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613號
NTDM,108,審易,613,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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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昊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55
號、第42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昊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昊恩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逃避追緝 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 於接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而 為下列行為:
李昊恩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 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以郵寄方式寄送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唐忻」之成年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密碼告知「唐忻」。 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分別:
⑴於108 年4 月13日15時59分、16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蕭如 宸,自稱係LULU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向蕭如 宸佯稱:因其購物會加入會員而產生會費,欲取消會費,需 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等語,致蕭如宸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1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 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壢智門市自動櫃員機匯款7,985 元至李昊 恩臺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⑵於108 年4 月13日16時7 分、16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施侑 伶,自稱係KOUZOU服飾店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向施侑伶佯 稱:因其前次購物下錯訂單,欲取消訂單,需依郵局人員指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等語,致施侑伶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16時5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輔大郵局自動 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9 元至李昊恩臺銀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
⑶於108 年4 月13日17時4 分、17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家 瑋,自稱係DELIGHT SEXY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土地銀行客服 人員,向林家瑋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約 定轉帳,會導致重複扣款,欲取消訂單,需依銀行客服人員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等語,致林家瑋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17時52分許至嘉義縣○○鄉○○村○○路00號竹崎郵 局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9 元至李昊恩臺 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施侑伶蕭如宸林家瑋因發 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李昊恩接續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4 月9 日某 時許,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以郵寄方式寄送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唐忻」之成年 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密碼告知「唐忻」。嗣該成年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分別:
⑴於108 年4 月9 日10時46分許,撥打電話向藍秀卿佯稱為其 友人阿煙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藍秀卿陷於錯誤,而依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 年4 月11日12時51分許,至苗栗縣 ○○鎮○○街00號苑裡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李昊恩台新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⑵於108 年4 月12日10時29分起,陸續撥打7 通電話向吳霈穎 佯稱為其友人百州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吳霈穎陷於錯誤, 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4時59分許,至彰化縣○ ○鎮○○路○段000 號三橋郵局臨櫃匯款1 萬元至李昊恩台 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⑶於108 年4 月15日15時6 分許,撥打電話向晏友權佯稱為其 公司陳經理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晏友權陷於錯誤,而依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00 號秀才郵局臨櫃匯款2 萬元至李昊恩台新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吳霈穎晏友權藍秀卿因發覺遭人詐騙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吳霈穎蕭如宸晏友權林家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藍秀卿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昊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霈穎蕭如宸晏友權林家瑋藍秀卿及 證人施侑伶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08 年5 月29日健行營字第10800021601 號函(含臺銀帳戶開戶人申辦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16日台新總 作文二字第1080010564號函(含台新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5 月13日台新作 文字第10811523號函(含台新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資料)各1 份。
㈣告訴人吳霈穎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各1 份。
㈤證人施侑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㈥告訴人蕭如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
㈦告訴人晏友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 ㈧告訴人林家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
㈨告訴人藍秀卿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告訴人吳



霈穎、蕭如宸晏友權林家瑋藍秀卿及被害人施侑伶施 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 欺集團成員對其等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再本案無法證 明實施之詐欺人員有3 人以上,則該詐欺人員所犯應僅係刑 法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情形;而被告提供其臺銀帳戶及台新帳戶之 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予「唐忻」,致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上開2 帳戶詐騙告訴人吳霈穎蕭如宸晏友權林家瑋藍秀卿及被害人施侑伶,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參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 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前揭時間密接、地點相 同之下,分別提供臺銀帳戶、台新帳戶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評價為已足。另被告於前揭時、地將臺 銀帳戶及台新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先後寄交與「 唐忻」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 人施侑伶及告訴人蕭如宸林家瑋等3 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及告訴人吳霈穎晏友權藍秀卿等3 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臺銀帳戶及台新帳戶之存摺及金 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便利他人遂行犯罪,造成上述6 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 真實身分,導致詐騙犯罪橫行,行為應受譴責,兼衡未能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暨 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末查依卷內證據無從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 之諭知。另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業由 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該2 帳戶另經列為警示帳戶凍 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 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2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為帳戶 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 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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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