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8年度,213號
TTEV,108,東簡,213,20200115,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213號
原   告 胡德慶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劉韋克(原名劉聰和)

      陳玉章 
      劉采縜(原名劉秀琴)

      劉秀鳳 
      阮氏況(即呂錦仁之繼承人)

      呂瑞塏(即呂錦仁之繼承人)

      呂學展(即呂錦仁之繼承人)

      呂學龍(即呂錦仁之繼承人)

      呂宥嫺(即呂錦仁之繼承人)

      呂永盛(即呂錦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 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均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坐落臺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6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該抵押權因失所附麗亦應不 存在而應予塗銷,若無法確認該債權是否存在,原告私法上



之地位顯有受侵害危險,而此不安狀態得藉本件確認判決加 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兄長於民國83年間,為取得臺東區飲料代理權 ,遂商請伊將系爭不動產,於83年5月20日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登記予訴外人潤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昌公司),惟伊並 未向潤昌公司借款,亦未積欠潤昌公司任何債務,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且縱有債權存在亦因請求權時效 消滅而系爭抵押權消滅。又潤昌公司業於89年2月29日遭經 濟部撤銷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而被告為潤昌公司之股東或其股東之繼承人,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880條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部分:
1.被告劉韋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2.被告陳玉章於108年12月19日,被告劉采縜、劉秀鳳、阮 氏況、呂瑞塏呂學展呂學龍呂宥嫺呂永盛則於同 月23日,分別具狀認諾原告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50至52 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劉韋克部分:
1.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第一 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6頁)。又被告劉韋克就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2.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 125條前段、第880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 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 消滅。蓋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又復經過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則



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 社會之秩序。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而依一般社會交 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客觀之交易價值多 有負面影響,是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 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而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3.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日期為83年5月20日,所擔保債權額 為本金最高限額400,000元,約定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 然原告與潤昌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如上揭1. 所述,是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況倘系爭抵押 權於設定時已有債權存在,然因被告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 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曾有約定擔保之「新」債權發生,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遲應自83年5月20日 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日起算,迄至98年5月19日因經15年期 間而消滅,且抵押權人即潤昌公司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 並未實行其抵押權,則依上開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 抵押權亦已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於103年5月19日歸 於消滅,是原告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訴請確認被 告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均屬有據。
㈡被告陳玉章、劉采縜、劉秀鳳阮氏況呂瑞塏呂學展呂學龍呂宥嫺呂永盛(下稱陳玉章等9人)部分: 1.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有明文。 2.本件被告陳玉章等9人以書狀方式,對原告之請求已為認 諾之表示,已如上揭二2.所述,本院自應本於其等之認諾 ,而為其等敗訴之判決
㈢綜上,本件原告主張有理由,爰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四、又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旨在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待判決確定時無待 執行即視為被告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本院自無須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附表:
┌──┬────────────────┬───────────────┐
│編號│ 不動產座落 │ 抵押權設定明細 │
├──┼────────────────┼───────────────┤
│1 │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 │ 字號:東關地所字第001777號 │
│ │ │ 登記日期:83年5月20日 │
├──┼────────────────┤ 權利人:潤昌實業有限公司
│2 │ 臺東縣○○鄉○○段00○號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 │
│ │ │ 新臺幣400,000元 │
│ │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1/1頁


參考資料
潤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