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30號
ULDM,89,訴,30,2000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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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汪玉蓮
        吳碧娟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二
、五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受僱於日友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友公 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而任意將日友公司所產生之廢棄物耐火水泥 ,棄置在雲林縣元長鄉長南村元長國中旁之產業道路,嗣經附近居民查覺報警當 場查獲。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及雲林縣政府函送偵辦,被告對其犯行 已經坦承不諱,且有現場照片十張、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一般、事業廢棄物暨環境 衛生稽查處理工作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因認被告甲○○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 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對矢口否認有違法犯行,辯稱:伊所傾倒者並非焚化爐灰燼,而 是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廠內焚化爐修補時遺留之部分耐火水泥,乃屬原料,並非廢 棄物;又係因該處道路損壞不平,經日友公司董事長丙○○之父乙○○指示將耐 火水泥運至該處填補道路,並已聯絡宏碩營造有限公司,俟坑洞填補,即舖設柏 油,要非任意棄置,該耐火水泥僅微有異味,伊並無污染環境之主觀犯意,且並 非任意棄置,其情節亦非重大或嚴重云云。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各款之規定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修正 (同年月十六日生效),其立法目的乃因現行事業廢棄物管制法令未臻健全,以 及違反原廢棄物清理規定,並無刑罰規定及廢棄物清理連帶責任規定等,導致不 肖業者心存僥倖且有機可趁,結果除造成環境污染與民眾恐慌外,更增加未來善 後清除處理費用,支出高昂之社會成本,因此特增修該條第二項共計六款之規定 ,對不當處置廢棄物之行為,及可能造成重大污染行為,課處刑罰,期有效防止 。(以上參照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八卷第三十七期院會紀錄提案委員說明)。其中 第二款規定:「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惟該條文構成要件既規定以「事業機構」為行為主體,非「事業機構」者,自 不在該條款規範處罰之列。而所謂「事業機構」乃從事社會經濟行為之組織體, 依其文義固可能包含法人、合夥或獨資商號等多種型態,惟應不包括單純之自然 人在內。雖該法修正時於同條第四項增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 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之所謂「兩罰規定」,藉此項兩罰規



定,對無實際違法行為之法人或事業主科處罰金,以增加嚇阻之效果,而以上開 條文對照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立法之際,就該項各款所規定欲 處罰之對象應係實際從事違法行為之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 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就此而言,上開條文第二項各款之規定應係以自然人為行 為主體,如此解釋,適用於上開條文第二項第一、三款未就行為主體予以規定之 情形下,固無疑義,惟就其餘第二、四、五、六各款分別於構成要件中規定行為 主體為「事業機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者,則顯然 窒礙難行,且已超過上開條文第二項第二、四、五、六各款規定文義可能包括之 範圍,屬擴張解釋,且不利於被告,自非妥適。又以往實務上因為法人本身無法 如自然人般之意思表示,且存在於刑法尚之社會倫理非難,對於法人並無意義, 固認為法人並無犯罪能力,且除罰金刑以外,法人對於生命刑、自由刑均欠缺刑 罰之適應性,故為防止眾多關於法人違法之活動,刑事立法上乃有所謂之「兩罰 規定」,對於無犯罪能力之法人科以罰金刑,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即屬之。茲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法定刑既以有期徒刑為主,對該 項第二、四、五、六各款所規定之各該「事業機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 構」或「執行機關」,顯然無從適用。又該條第四項兩罰規定之適用,乃以實際 從事違法行為之負責人、代理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第二項之罪為前提,而依第二 項第二、四、五、六各款規定之情形,並無任何實際從事違法行為之負責人、代 理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罪受罰之可能,則該條第四項之規定,亦將無行適用之餘 地。上開規定如此杆挌不入,毋寧認為係增修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各 款之規定時,立法技術粗糙不周延以致,依罪刑法定原則,單純之自然人並非廢 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處罰之「事業機構」,應無疑義。四、本件被告甲○○僅係單純受雇於日友公司之從業人員,乃自然人,並非廢棄物清 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事業機構」,無從依該款規定處罰,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杭 起 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鄭 國 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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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友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