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8年度,1356號
TNEV,108,南簡,1356,202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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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35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惠珠
被   告 蕭許悶即許登讚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登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22,831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7日起至民國107年1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自民國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6月18日起至民國107年1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15計算,自民國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3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許登 讚所簽訂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第十八條已明定:「本借款或 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 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南地 方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該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在卷可稽,而原告為許登讚之繼承人, 當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怡欣前就讀南臺科技大學進修部時, 於民國100年9月5日邀同許登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依該借據 第四條第㈡項約定,原告憑許怡欣就讀之學校檢附之申貸 清冊或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初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許 怡欣依約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教 育實習期滿日或服義務兵役服役期滿日滿1年之次日起開 始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五條則約定貸



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政儲金加百分 之0.55浮動計算;第六條則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 ,其借款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按轉列催收款日借款 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另除應自遲延起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息部分,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原告於許怡欣前揭教育 階段內共計撥款6筆,借款金額共計153,914元,詎許怡欣 自106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現共積欠本金122,83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 並於107年1月2日將之轉列為催收款。許登讚已於105年8 月9日死亡,被告為許登讚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許登讚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原告係借款予許怡欣,故應向許怡欣請求償還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貸款利率 變動表等資料、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繼承系統表、 本院105年9月13日南院崑家秀司繼字第2193號、105年11月3 日南院崑家秀司繼字第2611號之公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第19、23至39、47至57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193號、105年度司繼字第2611號拋棄 繼承事件卷宗(分別為許登讚第一順位繼承人及配偶聲請拋 棄繼承之卷宗,被告為次順位繼承人),均堪信為真實。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借款人許怡欣既未 依約清償借款,原告依法自得對其連帶保證人許登讚請求連 帶給付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許登讚已於105年8月9日 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許登讚之遺產範圍內, 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許登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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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