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原簡字,108年度,120號
TTEV,108,東原簡,120,2020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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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20號
原   告 鍾努男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清泉 
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1日10時許,在臺東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擅自搭設棚架,其見狀遂上前理論, 詎被告竟與訴外人鍾海龍(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共同基 於傷害之故意,將其推倒,致其受有左側足部擦挫傷、左踝 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 偵查中不符,被告確在場與其發生爭執致其跌倒受傷,證人 蔡武勇於警詢中所述亦不實在,被告辯稱未推倒其云云顯不 足採;而其無端遭被告推倒,致其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自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其未曾毆打或推倒原告,系爭傷害係原告不慎跌 倒所致,原告前對其提起傷害告訴業經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2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 處分書)不起訴確定,原告主張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4頁):
㈠原告於107年7月11日10時許,在臺東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前以被告故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為由,對被 告提起傷害告訴,經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為不起訴確定。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亦即:被告有無推倒 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於107年7月11日10時許,在臺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受有系爭傷害乙節,已如㈠所述,固堪認定。原 告另主張被告故意推倒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云云,則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故意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為由,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業經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確定,亦如㈡所述,並有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原告 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除卷內事證外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等 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而未就被告確有推倒原告致其 受有系爭傷害等有利於己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以 :被告所述於偵查中不符,若被告未與其發生爭執,其亦不 會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反覆 爭執,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 意堆倒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云云,洵無足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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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