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耕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耕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被告何耕賢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8 月25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3757號緩起 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6 萬元。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同年9 月11日以107 年度上 職議字第59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自107 年9 月11日起至108 年9 月10日止),然被告並 未於上揭6 個月(即107 年10月26日起迄108 年4 月25日止 )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之命令,嗣檢察官於108 年5 月25日 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7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 處分,並送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住 所,因未獲會晤被告,亦未能將上揭處分書正本付與其同居 人或受僱人,故於同年6 月11日將處分書正本寄存於當地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並將另1 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撤緩字第74號 偵查卷宗第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2 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 定,自同年6 月2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除有上述緩起 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暨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 稽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於本院卷內 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何耕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未有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為 酒駕初犯;⒉其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於飲用酒類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8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⒊幸未肇事即為警查 獲;⒋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警卷第2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⒌暨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