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494號
NTDM,108,審訴,494,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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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5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壹零捌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明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16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 埔里鎮西安路一段555 巷口內50公尺處之鐵皮屋居處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5 月22日18時50分許, 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址居所緝獲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772公克、 0.2421公克、0.3915公克,合計0.9108公克),復徵得其同 意於同日21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明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 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08 年5 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404號鑑驗書及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8 年6 月6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扣 案物品照片4 張。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7 72公克、0.2421公克、0.3915公克,合計0.9108公克)。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 第1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已於92年3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18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 後所犯,惟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已如上述,足認被 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故被 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已逾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亦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而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 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 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 試使用海洛因時;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有些海洛因 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 第⑴及第⑵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 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 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 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 函參照),則被告供稱其混合上開2 種毒品施用等語,尚屬 有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 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自首部分:




被告係因另案毒品通緝經警方逮捕進而附帶搜索時,查獲被 告持有本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依此事證警方斯時已 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本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縱 被告嗣後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係自白,與 自首無涉。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固坦承本案所施用毒品來源各係來自綽號「阿草」之男 子,惟無法進一步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住居所 等客觀資訊供檢警追查上開綽號之男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㈤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度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並考量同 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成癮性相對於分開施用為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772公克、 0.2421公克、0.3915公克,合計0.9108公克),經送驗結果 則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1 份 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3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 至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 方式,仍均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視為 毒品之一部分,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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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