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嘉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34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皇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甲女為民國92年生,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此有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參,而被告 知悉甲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乙節,業經被 告供承在卷(他613 卷第40頁)。是核被告上開5 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4 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猥褻罪。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 法第227 條第4 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 特殊要件,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故本案即無再適用該條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 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5 罪,各次行為之時間均有所間隔,地點、手 法亦不盡相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辯護人主張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1 罪,洵非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猥褻行為之 認知及自主能力尚未臻成熟,竟因無法克制己身之情慾,而
對之為猥褻行為,對於被害人身心健康之發展及日後人際關 係與男女間正常交往,所生之障礙與可能造成之創傷,均不 無重大影響,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 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堪認良 好,且與告訴人為猥褻行為時,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等情 ,堪認犯罪動機單純、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本院調 解成立,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犯此罪,且已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本 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且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