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8年度,1345號
TNEV,108,南簡,1345,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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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周明杰
被   告 顏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3 日,向原告借貸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被告應於93 年11月2 日清償,詎被告屆期並未約清償;為此,爰依民法 第478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參照)。次按,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810 號判決可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雖 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 (下稱系爭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 份為證。惟查,票據為 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 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 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



(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 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 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 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 參照)。是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1 份,至多僅能證明原 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曾向原告 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其次,原告提出之系爭退票理由單影 本1 份,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支票於93年11月11日經人提示 ,嗣因存款不足及被告已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而 不獲兌付之事實,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曾向原告借貸系爭借 款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 就系爭借款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自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實其所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 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為真實,揆之前揭說明,自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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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