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590號
原 告 楊宗翰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天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臣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汶珊律師
陳水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庭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天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肆元由被告天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天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庭岡簡調字卷第3 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 如後述(見本庭南簡字卷第1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牙醫師,因執業需要於民國106 年12月27 日向被告天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天郁公司)購買 NEW TOM Dental CBCT儀器及相關設備,並簽訂如本庭岡簡 調字卷第9至14頁之牙科專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本 約定以2,880,000元購買如系爭契約第1條所示之設備,嗣後 因原告無須「側顱」,雙方合意減價為2,780,000元,然原 告後又購買KAVO植牙機,雙方再合意將系爭契約總價更改為
2,880,000元,付款方式約定總價款由租賃公司支付,原告 於簽約時應給付被告天郁公司簽約款100,000元,於原告辦 理第三方融資時,兩造及租賃公司三方就買賣標的另行簽定 訂購契約書(下稱三方契約),被告天郁公司自租賃公司收 到買賣標的之全額價款,系爭契約自該日起失效,被告天郁 公司應於簽訂三方契約並收到租賃公司支付之全額買賣價款 後,將原告已給付之款項無息退還。原告於簽約時已依約先 給付被告天郁公司含100,000元簽約款在內共405,000元之訂 金,被告天郁公司已依系爭契約交付除原價21,000元之「攪 拌機台製」外之所有貨品,系爭契約「攪拌機台製」部分因 被告未依約給付,已遭原告解除。原告於107年5月31日與租 賃公司即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簽 立租賃契約書,兩造及天郁公司於107年6月5日簽訂三方契 約,和潤公司已依約支付被告天郁公司總價款2,880,000元 ,是被告天郁公司應依約將原告已給付之款項合計405,000 元無息退還,並返還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攪拌機台製」 部分之價款21,000元,惟被告黃臣郁卻僅退還原告174,600 元,尚餘251,400元故意不返還,違背「欠錢還錢」之善良 風俗,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被告黃臣 郁為被告天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 ,被告天郁公司自應與被告黃臣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 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1,400元相關本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因原告同意不開立發票,而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優惠 價格現金價2,880,000 元(即總價2,880,000 元不包含5% 之加值型營業稅)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設備出售與原告, 惟原告為辦理融資以支付價款,私下與和潤公司簽立租賃 契約書,約定由和潤公司代為給付總價款與被告天郁公司 ,再由和潤公司以租賃方式將設備出租予原告使用,被告 為顧及交易信用並維護商譽,在不得以之下應原告要求, 不更改原簽約日期,在系爭契約付款方式增列「租賃公司 」之項目,並配合原告於107 年6 月5 日與和潤公司簽立 三方契約,惟原告與和潤公司竟要求被告必須開立發票, 並在三方契約約定總價款2,880,000 元包含5%之加值型營 業稅,有違兩造先前之協議,令被告天郁公司陷於須另行 支付加值型營業稅144,000 元之窘境,原告仍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訂金,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二)縱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並無被告天郁公司不開立發票之 協議(即總價2,880,000 元不包含5%之加值型營業稅), 原告已於107 年7 月13日委請訴外人嚴良宇收受被告開立 票面金額174,600 元、支票號碼0000000 號之支票,由嚴 良宇於本庭南簡字卷第155 頁之對帳單上簽名,嗣經兩造 口頭討論後,兩造復於同年月19日達成協議,由原告負擔 5%之加值型營業稅144,000元,被告天郁公司扣除上開稅 額後需返還原告86,400元,被告已開立票面金額86,400元 、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原告委請嚴良宇收受支票 後於本庭南簡字卷第157頁之對帳單上簽名,故被告已未 積欠原告任何款項。
(三)原告給付訂金405,000 元係依系爭契約為給付,並非被告 黃臣郁以任何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使原告給付,非屬侵權行 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
(四)原告購買之設備原價高達4,234,000 元,「攪拌機台製」 及「輻射防護鉛衣」均僅為附屬品,被告以原價7 折此極 優惠之價格將設備出售與原告,故雙方合意取消贈送「攪 拌機台製」,不再另行扣款,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款項, 亦無理由。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6 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本約定以2,880,00 0 元購買如系爭契約第1 條所示之設備,嗣後因原告無須 「側顱」,雙方合意減價為2,780,000 元,然原告後又購 買KAVO植牙機,雙方再合意將系爭契約總價更改為2,880, 000 元,被告天郁公司已依系爭契約交付除原價21,000元 之「攪拌機台製」外之所有貨品,系爭契約「攪拌機台製 」部分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已遭原告解除。
(二)原告已給付被告天郁公司405,000 元之訂金;被告天郁公 司於收受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付之2,880,000 元後, 退還原告174,600 元。
(三)兩造曾有如本庭南簡字卷第73至77頁所示之對話。(四)和潤公司之楊上永曾於107 年4 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如本庭南簡字卷第81頁所示之訊息與原告。(五)顏良宇於107 年7 月13日曾向被告收受票面金額174,600 元之支票,並在本庭南簡字卷第155 頁之對帳單上簽名; 另於107 年7 月19日曾向被告收受票面金額86,400元之支
票,並在本庭南簡字卷第157 頁之對帳單上簽名,嗣後上 開支票均已交付與原告收執。
(六)被告曾於107 年9 月14日以iMessage通訊軟體傳送如本庭 南簡字卷第103 至105 頁所示之對話與原告。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契約是否約定被告天郁 公司不開立發票換取現金優惠(即總價2,880,000 元不包含 5%之加值型營業稅)?兩造嗣後是否有另行達成由原告負擔 5%加值型營業稅144,000 元之協議?㈡被告黃臣郁是否對原 告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若否,原告得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天郁公司給付之金額為何? 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臣郁與被告天郁 公司連帶負責?
(一)系爭契約是否約定被告天郁公司不開立發票換取現金優惠 (即總價2,880,000 元不包含5%之加值型營業稅)?兩造 嗣後是否有另行達成由原告負擔5%加值型營業稅144,000 元之協議?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本即約定總價款為「內含」5%加值型營 業稅之2,880,000 元,且本有租賃公司付款之選項,並無 被告抗辯約定被告天郁公司不開立發票換取現金優惠之情 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證(見本庭岡簡 調字卷第9 至14頁),兩造對其於106 年12月27日簽訂系 爭契約之事實亦無爭執(見本院南簡字卷第200 至201 頁 ),而系爭契約確實明確記載總價款為2,880,000 元(內 含5%加值型營業稅),且付款方式亦確實約定為租賃公司 (見本庭岡簡調字卷第10至11頁),已足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真實。
⒉被告固以上述三㈠抗辯,惟關於系爭契約總價2,880,000 元包含5%加值型營業稅,及本有租賃公司付款之選項之事 實,已於前述,加以兩造曾有如本庭南簡字卷第73至77頁 所示之對話,及和潤公司之楊上永曾於107 年4 月13日以 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本庭南簡字卷第81頁所示之訊息與原 告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南簡字卷第200 至 201 頁),而:
⑴由兩造如本庭南簡字卷第73至77頁所示之對話紀錄內容 可知,兩造所認知之系爭契約總價款均包含加值型營業 稅,且被告黃臣郁亦自述其應開立發票與租賃公司(見 本庭南簡字卷第73頁),顯見並無所謂被告天郁公司不 開立發票換取現金優惠(即總價2,880,000 元不包含5% 之加值型營業稅)之約定甚明。
⑵再由和潤公司之楊上永於107 年4 月13日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與原告如本庭南簡字卷第81頁所示之訊息,更可 知本件租賃公司和潤公司甚至是被告黃臣郁介紹與原告 ,顯見被告抗辯:原告為辦理融資以支付價款,私下與 和潤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和潤公司代為給付總 價款與被告天郁公司,再由和潤公司以租賃方式將設備 出租予原告使用,被告為顧及交易信用並維護商譽,在 不得以之下應原告要求,不更改原簽約日期,在系爭契 約付款方式增列「租賃公司」之項目,並配合原告於10 7 年6 月5 日與和潤公司簽立三方契約云云,顯係卸責 之詞,實屬無據。
⑶被告雖再以:系爭契約強調為優惠價管制合約,第7 條 約定被告負責免費安裝,第8 條之保固年限由1 年更改 為2 年,第14條亦強調為特別優惠價格,均顯示兩造確 實存有以不開發票換取現金價優惠之事實云云,惟此均 為與總價2,880,000 元包含5%加值型營業稅之約定記載 在相同系爭契約書面之內容,若上開種種優惠係以不開 發票換取現金價優惠之情形,系爭契約文字關於總價之 約定自應更改,而不應記載為總價2,880,000 元包含5% 加值型營業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⑷總此,被告自無從以此推論兩造有被告天郁公司不開立 發票換取現金優惠(即總價2,880,000 元不包含5%之加 值型營業稅)之約定。
⒊被告雖另以:原告已於107 年7 月13日委請訴外人嚴良宇 收受被告開立票面金額174,600 元、支票號碼0000000 號 之支票,由顏良宇於本庭南簡字卷第155 頁之對帳單上簽 名,嗣經兩造口頭討論後,兩造復於同年月19日達成協議 ,由原告負擔5%之加值型營業稅144,000 元,被告天郁公 司上開稅額後需返還原告86,400元,被告已開立票面金額 86,400元、支票號碼0000000 號之支票,原告委請嚴良宇 收受支票後於本庭南簡字卷第157 頁之對帳單上簽名,故 被告已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云云,而顏良宇於107 年7 月 13日曾向被告收受票面金額174,600 元之支票,並在本庭 南簡字卷第155 頁之對帳單上簽名;另於107 年7 月19日 曾向被告收受票面金額86,400元之支票,並在本庭南簡字 卷第157 頁之對帳單上簽名,嗣後上開支票均已交付與原 告收執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庭南簡字卷第20 0 至201 頁),惟:
⑴證人顏良宇於本庭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只是幫原告拿支 票取款,並沒有受委託處理兩造間買賣事宜,在上述文
件上簽名只是簽收之意思,我不知道兩造是否已談好, 我記得兩造間仍有爭執等語明確(見本庭南簡字卷第14 2 至144 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 授予證人顏良宇商談本件買賣事宜之代理權,或其他兩 造有另行達成由原告負擔5%加值型營業稅144,000 元之 協議之證據,自無從僅以證人顏良宇在上開對帳單上簽 名,即謂兩造嗣後有另行達成由原告負擔5%加值型營業 稅144,000 元之協議云云。
⑵被告又以:上開對帳單記載由原告負擔5%之加值型營業 稅,原告委託顏良宇收受尾款支票並在對帳單上簽名, 已代理原告承諾負擔加值型營業稅;縱然原告及顏良宇 均聲稱未經原告授權,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亦構成表 見代理,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云云。惟被告就原告有授 予證人顏良宇商談本件買賣事宜之代理權之事實,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認顏良宇在上開對帳單上簽名可 使兩造達成由原告負擔5%加值型營業稅144,000元之協 議;而表見代理須以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之外觀 存在,惟就此顏良宇有令人信其有原告代理之外觀部分 ,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構成表見代理,原 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亦無足採。
⑶綜上,被告抗辯兩造嗣後是否有另行達成由原告負擔5% 加值型營業稅144,000 元之協議,亦屬無據。(二)被告黃臣郁是否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 權行為?若否,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天 郁公司給付之金額為何?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黃臣郁與被告天郁公司連帶負責?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黃臣郁故意不依系爭契約返還原告251, 400 元,違背「欠錢還錢」之善良風俗,該當於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被告黃臣郁為被告天郁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其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天郁公司 自應與被告黃臣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本件被告 黃臣郁係因認系爭契約有約定被告天郁公司不開立發票換 取現金優惠(即總價2,880,000 元不包含5%之加值型營業 稅),及兩造嗣後另行達成由原告負擔5%加值型營業稅14 4,000 元之協議,及雙方合意取消贈送「攪拌機台製」, 不再另行扣款,而認為毋庸再退還原告任何款項,此由被 告已返還174,600 元與原告,另交付票面金額86,400元之 支票與原告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㈤),可知 被告黃臣郁返還與原告之款項,即係訂金405,000 元扣除 144,000 元之差額甚明【計算式:405,000 -174,600 -
86,400=144,000 】,可知被告黃臣郁僅係因對兩造契約 約定之內容與原告有落差而不願返還144,000 元之差額與 原告,主觀上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 故意,自無從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而被告黃臣郁既無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28 條請求被告天郁公司連帶負責。
⒉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被告天郁公司應於簽訂三方契約並收 到租賃公司支付之全額買賣價款後,將原告已給付之款項 無息退還之事實,觀諸系爭契約甚明(見本庭岡簡調字卷 第11頁),而系爭契約為兩造所簽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庭南簡字卷第200 至201 頁),則原告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款項,自屬有據,而原告所支付之訂 金雖為405,000 元,惟原告業已收執被告之票面金額174, 600 元、86,400元之支票各1 張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依此計算,原告自僅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再請求 被告天郁公司返還144,000元。
⒊另系爭契約「攪拌機台製」部分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已遭 原告解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庭南簡字卷第20 0 至201 頁),被告雖抗辯:原告購買之設備原價高達4, 234,000 元,「攪拌機台製」及「輻射防護鉛衣」均僅為 附屬品,被告以原價7 折此極優惠之價格將設備出售與原 告,雙方合意取消贈送「攪拌機台製」,不再另行扣款, 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款項,亦無理由云云,惟就兩造有不 再另行扣款之協議,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 ,則此部分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天郁公司自應退 還此部分價金。原告固主張被告應退還之價金為21,000元 ,然此21,000元為「攪拌機台製」之原價,被告既係折價 出售與原告,自應比例計算「攪拌機台製」之售價,查系 爭契約原總價為4,234,000 元,折價後為2,880,000 元, 依此比例計算後,被告天郁公司應退還原告「攪拌機台製 」之價金為14,284元【計算式:21,000×2,880,000/4,23 4,000 =14,2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天郁公司返還之金額為158,284 元 【計算式:144,000 +14,284=158,284 】。另系爭契約 並無被告黃臣郁應與被告天郁公司連帶負責之約定,原告 自無從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臣郁連帶給付。(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天郁公司給付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天郁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 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天郁公司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 8 年4 月3 日送達被告天郁公司,有本庭送達證書2 件附 卷可考(見本庭南司簡調字卷第35至37頁),則被告天郁 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4日起始負遲延 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8年4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核屬無據,備位之訴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天郁公司給付158,284元相關本息,則屬有據,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天郁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天郁公司聲請,酌定 被告天郁公司若以主文第4 項所定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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