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8年度,1402號
TNEV,108,南簡,1402,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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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40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王清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592元,及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3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8月3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4年8月3日至99年8月3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17機 動調整計息,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 償付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 萬泰銀行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自95年2月3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積欠借款本金187, 592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無效果,致萬泰銀行受 有上開損害。萬泰銀行嗣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經原 告依約賠付萬泰銀行之損失後,萬泰銀行遂將前開借款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移轉之通知 。為此,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貸放資料查詢單及賠款同意 書暨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108年度南簡補字第235號卷第 15至2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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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