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867號
原 告 梁鍾暐
訴訟代理人 梁國光
被 告 蔡旭騰
訴訟代理人 蔡佩涓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附民字第5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4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起訴時,原列蔡旭騰、黃建程、吳宗學、陳豪傑為被告 ,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黃建程、陳豪傑及吳宗學之起 訴(卷三第114、341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對黃建程、陳 豪傑及吳宗學之訴訟已生撤回效力,此先予敘明。二、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訂有明文。 又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 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3條亦訂有明文。查被告委任蔡佩涓為 其本件之訴訟代理人,已提出合於程式之民事委任狀(卷二 第203頁),又蔡佩涓與蔡旭騰為姊弟關係,依前揭規定,本 院自應許可許可蔡佩涓擔任蔡旭騰之訴訟代理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黃建程(下稱黃建程)與被告(刑事部分另經通緝),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由被告要求不知 情之曾雋緯提供其不知情父親即訴外人曾再富名下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匯款用,再由黃建程擔任車手,依該詐騙集團不知 名成員之指示拿取提款卡後,持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 再將詐騙所得依該詐騙集團不知名成員指示存入上開曾再富 之金融帳戶內,或至指定地點交付指定之人,詐騙集團不知 名成員負責收取詐騙所得之贓款後,並依指示臨櫃將贓款存 入上開曾再富之金融帳戶內,嗣曾雋緯依被告之指示,確認 匯入帳戶之金額是否無訛後,再依被告之指示,將款項匯出 ,以此分工方式獲取詐騙金額。再該詐欺集團於民國105年4 月23日下午4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網路購物 扣款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解除設定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1 分、下午5時5分及下午5時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8,312 元、3,380元及1,242元,合計32,934元至指定帳戶內,嗣由 黃建程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被告與黃建程上開 共同詐欺之犯行,致原告受有32,934元之損失,惟黃建程業 已賠償原告17,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餘損失即15,934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認識黃建程及吳宗學等人,被告固不否 認伊為微信暱稱「麥造」之實際使用者,且認識訴外人曾雋 緯,並委請曾雋緯進行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兌,然係受大陸 友人之託,始轉而委請訴外人曾雋緯辦理。是被告並未料及 該款項為犯罪行為之所得。是被告與黃建誠等人,即無詐欺 之犯意聯絡,無共同犯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刑緝字第367 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107年度 原上訴字第5號、108年度上訴字第735號判決等件為證(見卷 一第13-15頁;卷三第297-33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和前述詐騙 犯罪集團成員即黃建程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的財產權,致使原 告受有32,934元之損害(其中黃建程業已賠償原告17,000元) ,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 有財產上損害。被告雖以前開言詞置辯,惟綜觀卷內資料, 被告僅空言泛稱:不認識黃建程,僅為曾雋緯處理大陸匯兌 相關事宜云云,並無提出實質證明;再被告經刑事起訴後, 本可到院提出事證證明以求無罪判決,惟被告仍選擇滯留大 陸並遭本院刑事庭通緝在案。查:上開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 為共犯,被告應積極提出反證以推翻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又 雖被告委任代理人,惟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並非代理人所親自 參與,必須待被告到案親自說明後,始可能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然被告仍選擇滯留大陸規避刑事及民事責任,本院審 酌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原告主張既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 定相同,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為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