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聲字,109年度,1號
TTEV,109,東簡聲,1,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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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顏欣翎 
相 對 人 范振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仟參佰肆拾捌元供擔保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六三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東簡字第三一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13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8年度司執字第1663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執行名義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上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及到期日均非其親自填寫,系爭本 票上之筆跡與其筆跡顯不相符,非其所簽發;縱認系爭本票 為其所親發,然其係因遭相對人恐嚇、脅迫並控制行動始簽 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債權確不存在;其已對相對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並經本院以108年東簡字第318號(下稱本案)受理在 案,為免其所有財產遭執行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理由如下 :
㈠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相對人持前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執系 爭本票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及聲請人係遭脅迫始簽發 系爭本票,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查核無訛。本院認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受有無法回 復之損害,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供擔保之金額:
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2,900元,此為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而 暫時無法受償之金額。
⒉綜觀本案之訴訟標的金額,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考量 本案爭點明確及案情之情節程度,認本件訴訟應可於2年內 審結,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
⒊承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其所受損害為上述 期間內之遲延利息即6,348元(計算式:52,900元×6%×2= 6,348元)。從而,本院據此酌定聲請人提供擔保金6,348元 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為有理由,並酌定聲請人應提供擔保金為6,348元,系 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 前應暫予停止。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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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