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8年度,422號
TNEV,108,南簡,422,202001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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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李福生 




被 上 訴人 江中瑞 

      李淑芬 
 
上列兩造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8年11 月18日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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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