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8年度,2406號
TNEV,108,南小,2406,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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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406號
原   告 陳俊燁 
被   告 廖珈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38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2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向訴外人周逸倫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8 年9 月6 日 14時55分,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對面停車場 ,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因倒車不慎撞倒, 致該車受損,經送修理廠估價修復所需費用共計81,000元( 含工資9,000 元及零件費用72,000元),車主已將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伊,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元(利息部分已捨棄,見卷第105 頁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承一車 業行估價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影本,暨車主債權讓與書正本為證(卷第17-25 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卷第49-89 頁),可 資參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 3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機車為黃牌大型重機,應適用非運輸業用客(貨) 車之耐用年數5 年,該車於107 年8 月出廠(見卷第17頁) ,至108 年9 月6 日受損,已使用1 年2 個月,修理零件費 用72,000元,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應為42,638元(參卷 第101 頁折舊自動試算表),再加計工資9,000 元,實際損 害金額應為51,638元。
㈢從而,原告自車主受讓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1,638元,故 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 元(即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 例,應由被告負擔625 元,餘由原告負擔。又本判決原告勝 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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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