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聲字,109年度,1號
TNEV,109,南簡聲,1,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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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淑里 


相 對 人 施孟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330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09年度南簡補字第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擔保係為擔保執 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 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亦有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意旨供參。二、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聲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3300號強 制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109 年度南簡補字第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核無誤。是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㈡次查,相對人於前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之債權本金 為新臺幣(下同)296,700 元。又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5,850 元,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是該訴訟至第二審確定,亦堪認 定。再參考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 程序第一審審判期限10個月,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期限 2 年,故該訴訟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得推定為2 年 10個月。據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損失之利息金額,估 計約為50,000元【計算式:296,700 元5%(2 +10/12 )=42,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至萬元之整數】,洵 堪認定。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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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