲門,確定係認識且無惡意之人才開 門,然被告丙○○竟未事先問明來者身分即開門,顯與常情不符;又如被告丙 ○○所述:伊看見朱永振手上有拿東西,但因天色暗暗的,伊不知朱永振手上 拿何物,伊即奪門而出云云,被告丙○○既不知被害人朱永振手上係拿何物, 亦即被告丙○○尚不知被害人朱永振手上所拿者,係具危險性之刀械,則被告 丙○○焉有躲避被害人朱永振之必要,縱被告丙○○害怕被害人朱永振會對其 不利,被告丙○○理應立即將門關上,以便將被害人朱永振隔離在屋外並報警 處理才是,然被告丙○○卻不關門往屋內跑,反而迎向被害人朱永振而向屋外 逃竄,亦與常理有違;
⑸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供稱:當時朱永振並未拿刀砍傷伊



,他只是作勢要殺伊云云,足見被告丙○○就被害人朱永振究竟有無拿刀砍殺 被告丙○○,所述前後不一,則被害人朱永振是否有拿刀砍殺被告丙○○,誠 有疑問;再依案發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朱永振遺留在現場之二把尖刀均未出 鞘,則被害人朱永振如何能拿未出鞘之刀砍殺被告丙○○?是本件應係被害人 朱永振騎機車抵達被告丙○○住處前時,尚未將水果刀從刀鞘中取出,即遭在 門口等候之被告丙○○持木棍毆打;
⑹倘被害人朱永振騎機車到被告丙○○住處後,有先下車去敲被告丙○○住處大 門,則被害人朱永振應會先將騎機車直立停放好,並將機車熄火取下鑰匙才是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伊從住處跑出來時,朱永振騎去之右開機 車係直立停好在對面馬路邊,之後伊將朱永振打倒在地時,右開機車仍係直立 停好的,嗣伊進屋打電話報警後,伊又出來,就看到右開機車倒在地上云云, 然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陳稱:朱永振被伊打倒在地後,他在呻吟時用 腳踢倒右開機車云云,被告丙○○就右開機車係如何倒地所述前後不一,可見 右開機車應非被害人朱永振在受傷倒地呻吟時用腳踢倒;參以被告丙○○於偵 查中既自承:伊將朱永振打傷時,他所騎去之機車尚未熄火等語,而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戊○○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伊抵達現 場時,右開機車之鑰匙還插在電門上等語,可見被害人朱永振騎機車到被告丙 ○○住處前時,尚未及熄火並將鑰匙取下,即遭被告丙○○持木棍毆打,才會 導致右開機車在未熄火及取下鑰匙取下之情形下倒地; ⑺倘如被告丙○○所辯:伊係遭朱永振持刀追殺才撿拾路旁木棍反擊云云,則被 害人朱永振身上所攜帶之物,應會沿著追殺被告丙○○之路徑灑得到處都是, 且被害人朱永振受傷倒地之位置,亦不至於在其騎去之右開機車旁邊才對,然 依卷附之案發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朱永振遺留在現場之二把尖刀、拖鞋、檳 榔及打火機,均棄置在右開機車旁邊,而被害人朱永振受傷倒地之位置(即被 害人朱永振左頂顳部挫裂傷所流出之血跡位置),亦位在右開機車附近,又被 害人朱永振所騎之右開機車倒地位置,係在被告丙○○住處庭院外對面道路旁 ,足徵本件應係被害人朱永振騎機車到被告丙○○住處前時未及反應,即遭被 告丙○○持棍毆打,才使得被害人朱永振之尖刀、拖鞋、檳榔、打火機及其受 傷倒地之位置,均在右開機車旁邊;
⑻倘被告丙○○係遭被害人朱永振持刀追殺,被告丙○○才撿拾路旁木棍反擊毆 打被害人朱永振,則被害人朱永振應係正面朝向被告丙○○,且被害人朱永振 之受傷部位,除頭部外,應係位在其雙手或身軀兩側才是(若被告丙○○係持 木棍正面攻擊被害人朱永振,則被告丙○○揮動木棍時,應會打到被害人朱永 振雙手或身軀兩側,而不至於打到被害人朱永振之前胸及後背),然依卷附之 驗斷書所載,被害人朱永振之左頂顳部挫裂傷,右胸血氣胸、右第五肋骨斷裂 ,上背一條挫傷九點鐘至三點鐘方向,左肩胛區二條挫傷十點鐘至四點鐘方向 ,右後背腰區數條挫傷十點鐘至四點鐘方向(致命傷),足徵被害人朱永振之 後背遭被告丙○○持木棍毆打時,被害人朱永振係背對著被告丙○○,而非正 面朝向被告丙○○,又被害人朱永振既係為了與被告丙○○理論,才會去被告 丙○○住處,則被害人朱永振應不至於背對著被告丙○○,故被害人朱永振



所以背對著被告丙○○,應係其左頂顳部先遭被告丙○○持木棍毆打受有挫裂 傷,被害人朱永振才會俯身面朝地面,而背對著被告丙○○。然被告丙○○於 本院調查時卻供稱:當時伊只有打朱永振胸腹部三下及背部一下云云,而否認 有持木棍毆打被害人朱永振之左頂顳部,其意無非欲否認其係趁被害人朱永振 左頂顳部受傷後俯身面朝地面之際,被告丙○○才有機會持木棍毆打被害人朱 永振之背部多次,然被害人朱永振左頂顳部遭被告丙○○持木棍毆打受傷後, 隨即倒臥在其所騎去之右開機車旁,可見本件應係被告丙○○趁被害人朱永振 騎機車剛到被告丙○○之住處前、未及防備之際,被告丙○○即持木棍毆打被 害人朱永振之頭部及前胸,致被害人朱永振受傷後俯身面朝地面、背部朝上, 被告丙○○才有機會持木棍毆打被害人朱永振之背部多次; ⑼如前所述,被告丙○○持木棍毆打被害人朱永振之前胸,造成其右胸血氣胸、 右第五肋骨斷裂,可見當時被告丙○○所用之力量極大;又被害人朱永振俯身 面朝地面時,被告丙○○復持木棍毆打被害人朱永振之背部,致其上背一條挫 傷九點鐘至三點鐘方向,左肩胛區二條挫傷十點鐘至四點鐘方向,右後背腰區 數條挫傷十點鐘至四點鐘方向(肝臟右葉區有一長九公分深五公分裂傷,及五 條線狀裂傷,導致出血性休克為其致命傷),足見被告丙○○係持續多次毆打 被害人朱永振之背部,參以扣案之行兇用木棍一支既粗且長,則被告丙○○持 以持續多次用力毆打被害人朱永振之前胸及背部,應能預見會導致被害人朱永 振發生死亡之結果;
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既自承 本件案發時,並無他人在場,則無證據能證明係被害人朱永振先拿刀追殺被告丙 ○○,被告丙○○才持木棍毆打被害人朱永振(即被告丙○○所為其係正當防衛 之辯詞,並無證據能證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丙 ○○於其犯罪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業 據處理現場之員警丁○○到庭證述在卷,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犯後矯飾犯行毫無悔意,尚未與被害人朱永振之家屬達成民 事上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丙○○所為本件犯行,本院認為 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刑法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 ,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倪 彰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 記 官 吳 丕 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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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