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25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林宜德
被 告 廖翊惠
洪國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762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4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7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之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 廖翊惠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洪國程為被告, 並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係本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生損害之相同基礎事實,依前 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翊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被告洪國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民國108年2月24日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與國平 路口處,被告廖翊惠闖紅燈,被告洪國程未注意車前狀況, 二車發生撞擊後,被告廖翊惠機車倒地後波及靜止停放在健 康路三段318號騎樓下、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日盛全台通 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 用50,911元(含零件費42,737元、烤漆4,824元、工資3,35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911元,及自追 加被告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翊惠抗辯:本件車禍發生前,我騎乘機車沿健康路三 段由東往西行駛,我沒有看到洪國程的機車,等我發現時已 經被撞到,我的機車前面與被告洪國盛的機車前面相撞。本 件車禍過失責任應由我與洪國程各負一半,且原告修復系爭 小客車前未告知我,是我打電話給原告公司人員才知道修車 費,但修理費用顯然過高,且系爭小客車是車前左前大燈遭 撞擊,修車項目包含右側日行燈,修理費用顯不合理等語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國程抗辯:本件車禍發生前,我騎乘機車沿健康路三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國平路,駛至該路段與國平路 交岔路口機車停等區待轉,見國平路行車號誌顯示綠燈,我 才起步直行國平路時,被告廖翊惠機車突然撞過來,我沒有 看到廖翊惠從何方向騎過來,本件車禍我並沒有過失,縱我 有過失,系爭小客車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騎樓下,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發生撞擊後,系 爭小客車遭被告廖翊惠之機車波及而受損,原告已給付保險 金50,911元修復系爭小客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小客車車 損照片、伸陽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賠款 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596號 卷,下稱調字卷,第15-3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屬實(見調字卷第57-9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4頁),原告此部分主 張,堪認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本規則定義之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被告騎 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維行車安全及 避免危險發生,而依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依被告廖翊惠於108年3月7日接 受警察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騎車行經 事故地點時,前方燈號為路燈,我欲直行,我沒看到洪國程 的機車從何方向而來,來不及反應就發生擦撞,我車受損位 置是前車頭車殼、右側車體及車身車殼、左前車頭車殼、右 側後照鏡等語(見調字卷第71頁);及被告洪國程於車禍發生 當日接受警察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騎 機車沿健康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前方燈號為路燈,我 直行至事故地點待轉區待轉,見前方國平路的紅綠燈轉變為 綠燈,我就起步直行,車禍發生前,我沒看到廖翊惠的機車 從何而來,我還來不及反應就發生擦撞,我車受損部分是右 側後車體車殼損壞等語(見調字卷第67頁),並參酌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顯示:被告洪國程所騎乘機車 之倒地位置在機車待轉區以南之交岔路口,被告廖翊惠之機 車則在系爭小客車旁,系爭小客車停放在距離交岔路口以西 約24.1公尺之騎樓下等情,由此可知,在本件車禍發生前, 被告各自騎乘機車係沿健康路三段由東往西行駛,被告洪國 程機車在前,欲左轉國平路而在交岔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紅 燈,見國平路燈號轉為綠燈即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被告廖翊惠亦沿健康路三段由東往西駛來,而被告廖翊惠於 在穿越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燈號已轉換為紅燈,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被告洪國程發生碰撞,被告廖翊惠 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洪國程機車左側車身,被告廖翊惠機車 並撞及停放在騎樓下之系爭小客車,造成系爭小客車損壞,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件之發生,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甚為明確。被告均有前開駕車之過失行為,且與系爭小客車 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至被告洪國程及原告均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廖翊惠闖紅燈 而肇事云云,但為被告廖翊惠所否認,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地點即健康路三段與國平路之交岔路口,設有普通二 時相之號誌管制,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 (見調字卷第59、81頁),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前均自健康路三
段由東往西同向行駛,被告洪國程先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 欲左轉國平路而在在待轉區停等紅燈,俟見國平路行車號誌 轉換為綠燈即起步前進,此時同向在後之被告廖翊惠機車駛 來,於即將穿越交岔路口而駛至待轉區,二車因而發生撞擊 ,據此,難認被告廖翊惠於穿越路口之初有闖紅燈之情事, 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闖紅燈,自不得單憑原告及 被告洪國程片面指陳,遽認被告廖翊惠有闖越紅燈之違規情 事。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 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承保之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已支出 維修費用50,911元(含工資3,350元、烤漆4,824元、零件 費用42,737元),比對原告提出之伸陽汽車有限公司估價 單所列維修項目,核與其提出之系爭小客車照片受損害部 位,大致相符。被告雖以估價單所列右日行燈並非本次車 禍所致損害云云,惟審酌系爭小客車受損情形為左下方日 行燈連同燈座脫離車身,且該燈座為左右側一體成形,有 前揭車損照片可參(見調字卷第91頁),足信原告主張右日 行燈有更換之必要非屬無據,況車輛實際受損情形及修復 方式,仍應依車廠之維修專業為斷,是被告上述抗辯,並 不可採。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修復必要費用為50,911元, 應可採認。又系爭小客車於104年12月出廠,此有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考(見調字卷第15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日即108年2月24日,已使用約3年3個月,原告雖請求全部 修復費用,惟零件價格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參 諸前揭說明,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之折 舊,始屬合理。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小客車維修之零件費42,737元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 為19,58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2,737元÷(5+1)=7,12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2,737元-7,123元)×1/5×(3+3/1 2)=23,149元;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42,737元-23,149元=19,588元】,再加計無需扣 除折舊之工資3,350元、烤漆4,824元,堪認系爭小客車回 復原狀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27,762元(計算式:19,588元 +3,350元+4,824元=27,762元)。 ⒊至被告廖翊惠抗辯系爭小客車之左前大燈遭撞擊,但修車 項目包含右側日行燈,此部分修理費用顯不合理乙節,經 查,系爭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處遭被告廖翊惠機車撞擊,除 左前保險桿明顯破裂外,右前保險桿亦已變形,前保險桿 整支明顯脫位,且前保險桿內鑲有左、右日行燈,此觀車 損照片自明,堪認系爭小客車修車費右日行燈因保險桿受 撞擊而受有損害,右日行燈零件更換即屬必要,被告廖翊 惠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有最高法院 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承保之系爭小客 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固已理賠50,911元,然本件被保 險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實際所受損害為27,762元,已如前 述,是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被保險 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實際所受 之損害。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小客車修復費 用為27,762元,逾此範圍之主張,自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 ,其請求自追加被告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14日(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762元,及自追加被告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 ,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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