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醫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8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醫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國醫於民國108年8月2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中寮鄉鄉林巷96號南方約100公尺 之土地公廟前,見鄧見蘭年邁且獨自一人在該處等候公車,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 下車趨前與鄧見蘭攀談,並假意以其身上有蟲,為其拍落為 由,趁鄧見蘭不及防備,徒手搶奪其側背包1只〔內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80元、手機1支(價值約900元)、印章1枚 、鄧見蘭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開車逃離 現場。嗣鄧見蘭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見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 人鄧見蘭於警詢、偵訊中、證人陳朝霖於偵訊中、證人賴威 蓁於偵訊中、證人許家明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80016326號警卷卷附 之中寮分駐所108年8月2日職務報告(第1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第13頁至第15頁)、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草屯分局黏貼相片(第19頁至第27頁)、被 告搶奪案行駛路線與監視器位置圖、草屯分局照片黏貼紀錄 表(第29頁至第3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第38頁)、被告 通聯紀錄表、通話紀錄照片(第40頁至第44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第4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 582號偵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8年8月2日刑 事案件移送書及附件(第5頁至第11頁)、遠傳資料查詢表 (第43至第93頁)、草屯分局偵查隊108年9月3日偵查報告 書(第10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記錄單(第102頁、第122頁)、草屯分局108年9月6日投 草警偵字第1080018270號函暨偵查報告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件(第108頁至第120頁)、亞太行 動資料查詢(第141頁)、中寮分駐所108年9月19日職務報 告及附件(第144頁至第14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 公務電話紀錄表(第1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74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1日投警鑑字第10800487 36號函暨採驗照片(第175頁至第183頁);本院卷附之108 年12月30日刑事答辯一狀(第51頁至第77頁)、調解成立筆 錄(第79頁)等在卷可憑,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堪認與事實 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 及抗拒之際而公然搶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 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查被告係趁告訴人不及防備、抗拒 之際,突然搶奪其所有之側背包1只(內有現金80元、手 機1支、印章1枚、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而將上 開之物移轉到自己實力支配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25 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搶奪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後因案撤銷緩刑(第一案 );又於10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第二案);再於 同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 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第三案)。上開 第二、三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上開撤銷緩刑之第一案接續執行 ,於107年3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4月4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稽 之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行均係故意犯,且有部分之罪質相 同(均為搶奪罪),且於執行完畢之同年,即再犯本件之 搶奪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謀取生計,竟搶 奪他人財物,並以使人不及防備之方式搶奪告訴人所有之 上開之物,行搶手段難謂平和,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外,復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恐懼,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同意不予追究被告本案之刑 事責任,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並於審理中自述 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農業,月收入約3萬元 ,尚有年幼子女、父母及中度障礙之弟須由其扶養;暨犯 後於本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搶得告訴人所有之側背包1只、現金80元、手機1支( 價值900元)等物,固為其犯本案之所得,且為其所實際 支配,然除現金為被告所用之外,餘均經被告所丟棄,業 據被告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 並支付告訴人2000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憑,則告訴人之 求償權已獲滿足,被告此部分之不法利得亦已遭剝奪,與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示經「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 人之情節相仿,倘再對被告諭知沒收此部分之物或追徵,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上開之物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搶奪得告訴人之印章1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 物,固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惟上開物品均價值低微,且均 由被告所丟棄,已據被告於審理時陳述在卷,且上開之物 得由告訴人補刻或申辦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簡汝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