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8年度,1301號
TNEV,108,南簡,1301,202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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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301號
原   告 林佳玲 

被   告 吳蛉嬅 
訴訟代理人 張杉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附民字第133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7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6樓處(即原告當時任職公司辦公室內),因細 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竟持黃色文件夾拍打,致原告受有 臉部左顴腫脹約3×3公分、左中指破皮約0.5公分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嗣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本院刑 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2205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1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被 告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11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出現長期失眠、身 體健康下降等狀況,且遭公司資遣,經濟陷入困頓。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1,100元及精神撫慰金3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0萬1,1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服,因被告並非故 意傷害原告。又原告請求之醫藥費1,100元同意給付,至於 精神撫慰金30萬元部分,則請依法判決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108年6月17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6樓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持文件夾拍打,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 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出具之收據及傷害



診斷證明書為證,且其於上開事件發生後向臺南地檢署提起 刑事告訴,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1149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2205號判決被 告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因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於108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 簡上字第3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乙節,亦有上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08年度南司簡 調字第1035號卷第13至20頁,本院卷第27、28頁),復經本 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固否認故意傷害原 告,且對刑事判決之結果表示不服云云。惟查: 1.本件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表示:當時我要(手機)錄影, …我有報警,警察有來,警察到場後被告就離開,但警察離 開後,被告又再來,這次就拿文件夾打我,打到我的手,第 2次警察來時有請警察看我的傷,我跟警察說我受傷了要去 警察局告被告,警察要我先去驗傷,左中指破皮約0.5公分 是被告打我造成的等語,核與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傳喚之證 人即當日到場警察黃子綺具結證稱:第2次到臺南市○區○ ○○路000號6樓處時,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有給我 看她的傷,她的傷在手指頭,告訴人有說被告用文件夾打她 等情相符(參刑事二審卷第102、104頁),足徵原告主張於 上開時間、地點因被告持文件夾拍打而受有「左中指破皮約 0.5公分」之事實,堪認可採。
2.承上,原告遭被告持文件夾拍打後,即至新樓醫院接受診斷 治療,新樓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表示原告之「左顴腫脹約3 ×3公分、左中指破皮約0.5公分」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傷 害診斷證明書(甲種)1紙在卷可查(參刑事警卷第8頁)。 因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原告遭被告持文件夾拍打後,旋即至新 樓醫院經醫師診斷其身體外觀傷勢所出具,應屬客觀可信, 且原告臉部腫脹之情形,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係屬「 表皮紅腫」而非皮膚破裂流血疼痛之狀況,另參酌原告拍攝 被告持文件夾拍打動作之擷取畫面(參刑事警卷第9頁), 被告係持文件夾以上下揮舞、近距離方式朝原告拍打,由其 拍打高度、方向判斷,被告揮動文件夾而碰觸到原告臉部致 其左顴腫脹之結果,應有其可能性,被告亦可預見其行為可 能觸及原告手部及臉部而造成其傷害,是原告主張其左顴腫 脹之傷害係被告持文件夾拍打所造成之事實,亦堪可取。 3.綜上,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進而持文 件夾拍打,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堪可認定,且刑事 判決亦為相同判斷,認被告有實施上開傷害行為而處以拘役 15日確定在案,是被告否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其所造成,



洵屬無稽,並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上述時間、地點持文件夾不法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之事實,業如前揭,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至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可請求之項目、金額 ,分別判斷如后: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新樓醫院接受治療及開立診斷證明書 ,支出醫療費合計1,1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1紙為憑( 本院108年度簡附民字第133號卷第13頁),經核應屬原告治 療系爭傷害及提出本件訴訟所為之必要性支出,被告亦表示 同意給付上開金額(本院卷第25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醫療費1,100元,即屬有憑,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民法 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 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 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可歸責事 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原告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亦無其他借貸,名下無不動產、 股票;另被告教育程度為家專畢業,現無工作,在家照顧小 孩,名下無不動產、股票等情,業經原、被告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並有兩造107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參外放證件存置袋內資料)。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原由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痛苦程度及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態樣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 5,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又被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應為原告受系爭傷害



所致之損害結果,原告是否遭公司資遣,乃其與公司間僱傭 關係之問題,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遭公司資遣一事,兩者間 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採為精神慰撫金審酌之條件, 應併指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00 元【計算式:1,100元(醫療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 =6,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於本院審理 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之。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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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