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正倫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
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強制工作。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至同年3 月29日間某日起,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具有組織性、持續性、牟利性 之詐欺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並介紹洪○ 鴻(90年3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警方 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於107 年3 月29日,2 人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欺犯 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 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電話,以如附表所示之遭詐 欺過程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於107 年3 月 29日當天,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洪○鴻至南投縣集集鎮之集集火車站附近後,指示洪○ 鴻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 將該提領金額及金融卡一併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集團成員,嗣因行跡可疑遭民眾檢舉,並為警 查獲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洪○鴻、邱俐婷、黃奕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建成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乙○○、丙○○、丁○○於警 詢之指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 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集 集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集集分局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共24張、手機畫面截圖共60張 。
㈣郵局儲金簿封面、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匯款申請書各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3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甲○○於107 年2 月22日至同年3 月29日間某日 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介紹另案被告即少年洪○鴻(以下 稱另案被告洪○鴻)進入該詐欺集團,及搭載另案被告洪○ 鴻至本案查獲地點,協助另案被告洪○鴻於該集團其他成員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擔任領取現金之車手角色,除有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另案被 告洪○鴻之證述(見警卷第100 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87 號第75頁),及被告甲○○於另案被告洪○鴻為警查獲當日 之路口監視錄影器及被告臉書照片翻拍畫面(見警卷第35、 38、65、82頁至83頁反面、86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顯見被告自前揭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 ,已可認知該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組織性、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足認斯時被告即已成立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且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尚未有因同一案件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有關被告於本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法律上尚未被 予以評價。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另案被告洪○鴻共同詐騙告訴人乙○○並領取 詐得款項,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為加 重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實務見解,為避免重複評價被告加 入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自應僅以附表編號1 之犯行,與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之,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 ㈡共同正犯:
1.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對被害人等行 騙,再由另案被告洪○鴻領取詐得款項,其與另案被告洪○ 鴻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 與分工細節,然其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 所認識,且均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為之,揆諸前開實務見解 ,自與另案被告洪○鴻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附表所 示之詐欺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另按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附表 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之說明:
1.累犯:
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交訴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 於106 年8 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7 年2 月21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 被告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故意犯之,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 被告於107 年3 月29日與另案被告洪○鴻共犯加重詐欺罪嫌 ,雖然另案被告洪○鴻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為87年10 月24日生,當時年僅19歲,尚未滿20歲,故非成年人,自無 該法加重其刑之規定,併予說明。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部分: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不 合乎該條例偵、審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之要件,故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法獲邀該條例減刑之寬典。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載送及指示車手之工作以牟取報酬,侵害告訴人乙 ○○、丙○○、丁○○之財產法益,造成上開3 人之財產損 害,亦助長電信詐欺犯罪之風,實不應該,衡以被告在集團 中擔任之角色,暨犯後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另按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 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 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 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 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 ,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參之本 案第一線車手即另案被告洪○鴻於偵查時供稱:甲○○搭載 伊至集集火車站後,指示其向另一停放在集集火車站附近車 輛內之男子拿取提款用之金融卡,並依序於每提領一筆錢後 再回去繳款、換卡提領等語(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卷 第75頁),且另案被告洪○鴻於107 年3 月29日提領當天即 被逮獲,可見被告尚未從中收受本案犯罪所得,又遍查卷內 證據,亦無任何關於被告確實受有本案犯罪所得之證據,自 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至於被告所駕駛、用以搭載另案被告洪○鴻前往本案提款地 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工具,惟該車輛係被告以其母李曼芬名義向大立汽車租賃 公司所租用,有租用汽車契約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至18 頁),並非被告所有,僅是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自無從 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強制工作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既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 有該條第3 項之適用。此與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 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 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之情形不同。原判決以上訴人 所犯上開2 罪,因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即難謂適 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 詐欺行為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名者,無論從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刑法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抑或實務之法律能否割裂適
用等面向以觀,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 ,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方符法之本旨。原判決以王駿紳 等5 人此部分所為,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 處斷之結果,認無從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諭 知強制工作,揆之前開說明,所持法律見解已難謂無誤,造 成評價不足、重罪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其適用法則自屬違背 法令(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 ①106 年4 月19日立法理由意旨謂:「原『內部管理結構』, 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 公約第二條有關『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就犯罪組 織之性質,原規定以具常習性為要件,易使人誤解犯罪組織 須有犯罪之習慣始能成立。再者,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 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 多元,並與上開公約以實施嚴重犯罪之規定及犯罪組織而直 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犯罪之牟利性要求不符 ,爰參酌公約之規定,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該次修法 意在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現行常見詐欺集團納入規範; 107 年1 月3 日立法理由意旨則謂:「參諸現行立法說明, 因考量目前新興組織犯罪崛起,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 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利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 而將牟利性要件修正為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之一。惟新興犯 罪組織雖有可能因企業、公司化之經營而以營利為目的,然 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恐過於狹隘,且使執法 蒐證及舉證困難,導致具有眾暴寡、強凌弱,常對民眾施以 暴利、脅迫等危害社會甚鉅之持續性組織犯罪行為,僅因難 以舉證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質,而無法有效訴追及嚴懲不法, 顯已背離人民之法感情及對法的期待,而有修正必要。」旨 在便於檢、警實務上之舉證,無須舉證犯罪組織需同時具備 「持續性或牟利性」要件,打擊某些不具有牟利性之犯罪組 織。
②復從刑法第55條但書想像競合重罪封鎖作用以觀,其目的在 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 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 刑偏失。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 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而此種封鎖作用,在輕罪 中有併科主刑、從刑或保安處分者,基於責罰相當原則,亦
應不受影響,仍得併科,始符從一重處斷之立法本旨,否則 ,無異鼓勵行為人犯重罪以博取輕罰,也不應將具有想像競 合犯關係之罪名,因屬不同刑罰法律,即為不同之處斷,始 符衡平。
③被告就共同犯附表編號1 之行為,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仍成立 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想像競合 的封鎖作用之原理,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並無不可割裂適 用之問題,仍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 ,始能合乎罪刑相當原則,充分評價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 為。如此解釋也才能呼應前揭立法者因應時代需求,特循修 法有意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嚴峻的法律效果打擊詐欺集團 猖獗之立法動機。
2.參與情節是否輕微: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但參與情節 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與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 中段:「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兩者之關係相較而言(此處不討論與第8 條 第1 項後段之關係,蓋後段偵、審中自白,旨在節省司法資 源,與『特殊中止犯』或『補過之舉』之規範目的有別,此 處詳後述),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範,相較於第8 條第1 項 前、中段之規定較為抽象,第8 條第1 項應為特別規定,屬 立法者所明白例示情節輕微之個別態樣,與第3 條第1 項後 段在法律效果方面,皆為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若有第8 條第 1 項前、中段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之。在未有第8 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之適用情形下,法院於具體個案上亦不應恣 意裁量,即可決定適用第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蓋觀諸第 8 條第1 項前、中段寬典之適用要件,再再彰顯行為人在參 與犯罪組織後需有相當的「己意中止脫離犯罪組織之舉措( 第8 條第1 項前段,類似於刑法學理上所稱之『特殊中止犯 』,指立法上在行為人犯罪『既遂後』基於己意中止犯行而 予以寬典;本條中之「自動解散」通常指涉發起或主持者, 與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無涉)」或其他「補過之舉(第8 條第1 項中段)」,始有受邀第8 條第1 項前、中段寬典之 可能,第3 條第1 項但書解釋亦應同此精神以掌握立法者意 旨。易言之,在未合乎第8 條第1 項前、中段之規定之情形 下,第3 條第1 項但書所指之「情節輕微」,適用上應依循 立法者例示之精神,裁量行為人現實上是否有相當出於己意 中止積極退出犯罪組織之行為或有其他補過之舉,始有適用
該條寬典之可能,而非將與立法者揭示無關之因素納入作為 裁量是否適用之基準,方合乎立法意旨,以避免適用及裁量 上的標準不明,淪於各說各話。
②被告自107 年2 月22日至同年3 月29日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至另案被告洪○鴻為警於107 年3 月29日16時10分許破 獲為止,參與時間雖不長,惟我國詐欺風氣之猖獗,迫使立 法者修法將擴犯罪組織之定義,將此類詐欺集團納入,其中 原因無非就是希望藉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 之嚴厲,打擊此歪風,自應優先尊重立法意旨,已如前述。 且基於例外應從嚴解釋之法學方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參與情節輕微」自應依循前述說明從嚴解釋 。
③就本案而言,被告除未有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中段所列 情形外,其亦並未有任何基於己意積極中止退出犯罪組織之 行為或其他補過之舉。是本案自不合乎但書所稱參與情節輕 微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問題。
3.因犯罪之習慣而犯罪:
①按強制工作作為保安處分其目的在於預防再犯可能性,防衛 社會、展望未來,觀之刑法第90條「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 、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即可得知透過強制工作矯正被告犯罪習慣或遊蕩懶 惰之性格,避免將來一犯再犯。而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立法目的除了有效打擊犯罪組織外,探諸立法意旨,更希 望矯正參與犯罪組織者之惡習,故進一步擬制參與犯罪組織 者,就具有刑法第90條所指之「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懶 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而均有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施以 強制工作之必要。
②被告前於106 年3 月上旬某日因加入與本案不同之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所涉加重詐欺部分,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台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2 罪)、1 年 (3 罪)、1 年2 月,另涉肇事逃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436 號)、最高法院後(107 年 度台上字第4168號),迭經駁回後而於107 年10月25日確定 ,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網路版附卷可參。 ③被告於106 年3 月至4 月間擔任上揭案件提款車手後,於10 6 年4 月27日遭檢警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6 年5 月3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1849 號提起公訴,台中 地院於106 年12月29日判決,直至107 年10月25日經最高法 院駁回後始告確定,被告歷經上揭案件經國家追訴審判後,
仍未獲取教訓,甫於107 年2 月21日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 仍於107 年2 月22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足見犯罪習性之嚴 重。
④被告上揭案件除肇事逃逸罪與本案性質有別,以及斯時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尚未將詐欺集列入為犯罪組織定義範圍外,其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犯罪模式並未有何不同。另依 被告所檢附之工作證明書,僅能證明於107 年12月1 日至同 年月30日之期間有工作之事實,然僅一月,無法證明被告有 何努力工作以謀生之情形。
⑤是以,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無情節輕微得免除其刑之 情形,已如前述,立法上已擬制其有犯罪之習性,本即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況且,被 告上揭前案紀錄關於加重詐欺罪部分之犯罪與本案性質相同 ,即使從刑法第90條之意旨,被告亦符合立法者所欲掌握、 使其強制工作矯正犯罪惡習之核心對象,對其宣告強制工作 ,責罰相當。
4.綜上,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宣告刑前強制工 作3 年。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 │ │ │ │ │ │
│編│告訴人│遭詐欺及匯款之過│提款時間及地│提領金額 │ 主 文 │
│號│ │程 │點 │ │ │
├─┼───┼────────┼──────┼─────┼─────┤
│ 1│乙○○│本案詐騙集團成員│107 年3 月29│15萬元 │甲○○犯三│
│ │ │於107 年3 月29日│日上午11時19│ │人以上共同│
│ │ │上午10時22分許,│分許至同日11│ │詐欺取財罪│
│ │ │假冒為乙○○之胞│時40分許/南 │ │,累犯,處│
│ │ │姊,佯稱其女兒須│投縣集集鎮民│ │有期徒刑壹│
│ │ │現金週轉云云,致│生路69號全家│ │年參月,並│
│ │ │乙○○陷於錯誤,│便利商店集集│ │應於刑之執│
│ │ │而依該詐騙集團成│金集門市 │ │行前,令入│
│ │ │員指示,於同日上│ │ │勞動場所,│
│ │ │午10時52分許,於│ │ │強制工作參│
│ │ │位於臺中市新社區│ │ │年。 │
│ │ │中和路5 段1 號之│ │ │ │
│ │ │新社郵局,臨櫃匯│ │ │ │
│ │ │款新臺幣(下同)│ │ │ │
│ │ │15萬元入該詐欺集│ │ │ │
│ │ │團提供之中華郵政│ │ │ │
│ │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中。 │ │ │ │
├─┼───┼────────┼──────┼─────┼─────┤
│ 2│丙○○│本案詐騙集團成員│107 年3 月29│5萬1,000元│甲○○犯三│
│ │ │於107 年3 月29日│日下午3 時17│ │人以上共同│
│ │ │上午12時59分許,│分許至18分許│ │詐欺取財罪│
│ │ │假冒為丙○○之姪│/ 南投縣集集│ │,累犯,處│
│ │ │子,佯稱其須現金│鎮民生路113 │ │有期徒刑壹│
│ │ │週轉云云,致陳明│號集集鎮農會│ │年貳月。 │
│ │ │桂陷於錯誤,而於│ │ │ │
│ │ │同日下午2 時30分│ │ │ │
│ │ │許,於位於臺中市│ │ │ │
│ │ │豐原區圓環南路22│ │ │ │
│ │ │5 號之華南銀行臨│ │ │ │
│ │ │櫃匯款10萬元入該│ │ │ │
│ │ │詐欺集團提供之中│ │ │ │
│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司帳號0000000000│ │ │ │
│ │ │0190號帳戶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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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丁○○│本案詐騙集團成員│107 年3 月29│11萬元 │甲○○犯三│
│ │ │於107 年3 月29日│日下午3 時52│ │人以上共同│
│ │ │下午1 時許,假冒│分許至4 時4 │ │詐欺取財罪│
│ │ │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分許/ 南投縣│ │,累犯,處│
│ │ │員,佯稱其電話費│集集鎮民生路│ │有期徒刑壹│
│ │ │尚未繳納云云,致│113 號集集鎮│ │年參月。 │
│ │ │丁○○陷於錯誤,│農會 │ │ │
│ │ │而於同日下午2 時│ │ │ │
│ │ │許,於位於臺北市│ │ │ │
│ │ │北投區裕民6 路13│ │ │ │
│ │ │2 號之第五信用合│ │ │ │
│ │ │作社臨櫃匯款28萬│ │ │ │
│ │ │元入該詐欺集團提│ │ │ │
│ │ │供之台灣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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