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高旺生
被 告 新政昇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利昇
被 告 周純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政昇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5月31日邀 同被告周利昇、周純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時間自106年5月31日起至109年5月3 1日止,按兩造所立借據第2條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一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3.41機動計息, 故目前利率為百分之4.5(1.09% +3.41%),並應自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被告新政昇興業有限公司於10 8年4月11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申請寬限期,協議自108 年2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寬限6個月,寬限期間每月攤 還本金5,000元,利息按月繳納。逾期償還本息時,依借據 第5條約定,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08年7月31日起即未 再繳款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431,116元未清償,依兩造間
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迭經 催討,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繳款明細表、授信約定書影本及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被告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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