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08年度,180號
NTDM,108,埔簡,180,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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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辰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840 號、第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辰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辰安於民國107 年12月15日前某時,經友人羅姵辰告知LI NE上有以1 個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徵求金融帳戶 之訊息,其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 、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 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限制僅得使用於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 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07 年12月15日或16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 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取得本案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⒈於107 年12月18日11時許,致電買萬壽並偽稱係伊朋友,欲 借款15萬元等語,致買萬壽因而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委由 其妻李秀霞於同日14時38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凱基銀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 經買萬壽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通報後凍結本案帳戶 ,該15萬元始未遭提領,並由李秀霞全數取回。 ⒉於107 年12月17日17時14分許,致電劉碧娥並偽稱係伊兒子 ,因急需用錢等語,致劉碧娥因而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於 翌日(18日)15時13分許,前往彰化銀行南屯分行臨櫃匯款 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經劉碧娥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 經警通報後凍結本案帳戶,該10萬元始未遭提領,並由劉碧



娥全數取回。
㈡案經李秀霞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劉碧娥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高辰安固坦承本案帳戶為伊所申設,因當時伊缺錢 ,經友人羅姵辰介紹她朋友公司要節稅需銀行存摺,就以每 月2 萬元代價租用本案帳戶,故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友人羅姵辰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李秀霞劉碧娥分別遭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施用詐術後,告訴人2 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臨櫃匯款15萬元、10萬元 至本案帳戶內,有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8 年1 月8 日彰 埔字第108010300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及告訴人李秀霞之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劉碧娥之彰化銀行存款 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遭前揭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用以對告訴人2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乙節,堪可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 融卡與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 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 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濫用之認知,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加之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及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 衡之一般人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之容易性,苟有不詳人士向 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




㈢再者,被告曾於102 年3 月21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 北區大雅路與進化北路路口,將其所有向新光商業銀行大墩 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含密碼), 以1 萬多元代價出售並交與某詐騙集團之成員,容任該詐騙 集團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犯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埔刑簡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其又於107 年9 月6 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北屯 區文心路與瀋陽路口,以1 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配偶洪憶 芬(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玉山銀行臺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販賣給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而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8 年中簡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 涉幫助詐欺刑責。
㈣是被告辯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僅係為提供公司節稅之用,而 從未質疑為何該公司需要他人帳戶供節稅,本屬可疑,況近 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僅須提供本案帳戶 即可獲得每月2 萬元之高利,更與常情不符,佐以被告前述 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紀錄,是認被告所辯,實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犯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供作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 被告上開行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係對詐 欺人員所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施以助力,且均係以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再本案無法證明實施之詐欺人員有 3 人以上,則該詐欺人員所犯應僅係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並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情形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2 人因及時報案,致所匯出之15萬元、10萬元款項經 銀行圈存,並全數取回乙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核(分別附於本院 卷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其等 最終雖未有實質上損害,惟由於詐欺取財罪,其既未遂係以



被害人是否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斷,被害人若已為財 物之處分,無論行為人是否已確實取得該物之支配監督地位 ,均無礙於詐欺取財犯罪之既遂。故依前開說明,該詐欺集 團成員仍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不 妨礙本案被告仍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是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即有誤會 。復按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 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就此無庸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提 供助力實現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分別侵害告訴人李秀霞劉碧娥之財產法益 ,係以一行為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累犯:
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埔刑簡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8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徵諸被告 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足 見被告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曾有幫助詐欺案件之前科素行,其可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 意將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助長 社會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2 人分 別受有15萬元、10萬元之財產損害(幸經銀行圈存而得以取 回),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譴責,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業由詐騙集團



取得,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另經列為警示帳戶凍結,無法繼 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 犯之必要,而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為帳戶使用之 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 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另被告有無取得報酬,依卷證內容無法認定,自無從宣告沒 收及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 、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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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