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9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蘇炳璁
謝智翔
陳倩如
被 告 王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王燕琴
王林水粉
王文安
吳王燕子
陳王燕玉
王燕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定有 明定。故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提 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係以訴外人王神讚之繼承人王燕琴、王林水粉、王 文正為共同被告,並聲明:「㈠被告等就被繼承人王神讚所 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 告王文正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王文正應將被繼承人王神讚所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不動產,登記日期103年5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調字卷第9-11頁);嗣追加訴外人王神讚之其餘繼承人 王文安、吳王燕子、陳王燕玉、王燕貞為被告,及追加附表 所示編號1至2、編號4至8王神讚之遺產為請求撤銷之標的,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就被繼承人王神讚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王文正、王文 安就前開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 文正、王文安應將被繼承人王神讚所遺如附表編號1到3所示 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3年5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南簡卷第109-11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王燕琴之債權人,迄至民國108 年7月3日止,被告王燕琴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7 9,33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被告王燕琴之父王神讚於103年3 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 應由其配偶王林水粉、長男王文安、次男王文正、長女吳王 燕子、次女陳王燕玉、三女王燕琴、四女王燕貞共同繼承。 詎被告王燕琴未拋棄繼承,卻為免遭原告追索,與其餘繼承 人即被告王林水粉、王文安、王文正、吳王燕子、陳王燕玉 、王燕貞(下稱王林水粉以次6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 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償將其對如附表所示遺產中不動 產之應繼分移轉由其他被告繼承。被告王燕琴所為之無償行 為,已害及原告債權。為此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就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行為,及被告王文正、王文安應將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聲明:㈠被告等 就被繼承人王神讚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 權行為及被告王文正、王文安就前開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文正、王文安應將被繼承人王神 讚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3年5月14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王燕琴與其餘繼承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屬 繼承之拋棄,係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且債權人決定是否貸 款時評估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 經濟狀況列入考量,是債權人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信賴 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 要,民法有關詐害債權撤銷之規定,僅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 債權清償能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能力,被告王燕琴 對系爭遺產之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規定擬為保護之債
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
(二)況被繼承人王神讚生前即由被告王文安、王文正負責扶養, 被繼承人王神讚過世後,其配偶即被告王林水粉亦由被告王 文安、被告王文正扶養,故被繼承人王神讚生前已囑咐由被 告王文安、被告王文正繼承其遺產,是被告等人做成之遺產 分割協議,是遵照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貢獻而做成,並非單純之處分個人財產行為,而係基於繼承 身分關係所為,原告自不得訴請撤銷。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燕琴積欠其本金、利息未償,其為被告王燕 琴之債權人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又被告王燕 琴之父王神讚於103年3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王 燕琴未拋棄繼承,並與王林水粉以次6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將系爭遺產中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不動產均分由被 告王文正單獨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則由被告王文安 繼承1000分之793、王文正繼承1000分之207,如附表編號6 至8所示存款則均由被告王林水粉單獨繼承等情,亦據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 並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6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 80076198號函檢附之不動產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查。此 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 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等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之行為,乃係於繼承開 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之行為,並非基於身分 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若其所為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 債權,債權人非不得訴請撤銷,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民法第24 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 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 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
,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 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 ,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等間有無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 。原告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云云,惟: 1、衡諸一般常情,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 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 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為遺產分割協議。又扶 養父母為法定義務,被告王文安、王文正、吳王燕子、陳王 燕玉、王燕琴、王燕貞均應對父母負扶養義務。而被告等辯 稱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歸被告王文正、王文安繼承,係考量 父親王神讚生前及仍在世之母親王林水粉均由王文正、王文 安扶養照顧等情,業據證人王文信到庭證稱:伊為被告等之 表親,住在被告王文正隔壁,王神讚生前及仍在世之王林水 粉均與被告王文正同住,由王文安、王文正兄弟輪流照顧, 有時被告王文正沒空陪同父母就醫,才由被告王文安載送王 神讚、王林水粉前往醫院,其餘姊妹即被告吳王燕子、陳王 燕玉、王燕琴、王燕貞未照顧父母,僅偶爾返家探視,亦未 負擔王神讚、王林水粉之生活費等語(南簡卷第222至223頁 )。本院審酌被告王燕琴經濟狀況不佳,迄今仍無法償還對 原告之債務,應確實無力分攤被繼承人王神讚生前醫療等生 活費用支出,足認證人王文信上開證述內容信實可採,是被 繼承人王神讚生前既均由被告王文安、王文正負責照顧並支 出生活、醫療等費用,則被告王文安、王文信非不可於代其 他扶養義務人支出扶養、醫療費用後,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返還、分攤被繼承人王神讚之扶養、 照護費用;是被告王燕琴就此部分則對被告王文安、王文正 負有不當得利之債務,得以清償該不當得利債務作為遺產分 割之對價。
2、況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吳王燕子、陳王燕玉、王燕貞均非原告 之債務人,若其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王燕琴 之債權人債權,其等殊無一併放棄繼承所得系爭遺產之權利 之理,益見其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 害原告對被告王燕琴之債權為目的。基此,被告等上開抗辯 ,應屬有據。
3、原告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判決,主 張被告不得以對其他扶養義務人享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抗辯遺產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云云,惟上開高等法院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依據之證據與本件不同,其訴訟事 實有異,不能比附援引,本件訴訟自不受拘束
(四)綜上,應認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遺產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 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以及請求被告王文安、王文正應將 系爭遺產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3年5月 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屬無據。
四、依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王文安、王文正就系爭遺產 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 請求被告王文安、王文正塗銷系爭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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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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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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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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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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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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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建物│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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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建物│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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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存款│臺南土城郵局000000-0帳號之存款及孳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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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存款│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安南分部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款 │ │
│ │ │及孳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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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存款│台南市台南地區農會土城分部00000000-0帳號之存款及孳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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