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聲字,108年度,51號
TNEV,108,南簡聲,51,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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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張溪泉 
相 對 人 洪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085號 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已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為此請求本院停止強制執行云云。然因聲請人所提出之 民事起訴狀內並未載明欲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案號,經本院 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之執行案號,並於同年12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卷第23頁),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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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