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8年度,1300號
TNEV,108,南簡,1300,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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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300號
原   告 李珮慈 
被   告 莊于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2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8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 後述(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3日13時2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 南市東區林森路二段由北向南行駛,行至該路與長榮路三段 66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正在停等紅燈 之原告所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原告機車),致原告機車受損,原告受有腹痛、疑腸阻塞 、背部鈍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後遺症、下背和骨盆挫傷之 後遺症等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16,090元、機車修理費 41,000元、由配偶請假在家看護4日受有相當於看護費損失 3,680元、日後治療醫療費36,000元、精神慰撫金36,000元 損害。又原告平日受僱在漁市場工作,因本件車禍請假159 日,以勞保月投保薪資27,600元計算,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 損失146,280元。合計共28萬元,被告已給付6萬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同 意給付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惟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記 載其有受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亦未載明原告傷勢有不能工



作達159天之情事,原告請求看護費及不能工作之損失,均 不合理,原告僅同意賠償原告7天工資損失10,500元。又原 告機車維修費用應折舊,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於107年9月23日13時23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臺南市東 區林森路二段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與長榮路三段66巷口 時,自後追撞同向正在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騎乘之原告機車, 致原告機車受損,並致原告受有腹痛、疑腸阻塞、背部鈍挫 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後遺症、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後遺症等傷 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一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74號卷《下稱調字卷》 第13頁、本院卷第37-4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兩造調查筆錄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調字卷第33-74頁),核閱屬 實。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 惟於檢察官偵查期間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2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26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調字 卷第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3264號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騎乘 被告機車於上開時地自後追撞原告機車,致原告受傷及原告 機車受損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 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見調字卷第47頁),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應確實 注意並遵守上揭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可參(見調字卷第39頁)。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原告機車,致原告受 有傷害、原告機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本件車禍 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



因素,此有該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5-56頁),益徵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駕駛行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無 誤。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受有傷害之事實,業如前 述,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為明確,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腹痛、疑腸阻塞、背部鈍挫 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後遺症、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後遺症等傷 害,前往新一德中醫診所寶泰診所楊骨科診所、成大醫 院、奇美醫院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共16,09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上開各醫療院所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調字 卷第125-164頁),經核屬接受治療之必要支出費用,被告已 同意如數給付(見本院卷第90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⒉後續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日後尚須支出醫療費用36,000元部分,為被告所 否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原告,自應對於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負舉證之責,亦即必須證明此項未來支出之必 要性與確定發生性,此始合乎損害賠償之債,以填補實際所 受損害之原則。然依原告提出之新一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記載「左側肩膀挫傷之後遺症、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後遺症」 (見本院卷第97頁),僅足以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尚有 後遺症,惟對於後續所必要之醫療及費用則未有何說明,難 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其請求此部分損害求,核屬無據,不 能准許。




⒊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由其配偶請假照顧4日(107年9 月24日至107年9月27日),請求看護費3,680元等語。然查, 原告於107年9月23日車禍發生後至成大醫院急診就醫,於同 日19時22分離院,有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3頁),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 受傷後宜休養」,但未載有原告離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等語 。而病患需休養與需專人看護,本非必然一致,且原告所受 之傷勢為左肩及下背挫傷,雖可能造成行動較緩及不便,但 依其傷勢觀察,應未達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專人看護照顧之必 要。原告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 ,則其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由其配偶看護,而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雇在漁市場工作,上大夜班,以日計薪,每日 1,500元,本件車禍受傷後共請假159日,受有薪資損失146, 280元等語,並提出請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然依原 告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一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醫囑欄均未敘及原告之傷情有無法工作之情形,難認其因 本件車禍所受傷情有159日不能工作之情事。此外,原告未 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其受傷而 有159日不能工作,應認其舉證尚有未盡,除被告已同意給 付7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500元外(見本院卷第115頁) ,其餘原告請假未工作日數,應為其個人行為,縱受有薪資 損失,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得 向被告請求。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為10,5 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機車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 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 資參照。原告主張支出原告機車修理費用41,000元乙節,業 據原告提出憲光機車行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1-74頁)。查



,原告機車因碰撞致左側倒地,有現場照片可參(見調字卷 第62-64頁),是收據所列維修項目除「右檔板850元」及「 右側蓋1,700元」應認與本件車禍無關外,其餘維修項目均 與原告機車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而原告亦已於本院審理中同 意不請求「右檔板850元」及「右側蓋1,700元」(見本院卷 第115頁),是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之維修費用為 38,450元(計算式:41,000元-850元-1,700元=38,450元) ,應可認定。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均係更新零件 費用,應扣除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原告機車於 106年8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3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9月23日,已使用 約1年2月餘,上開收據所載之零件係以新換舊,依前開說明 ,應扣除其折舊,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揆諸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原告機車維修 零件費38,450元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為27,236元【計算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8,450元÷(3+ 1)=9,61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450元 -9,613元)×1/3×(1+2/12)=11,214元;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450元-11,214元=27 ,236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機車修復費用27,2 36元,應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 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51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腹痛、疑腸阻 塞、背部鈍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後遺症 ,堪認其精神確受有相當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



全部過失責任,兼衡原告高中畢業,在漁市場工作,月薪約 3萬元;被告目前就讀研究所,現無工作等情,業經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以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30 頁)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 6千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為83,826元(計算式: 醫療費16,09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500元+原告機車修理 費27,236元+精神慰撫金3萬6千元元=89,826元)。經扣除 被告已給付6萬元(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29,82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 ,8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費用2,980元,其中原告減縮請求6萬元部分 ,應由其自行負擔,其餘請求,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及利 害關係,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宣告免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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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