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玉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玉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伍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帳冊陸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薛玉雲係址設南投縣○○鎮○○路000 號「新麗都男女養生 館」之店長(負責人為李松山),負責安排包廂及店內服務 小姐接待客人,其知悉楊英係以探親名義獲准來臺之大陸地 區人民(於民國108 年5 月4 日入境,於108 年8 月3 日出 境,再於108 年10月12日入境,入境期限至108 年9 月13日 ),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工作,竟於108 年6 月18日起 ,僱用合法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楊英,在前揭「新麗都男女 養生館」內,從事陪伴客人飲酒、伴唱之工作,每位客人消 費2 小時,楊英可得新臺幣(下同)600 元,店家抽取400 元,10日後,薛玉雲結算楊英薪資共1 萬7,400 元。嗣於10 8 年6 月27日,經警獲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養生 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帳冊6 張,及發現楊英、薛梅瓊(薛 玉雲之女,以依親名義來臺)、陳愛玉陪同喬裝成男客人之 警員林明旭、林志鴻、林哲民、張家瑋在包廂內飲酒、唱歌 ,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薛玉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松山、陳愛玉、林明旭、林志鴻、林哲民、張家瑋於 警詢時、證人楊英、薛梅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
㈢職務報告、李松山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認人:薛玉雲 )、商業登記抄本、陳愛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認人 :薛玉雲)、薛玉雲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認人:楊英 )、陳愛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認人:楊英)、大陸 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楊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 許可證(楊英)、陳愛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認人: 薛梅瓊)、薛玉雲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認人:薛梅瓊 )、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薛梅瓊)、薛玉雲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指認人:陳愛玉)、本院108 年聲搜字34 2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薛玉雲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認人:李 松山)各1 份、現場照片20張。
㈣扣案之帳冊6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 作之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第4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㈡爰審酌國家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 除為了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 外,亦係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 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亦相對剝奪本國人民就 業機會,被告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影響國內勞 工之合法工作機會,及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聘僱之管 理,並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在臺大陸地區人民之管理正確性, 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皆有危害,所為實 屬不該;惟考量本件查獲非法留用之人數僅有1 人,且其工 作時間僅約10日,危害程度非重,初犯本罪並始終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附條件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再本院審酌被告之犯行,可見其法 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嗣後能恪遵法令規 定,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是參酌其本案犯罪情節 及其家庭經濟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之帳冊6 張,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 至8 頁),俱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犯罪所得方面,雖被告供承 店家與證人楊英就客人消費所得之拆帳比例為4 、6 分帳, 然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佐證被告有從中獲利,自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併予說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第83條第 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罰則)
違反第15條第4 款或第5 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