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補字第3號
原 告 吳淑里
被 告 施孟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本院10
8 年度司執字第1133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於
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應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執行之
利益,亦即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準。而被告於上開強
制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6,700 元,
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審認明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96,700 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
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