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08年度,174號
NTDM,108,埔簡,174,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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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先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41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先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伍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先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累犯
⒈按繼續犯之一部行為,倘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 度台非字第2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寄藏槍、彈罪,因 寄藏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即一經寄藏 槍、彈,犯罪即已成立。是若於前案犯罪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寄藏槍、彈罪,縱遭查獲時間已逾前案犯 罪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仍應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 第37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 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群;指揮書執畢日為100 年4月23日)。
⒊被告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32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違 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4 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前開各案之罪刑,再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7 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乙案群;指揮 書執畢日為102年1月23日)。
⒋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群後,於101 年10月30日因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原於102 年1 月23日始執畢,因縮刑84日, 提前至101 年10月30日執畢;又因前開森林法之罰金刑易服 勞役,直至101 年11月22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⒌被告係於103 年間某日開始持有如附件所載之子彈而為本案 犯行,縱其行為繼續至108 年9 月5 日始遭查獲,揆諸前揭 說明,仍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 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 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非輕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子彈數量為8 顆之危害程度; 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子彈8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試射鑑 定後,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 21日刑鑑字第1080097451號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參,均屬違 禁物,除經採樣之子彈3 顆,於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自無 庸沒收外,其餘之子彈5 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 2 項。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㈢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第38條第1 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189號
被 告 陳先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弄0

居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鐵皮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先富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101 年11月22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3 年間某日,向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0 巷0 弄 0 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8.9mm 子彈8 顆, 並自斯時起,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嗣於108 年9 月5 日8 時15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搜索票,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子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先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1 份、刑案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復有前 述具殺傷力之子彈8 顆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具殺傷力8.9mm 子彈5 顆 ,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 具殺傷力子彈3 顆,業經試射,已非屬違禁物,爰不聲請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豐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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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