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30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辛純昌
楊絮如
被 告 高梅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296元,及其中新臺幣92,831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間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信用卡注意事項第1條第2 款約定信用卡消費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係自各筆借款入帳日起 ,以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日息0.0547%),惟被告持卡 消費後,僅繳納本息至98年12月17日,即未依約繳款,至10 1年1月31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3,616元、未收息 餘額40,861元、手續費2,430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又訴外人澳商澳洲紐 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3月16日獲准 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並於99年4月17日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 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嗣被告前積欠澳盛銀行之信用卡消 費款,經澳盛銀行依法轉讓予原告取得該債權,並經公告, 故澳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惟經原告向被告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願減免被告手續費,僅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 0號及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日報表、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 、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各1份、債權額 計算表2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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