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李奇享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被 告 李國平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六點九四平方公尺)之竹架畜舍、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八九點一二平方公尺)之空心磚鐵皮頂畜舍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02 地號土地)、106地號土地(與10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及訴外人曾明炎、李進順、李玉美等人共有。前因 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無法達成共識,業經本 院以104年度東簡字第359號民事簡易判決就系爭土地准予變 價分割確定在案。然系爭土地尚待變價,故共有關係尚未消 滅,且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存在,詎被告未經其 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1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26.94平方公尺)搭設竹架畜舍、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 積89.12平方公尺)搭建空心磚鐵皮頂畜舍(下合稱系爭地 上物)使用,致原告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已妨礙共有人 權利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 請被告拆除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田慶炎、林明波、陳崧池持 分各為1/3 ,之後田慶炎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出售與 訴外人李田有(權利範圍3/12)、被告之父李鳴桂(權利範 圍1/12),至林明波則將其應有部分出售與訴外人曾李申妹 (權利範圍1/3),陳崧池則將其應有部分出售與李鳴桂( 權利範圍1/3)。李鳴桂嗣於民國81年7月28日將系爭土地其 名下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權利範圍5/12),訴外人曾明炎 則因贈與取得曾李申妹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
1/2),至原告及訴外人李進順、李玉美分別為李田有之孫 子女,因繼承、贈與等原因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 利範圍各為1/12)。因①田慶炎之耕作範圍如卷附實測圖所 示A、Al、A2部分;②林明波之耕作範圍如卷附實測圖所示C 、C1部分;③陳崧池之耕作範圍如卷附實測圖所示B、B1部 分,是以,李田有、李鳴桂、曾李申妹向田慶炎等人購買系 爭土地時,即沿用原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各自使 用、收益,此時已有事實上之分管情事存在。另因李鳴桂與 訴外人即原告祖父李金連為親兄弟,而卷附實測圖所示A與B 部分、Al、A2與B1部分相鄰,同段107、108地號土地亦為李 金連之妻即李田有所有,故李鳴桂乃於49年間與李金連交換 土地耕作,即如卷附實測圖所示Al、A2部分由李金連使用, 實測圖所示B部分由李鳴桂使用,李鳴桂並給付李田有新臺 幣1萬,4000元,準此,系爭土地於49年間已有分管契約存在 。又系爭地上物係李鳴桂在79年間所建作為工寮使用,其基 於土地全體共有人協議下,於分管土地內之特定部分占有使 用,並非無權占有,期間亦無共有人表示異議,足證土地共 有人已默示同意,至為灼然,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就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收益,該分管契約自得對抗其餘共 有人之後手,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縱系爭地上物未拆除,亦 可強制執行變賣分割,並無妨礙共有人權利行使之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被告、曾明炎、李進順及李玉美共 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為無權占有,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於共有人全體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 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 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 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 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曾明炎、李進順及李玉美所共有 ,業如前述,且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 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至被告雖辯稱:伊就系爭土地 與他共有人存有分管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等語,業為原 告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合法占有權 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於49年間已有事實上之分管情事存 在,並提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及實測圖為證,且系爭 地上物係李鳴桂在79年間所建作為工寮使用,其基於土地 全體共有人協議下,於分管土地內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 並非無權占有,期間亦無共有人表示異議,足證土地共有 人已默示同意等語。惟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 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 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 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 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 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 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 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 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 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因嗣後係由同屬原共 有人之一拍定取得共有物所有權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稱 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 之土地,係基於分管契約,而系爭土地既經本院以104年 度東簡字第359號分割判決應予變價分割,並已於105年10 月21日確定,依上說明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即因而消滅, 被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即失其占有權源,被 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既無正當 權源占有,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乙節,即可信實。原告既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一,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原告之請求,當屬有據 。
(四)被告另辯稱:縱系爭地上物未拆除,亦可強制執行變賣分 割,並無妨礙共有人權利行使之情事等語。惟查,系爭土 地上因系爭地上物為未經申請之水泥構造物,而無從符合 農業使用證明及核發說明辦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致原告 就系爭土地無從申請農業使用證明,以減免土地增值稅,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始得充分利 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故原告所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且未違反社會之經濟目的,被告上揭所辯,亦無可採。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