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補字,109年度,7號
TNEV,109,南簡補,7,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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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補字第7號
原   告 王李省
送達代收人 王妙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新福、吳麗真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予原告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00元(即該屋109年度之課稅現值
),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房租18,000元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
8年10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賠償金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800元(計算式:10,800元+18,000元=28
,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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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