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補字,109年度,3號
TNEV,109,南簡補,3,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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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補字第3號
原   告 吳淑里 


被   告 施孟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本院10
  8 年度司執字第1133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於
  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應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執行之
  利益,亦即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準。而被告於上開強
  制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6,700 元,
  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審認明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96,700 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
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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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