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8年度,1196號
TNEV,108,南簡,1196,202001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1196號
原   告 劉國豪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蘇靖雅 
      蘇超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胡玉珠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於起訴時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1規定甚明。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 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各共有 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 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 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 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要旨參照)。三、經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遷讓房屋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兩造共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之;第二項為被告應自如附表所示編號1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遷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第三項



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96元,及自民國 108年8月1日起至被告遷出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76元。
㈠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揆諸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 第63、65頁),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2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000元,以此為計算基準,原 告因分割該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分別為22萬4,250元、288元 (計算方式詳如附表)。至於系爭建物部分,依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08年10月17日南市財南字第108312629 3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課稅現值為16萬8,500元,原告 權利範圍為5分之1,則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33,700 元(計算式:16萬8,500元×1/5=33,700元)。是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萬8,238元(計算 式:224,250元+288元+33,700元=258,238元)。 ㈡原告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回復共有物即 系爭建物之全部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因被告亦 為共有人,而有不同。而依上開稅務局之函文,系爭建物之 課稅現值為16萬8,5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 萬8,500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8,996元及按月給付 476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 ,不併算其價額。
㈢又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42萬6,73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扣除前 繳裁判費2,540元,尚應補繳2,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
│附表(元以下4捨5入) │




├──┬──────┬──────┬──────┬──────┬──────┤
│編號│ 地 號 │ 面 積 │每平方公尺之│原告權利範圍│原告因分割所│
│ │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受利益之價額│
├──┼──────┼──────┼──────┼──────┼──────┤
│ 1 │臺南市南區鹽│ 897 │ 25,000元 │ 1/100 │22萬4,250元 │
│ │埕段3099-33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2 │臺南市南區鹽│ 424 │ 25,000元 │136/0000000 │288元 │
│ │埕段3102-58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編號│ 建 號 │ 門 牌 │原告權利範圍│原告因分割所│
│ │ │ │ │受利益之價額│
├──┼──────┼─────────────┼──────┼──────┤
│ 1 │臺南市南區鹽│臺南市南區新建路43巷13之1 │ 1/5 │ │
│ │埕段13815建 │號(主建物) │ │ │
│ │號建物 │ │ │ │
├──┼──────┼─────────────┼──────┤ │
│ 2 │臺南市南區鹽│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 68/500000 │ │
│ │埕段14232建 │ │ │ │
│ │號建物 │ │ │33,700元 │
├──┼──────┼─────────────┼──────┤ │
│ 3 │臺南市南區鹽│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 68/500000 │ │
│ │埕段14237建 │ │ │ │
│ │號建物 │ │ │ │
├──┴──────┴─────────────┴──────┴──────┤
│ 合計:25萬8,238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