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08年度,1號
NTDM,108,原金訴,1,2020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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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品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張進保






      游智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
連偵字第86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丁○○、丙○○於民國106年12 月上旬間,受戊○○之邀約 ,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NIKE」、「武藏」等成 年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代號「愛馬仕果果」詐欺集團結構性組織,又戊○○、 丁○○、丙○○(丁○○、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 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並與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違反洗 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各於下列時、地 ,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6年12 月間,在網路上刊登「兼職



」之訊息,待附表一編號01至03所示之人,見該訊息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即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寄送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之存簿、金融卡予「王嘉聰」名義之人,待附表一編 號03所示之人寄送附表一編號03所示之存簿、金融卡後, 「愛馬仕果果」詐欺集團內綽號為「NIKE」之人,即指示 戊○○將「王嘉聰」之身分證件交付丁○○,丁○○遂於 附表一編號03所示之時間,開車搭載少年黃○珈(89 年8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至附表一編號03所示之統一便利超商,丁○○再交付 「王嘉聰」之身分證件予黃○珈,用以領取附表一編號03 所示之包裹後,黃○珈再將包裹交付丁○○,丁○○再依 詐欺集團中綽號「藍伯基尼預備跑」之人指示,將附表一 編號03所示之人所寄送之帳戶,交付予綽號「NIKE」、「 武藏」所指派之人。又待附表一編號01、02之人寄送包裹 後,該詐欺集團內綽號為「NIKE」之人,即指示戊○○, 而戊○○再指示丙○○,將「王嘉聰」之身分證件交付丁 ○○,丁○○再於附表一編號01、02所示之時間,開車搭 載少年王○鑫(90年7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至附表一編號01、02所示之統 一超商後,丁○○遂將「王嘉聰」之身分證件交付王○鑫 ,用以領取附表一編號01、02所示之人所寄送之包裹後, 王○鑫再將包裹交付丁○○,丁○○再依「NIKE」之人指 示,將附表一編號01、02所示之人所寄送之帳戶,交付綽 號「武藏」或「NIKE」所指派之人;另陳宥蓁於106 年12 月17日12時5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 住處內,見該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之「兼職」訊息,遂 與自稱「楊曉玲」之人聯繫,「楊曉玲」對陳宥蓁佯稱: 提供1本帳戶及1張金融卡,每月可收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薪水,致陳宥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8日19時42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統一便利超商桃全門市內,將自己所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 04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王嘉聰」,待陳宥蓁寄 送出存摺、金融卡後,詐欺集團內綽號「NIKE」之人,即 指示戊○○將「王嘉聰」之身分證件交付丁○○,丁○○ 遂於附表一編號04所示之時間,開車搭載少年王○鑫至附 表一編號04所示之便利超商後,並將「王嘉聰」之身分證 件交付王○鑫,用以領取陳宥蓁所寄送之包裹後,王○鑫 再將包裹交付丁○○,丁○○再依「NIKE」之人指示,將 附表一編號04所示之人所寄送之帳戶,交付綽號「武藏」



或「NIKE」所指派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人等所申辦之存簿、金融卡後,於下列時、地,分別 為以下詐欺取財之犯行:
1、己○○於如附表二編號01所示時、地,遭該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01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 01所示之金額,並匯入如附表二編號01所示帳戶內,並遭 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受騙款項得逞。
2、甲○○於如附表二編號02所示時、地,遭該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02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 01所示之金額,並匯入如附表二編號02所示帳戶內,並遭 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受騙款項得逞。
3、乙○○於如附表二編號03所示時、地,遭該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03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 01所示之金額,並匯入如附表二編號03所示帳戶內,並遭 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受騙款項得逞。
4、庚○○於如附表二編號04所示時、地,遭該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04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 04所示之金額,並匯入如附表二編號04所示帳戶內,並遭 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受騙款項得逞。
二、戊○○、丙○○、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下 列時、地,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6年12 月份,在網路上刊登「兼職 」之訊息,佯稱提供帳戶存簿及金融卡可賺取費用,待吳 尚融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誤以為寄送金融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後,將會收到每7至10日為一期之對價7,000元,因 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6年12月24日16時53 分 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三編號01至04所示之物,前往某統 一超商寄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 后東門市予「王嘉聰」。待寄送出前開存摺、金融卡後, 綽號「NIKE」之人即指示戊○○將「王嘉聰」之身分證交 付丁○○,戊○○便再指示丙○○,於106年12月26 日, 在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路旁,將「王嘉聰」之身分證交 予丁○○,丁○○遂持該身分證件,至前開超商領取吳尚 融寄送之包裹(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96號審結)。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 月份,在網路上刊登「兼職」 之訊息,佯稱提供帳戶存簿及金融卡可賺取費用,待黃鼎 強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誤以為寄送金融帳戶存摺及金 融卡後,將會收到每10日一期之對價10,000元,因而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於106年12月24日10 時許,將其所申辦如 附表三編號05至06所示之物,前往統一超商旗山門市寄送 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月眉門市予「王 嘉聰」。待寄送出前開存摺、金融卡後,綽號「NIKE」之 人即指示戊○○將「王嘉聰」之身分證交付丁○○,戊○ ○便再指示丙○○,於106年12月26 日,在臺中市西屯區 國安一路路旁,將「王嘉聰」之身分證交予丁○○,丁○ ○遂持該身分證件,至前開超商領取黃鼎強寄送之包裹( 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6 號審 結)。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 月份,在網路上刊登「兼職」 之訊息,佯稱提供帳戶存簿及金融卡可賺取費用,待劉宇 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誤以為寄送金融帳戶存摺及金 融卡後將會收到對價,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12 月 24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三編號07至14所示之物, 前往統一超商光南門市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0 號統一超商彩豐門市予「王嘉聰」。待寄送出前開存摺、 金融卡後,綽號「NIKE」之人即指示戊○○將「王嘉聰」 之身分證交付丁○○,戊○○便再指示丙○○,於106 年 12月26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路旁,將「王嘉聰」 之身分證交予丁○○,丁○○遂持該身分證件,至前開超 商領取劉宇芳寄送之包裹(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業經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6號審結)。
(四)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6年12 月份,在網路上刊登「兼職 」之訊息,佯稱提供帳戶存簿及金融卡可賺取費用,待賴 侑丞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誤以為寄送金融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後,將會收到每帳戶每10日一期之對價10,000元,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12月24日23 時許,將其持有 如附表三編號15至18所示之物,前往某統一超商寄送至臺 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久豐門市予「王嘉聰」 。待寄送出前開存摺、金融卡後,綽號「NIKE」之人即指 示戊○○將「王嘉聰」之身分證交付丁○○,戊○○便再 指示丙○○,於10 6年12月26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 路路旁,將「王嘉聰」之身分證交予丁○○,丁○○遂持 該身分證件,至前開超商領取賴侑丞寄送之包裹。(五)該詐欺集團復於106年12 月份,在網路上刊登「兼職」之 訊息,佯稱提供帳戶存簿及金融卡可賺取費用,待葉伯謙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誤以為寄送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後,將會收到每10日一期之對價10,000元,因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06年12月24日20 時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



三編號19至20所示之物,前往統一超商三星門市寄送至統 一超商月眉門市予「王嘉聰」。待寄送出前開存摺、金融 卡後,綽號「NIKE」之人即指示戊○○將「王嘉聰」之身 分證交付丁○○,戊○○便再指示丙○○,於106年12 月 26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路旁,將「王嘉聰」之身 分證交予丁○○,丁○○遂持該身分證件,至前開超商領 取葉伯謙寄送之包裹。
(六)又陳宥蓁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送前開事實㈠所載之 存簿、金融卡後,因報酬遲未入帳,遂於106年12月23 日 14時17分許,又與綽號「KING」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詎 料綽號「KING」之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竟向陳宥蓁謊 稱:「楊曉玲」係盜用其公司帳號,若再提供1本帳戶及1 張金融卡給公司,每月可賺取1萬8,000元報酬等語,致使 陳宥蓁陷於錯誤,便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月24日 11時39分許,在南投縣魚池鄉統一便利超商鑫魚池門市內 ,將其男友李少軍所申辦如附表三編號21至22之存簿及金 融卡寄送予「王嘉聰」。待寄送出前開存摺、金融卡後, 綽號「NIKE」之人即指示戊○○將「王嘉聰」之身分證交 付丁○○,戊○○便再指示丙○○,於106年12月26 日, 在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路旁,將「王嘉聰」之身分證交 予丁○○,丁○○遂持該身分證件,至前開便利超商領取 陳宥蓁寄送之包裹(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10 7 年度訴字第96號審結)。
三、嗣經警於106年12月26日12時35 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福豐門市前,盤查丁○○而循線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丙○○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及丁○○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見卷十第182 頁),核與證人黃○珈、王○鑫、劉耀



文、簡婉棋李書羽王嘉聰陳宥蓁,及告訴人即證人 乙○○、庚○○、己○○、甲○○、黃鼎強劉宇芳、吳 尚融、賴侑丞、葉伯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訴情 節大抵相符,復有丁○○微信對話截圖畫面照片6 張、統 捷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黃○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 北市刑警察大隊蒐證照片6 幀、劉耀文LINE對話翻拍畫面 13幀、簡婉棋7-11 發票暨繳款證明、李書羽LINE 對話翻 拍畫面、乙○○臺灣企銀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客戶交易 明細表9 張、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庚○○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e-Tracking交易系統訂單查詢列表、統 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貨物追蹤查詢一覽表(見卷一第5-7 、12、14-16、22-24、45-47、63-64、69、74-90、106-1 07、108-110、111、117-123、124-126、128 頁);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丙○○單一相片指認、王嘉聰 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持王嘉聰證件至超商領取被害 人包裹紀錄、丁○○交貨便及金融卡存摺照片2 幀、丁○ ○詐騙帳戶及交易紀錄2 筆、案件編號HC00000000熱點資 料案件詳細列表、台中市全家霧峰金德門市提款畫面3 張 (見卷二第34-36、83-88、97、119、124-126、127-1 28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暨蒐證照 片6 幀(見卷三第40至44頁);丁○○交貨便、存簿及金 融卡、其持用三星及OPPO牌手機照片暨王嘉聰國民身分證 18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30日函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己○○及甲○○暨交易明細5 張( 見卷四第130-138、161-17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黃 ○珈指認照片4 幀(見卷五第30、44頁);中華郵政基隆 郵局107年6月25日函暨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 帳戶資料、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判決書(見卷六第36- 38、112-150 頁);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單一 相片指認、丁○○犯案相關帳戶交易畫面翻拍照片5 幀、 陳宥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暨報案三聯單、查詢被 害人資料1 份、丁○○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現場照片22幀(見卷 七第14-19、29-31、32、41、68-90、68-98);106 年12 月22日至106 年12月25日持王嘉聰證件交貨便取件資料一 覽表、丁○○手機微信對話截圖8幀(見卷八第15-19頁)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 人上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 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 力性之組織」;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再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第1項內文中「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107 年1月3 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 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 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 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業於106年4月1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47251 號令修正公布,而 於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查被告丙○○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已知詐欺成 員即有本案被告戊○○、丙○○、丁○○、少年王○鑫及 綽號「NIKE」、「武藏」之人,顯已達三人以上,又本案 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交付款項或 存簿及金融卡,另指派成員前往收取,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 ,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足認被告丙○○所參 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二)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 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 條所定 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 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 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 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 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 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 行為。查本案被告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 事實欄㈠⒈、⒉所示之犯行,暨本案被告戊○○、丙○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㈠⒊、⒋所示 之犯行,分別係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持有本案所詐得之財物 ,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 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情 形相當,而與上開規定相合。
(三)是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㈠⒈至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 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㈠⒊、 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 實欄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 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再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 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戊



○○、丙○○及丁○○參與所屬以從事詐術行騙之犯罪組 織,且擔任取簿車手工作,並依照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領 取所詐得人頭帳戶之包裹,雖被告等3 人並不負責撥打電 話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為之,但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 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向受騙被害人收 取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 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 犯罪組織,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被告等3 人雖未參與上開 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查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㈠⒈、⒉所示之犯行,與 少年王○鑫、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 、丙○○就犯罪事實欄㈠⒊所示之犯行,與少年王○鑫 、黃○珈、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戊 ○○、丙○○及丁○○就犯罪事實欄㈠⒋,及㈠至㈥ 所示之犯行,與少年王○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五)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經查,雖本案被告與少年王○鑫、黃○珈共同為前 開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本 案被告等3人行為時均僅19歲,尚未滿20 歲而未成年,自 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 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㈠⒈至 ⒋所示之犯行,及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㈠⒊、⒋所 示之犯行,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不正方法取



得人頭帳戶,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 是被告戊○○、丙○○共同為取簿車手之犯行,其目的乃 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二者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且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是依前揭說明意旨,應認被告戊○○、丙○○如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之行為, 與詐欺集團嗣後藉此為附表二所示之詐騙行為,同屬一個 犯罪行為。是就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㈠⒈至⒋所示 部分,及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㈠⒊所示部分,均分 別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 洗錢罪;就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㈠⒋所示部分,係 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 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均 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七)被告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⒈至⒋、㈠至㈥所示 之犯行;及被告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⒊、⒋、 ㈠至㈥所示之犯行;暨被告丁○○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㈣ 、㈤所示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俱予分論 併罰。
(八)末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 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 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 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 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丙○○於106年12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已如前述。是被告丙○○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㈠⒋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存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公訴 意旨認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關係,應 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故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 ,因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自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九)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 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繼續中 ,先後為犯罪事實欄㈠⒋、⒊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故除犯罪事實欄㈠⒋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外, 為避免重複評價,其餘犯行自無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餘地。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㈠⒊、 ㈠至㈥之犯行,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應有誤會 ,併予敘明之。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戊○○、丙○○及 丁○○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 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戊○○招募取簿車手 加入,藉以由不正方法取得收取之人頭帳戶而詐取錢財, 又被告丙○○、丁○○則分別擔任取簿車手,共同從事詐 騙犯行;而被告等3 人所為,將造成詐欺集團得以藉由人 頭帳戶而躲避查緝,製造金流之斷點,致使詐欺犯罪越漸 橫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被 害人之損失及痛苦,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等3 人犯 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審酌其等各別在本案犯罪中所 擔任之角色、參與犯罪組織之程度不同,兼衡被告戊○○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業; 及被告丙○○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冷氣維修業;暨被告丁○○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高中肄業,擔任工廠作業員(見卷十第183 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 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探究刑法 第38 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 ,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 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 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 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 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 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同 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 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2、經查,被告戊○○於警詢時雖自陳,仲介費賺3 仟元,又 提領車手約賺3萬元,可自領取之現金中分得3% 報酬等語 明確(見卷一第1至4頁),然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 、之所示犯行,係為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而 非屬領取詐欺贓款之犯行,則自無從以前開證詞佐證,被 告戊○○於本案犯行中已受有犯罪所得,另遍觀卷內事證 均無被告戊○○受有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是公訴意旨認 應諭知沒收被告戊○○本案之犯罪所得25萬117 元部分, 並有未合。又就被告丙○○於本案犯行,亦係共同以不正 方法取得人頭帳戶部分,然就匯入如附表一編號01、02帳 戶之8萬1仟之款項,依卷內事證並無從佐證,係由被告丙 ○○所提領,故難認被告丙○○就此部分之詐欺贓款有何 處分權限,且遍觀卷內事證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丙○○於本案犯行中受有犯罪所得,是公訴意旨認應就 8 萬1 仟元部分應諭知沒收,亦有未合。另就被告丁○○於 本案犯行部分,並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其以不正方法取 得賴侑丞、葉伯謙之帳戶部分已獲取犯罪所得,自難認被 告丁○○於本案犯行中,受有實際之犯罪所得,是本院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 所示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插置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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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