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勞簡字,108年度,30號
TNEV,108,南勞簡,30,2020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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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勞簡字第30號
原   告 康嘉麟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林怡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耀宗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耀宗為被告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 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亦有明定。又訴訟 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 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 ,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 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柯瑞達,於民國108 年10月29 日變更為劉耀宗,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被告法定代理人 之變更係在本院判決送達前,茲據劉耀宗於109 年1 月7 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由本院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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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