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交簡字,108年度,233號
NTDM,108,埔交簡,233,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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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交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52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307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證據部分關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 載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 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埔交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7 萬元,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其對酒後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猶未能 記取教訓,再次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 確因而不慎先擦撞證人王其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客車,再擦撞證人曾華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而肇事,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 毫克,顯見未能從前次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並考量其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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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