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邱蘇絨
邱秋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史水煌
被 告 邱進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已明訂。查本件原告 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8年11月7日由丁振源改由甲○○任之 ,有卷附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而原告已於108年12月 20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 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 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 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 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 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於督促程序亦同有其適用 。查本件原告前以被繼承人邱振源積欠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款債務,經 原告輾轉自訴外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誠公司)受讓前揭信用卡債權後,因邱振源已於94年12月25 日死亡,其債務應由邱振源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為由,於本 院聲請對邱振源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3人及訴外人郭彩鳳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3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 19373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視為起 訴,而被告3人所辯不承認邱振源曾積欠本件債務,且被告 蘇邱絨曾於90年間清償本件債務之受讓人元誠公司共17萬元 等情,均係有利於其他債務人之事由,而非基於其個人關係 之抗辯,其聲明異議之效力,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意旨, 雖應及於未提出異議之訴外人郭彩鳳。但因元誠公司前已於 103年間就本件債權單獨對郭彩鳳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經本 院依聲請對郭彩鳳核發103年司促字第10450號支付命令並確 定在案,已有確定判決之效力,有卷附前揭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至50頁),則基於民事訴 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對其再行起訴 ,是原告於視為起訴後撤回其對郭彩鳳之訴訟,而無須將郭 彩鳳列為本件之被告,應屬有據,合先敘明。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 173,272元,及其中156,926元自10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復於 108年12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請求利息部分變更請 求自9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之利息,則 核原告所為,應係就同一信用卡債務之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 許。
四、本件被告邱進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振源向渣打銀行申請信 用卡簽帳消費,依約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渣打銀行,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年息百 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又銀行法 第47條之1已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詎邱振源於 90年3月6日最後一次還款12,000元後,即未依約履行還款, 至90年8月11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56,926元及其 利息,合計共173,272元未清償。而邱振源已於94年12月25 日死亡,依法應由其妻即訴外人郭彩鳳、其父母即訴外人邱 全和、被告邱蘇絨繼承其前揭債務,但邱全和亦已於97年10 月11日死亡,其所繼承自邱振源之債務,則應由其繼承人即 被告邱蘇絨、邱進於、邱秋香所繼承。另渣打銀行已於91年 12月14日將其對邱振源之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讓與予訴外 人元誠公司,並由元誠公司於106年10月2日將前揭債權轉讓 予原告,並已發函通知被告等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債權 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蘇絨、邱秋香部分:其不承認被繼承人邱振源有積欠 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債務,且被告邱蘇絨於邱振源在94年過世 後不久,即曾分別匯款9萬元及8萬元予元誠公司以清償本件 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邱進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現金卡89年9月至90年8月之月結單、債權讓與證 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108年1月25日(108)聚信債轉字第 48891號、48893號函、108年7月25日(108)聚信債轉字第 90980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繼承人邱振源 、邱全和之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邱振源、邱全和之繼承 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7月 18日高少家照字第1020013653號函、106年3月14日高少家美 家字第1060005123號函為證,而被告邱進於已於相當時期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
四、至被告邱蘇絨及邱秋香固不否認分別為被繼承人邱振源及邱 全和之繼承人,惟否認邱振源曾積欠渣打銀行前揭信用卡債 務,且辯稱:並不知悉邱振源有前揭債務,又被告邱蘇絨於 邱振源過世後不久已給付元誠公司17萬元清償本件債務云云 。然邱振源曾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後未依約清償消 費款,至90年8月11日尚積欠消費本金156,926元及其利息, 合計共173,272元未清償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信用卡/現金卡89年9月至90年8月之月結單為 證,被告邱蘇絨及邱秋香除未否認前揭證物之真正外,被告 邱蘇絨甚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邱振源過世後不久,曾有支 付元誠公司17萬元以清償本件信用卡債務之行為,是姑不論 邱蘇絨所辯上開曾清償元誠公司17萬元之事是否為真,若被 告邱振源並無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債務,被告邱蘇絨當時又何 有清償債權人元誠公司前揭款項之必要?亦足認被告邱蘇絨 於邱振源過世後不久即已知悉其有前揭債務之事實。況元誠 公司於自渣打銀行處受讓本件信用卡債權後,曾於103年間 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邱振源之妻即訴外人郭彩鳳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10450號支付 命令命郭彩鳳對元誠公司支付前揭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且 已於103年5月27日確定在案一情,已如前述,若邱振源並未 積欠本件信用卡債務,其妻郭彩鳳亦當無收受支付命令而不 為異議之可能,則邱振源確有積欠本件信用卡債務之事實, 應堪認定。是被告邱蘇絨、邱秋香辯稱邱振源並未有本件信 用卡消費款債務存在,其等不知悉此債務存在云云,即屬無 據,應不足採。另其2人所辯,被告邱蘇絨已於94年間就本 件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清償債權人元誠公司17萬元一節,已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亦 不可採。則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73,272元,及其中156,926元自 9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但書、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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