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蔡興諺
被 告 曾德明
財團法人真耶穌教會臺灣總會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趙明洋
訴訟代理人 劉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德明與被告財團法人真耶穌教會臺灣總會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六年四月八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財團法人真耶穌教會臺灣總會就如附表所示及建物於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一○六年東關地所字第○一七三八○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童兆 勤,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利明献,業經原告法 定代理人利明献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52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曾德明前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98,745元 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催討未果後聲請強制執行,始發現被 告曾德明業於民國106年4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財團法人真耶穌教會 臺灣總會(下稱真耶穌教會),並於106年6月27日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致被告曾德明無資力可供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 ,其所為無償行為顯然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 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真耶穌教會並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本院108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聲明陳述稱:同意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亦即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認諾(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本院自應本其認諾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係命 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 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 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 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 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 ,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 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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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或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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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325.42平方│5分之1 │
│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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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臺東縣○○鄉○○段000○號 │77.3平方公│全部 │
│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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