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08年度,629號
TTEV,108,東小,629,202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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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629號
原   告 王紀朋 

被   告 盧泰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08年度易字第67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附民字第25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上午6時35分許,在臺 東縣○○市○○路000 號活水湖旁邊某處,與在活水湖擔任 救生員之原告因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以手勒住原告脖子及以腳踢踹原告臀部等方式毆打原 告,致原告受有頭頸部鈍傷、軀幹鈍傷之傷害。被告上開傷 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因被 告上開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體傷,因而支出醫療費 新臺幣(下同)690元,且使原告工作時擔心遇襲,夜晚不 僅難以入睡亦常於夢中驚醒,無法正常休息,身心痛苦異常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 690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69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傷害行為,致其受有上 開傷害之事實,被告犯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 教醫院107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是原 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 下:
1.關於醫藥費用共690元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傷 害而於107年10月2日至108年4月11日至景春中醫診所就診, 支出醫療等相關費用共計69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 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該等費用核屬原 告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屬有據。
2.關於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本院衡諸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 受有頭頸部鈍傷、軀幹鈍傷等傷害、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與 方式,原告原就讀研究所,現休學中,擔任救生員(見本院 卷第34頁);被告則為高職肄業,自營生意,經濟狀況小康 (見本院108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卷第49頁反面),復參酌 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 告106年度所得約11萬2,620元,107年度所得約16萬4,196元 等情(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被告106年度所得約2萬 9,833元,107年度所得約6萬2,5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2至 25),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尚屬過高,應 以1萬5,000元為適當。
3.從而,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萬5,690元【計算式:醫藥費690元 +精神慰撫金15,000元=15,690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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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