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288號
原 告 黃由美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杜怡真
杜明賢
杜明儒
杜明祥
杜氏壇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杜氏壇應就被繼承人杜塩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並均分歸原告、被告杜怡真、杜明儒、杜明祥、杜明賢取得,並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原告、被告杜明儒、杜明賢各應補償被告杜氏壇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 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 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 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 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 ,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
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32 號裁判意旨所揭示。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89、889-2地號土 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原列共有人杜塩為被告,然杜塩 已於民國58年6月1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法定繼承人杜 氏壇繼承取得,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84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 第35頁、第45頁至第51頁),是原告於107年4月19日具狀追 加杜氏壇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杜氏壇應就被繼承人 杜塩所有系爭2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5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訴外人杜塩及被告杜 怡真、杜明儒、杜明祥、杜明賢(下稱被告杜怡真等4人) 所共有,各所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杜塩已於58 年6月13日死亡,被告杜氏壇為杜塩之繼承人,未向法院聲 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繼承杜塩之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 2筆土地之共有人相同,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 法,爰均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蓋系爭889-2地號 土地面積僅33平方公尺,形狀狹長,如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 人,每人分得之土地勢必過小,未達法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 之標準,難以利用。又被告杜氏壇行蹤不明,倘以原物分配 予被告杜氏壇,將導致所受分配之土地繼續荒廢,無人利用 ,而居住在旁之其餘被告反而需定時清理,避免蚊蟲滋生, 徒生困擾。且原告及被告杜怡真等4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889地 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日東南地所土 地法囑字第042200~04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 號A、B部分之土地,如被告杜氏壇取得原物分配,將導致 系爭建物之出入通道縮小、甚至無法出入,為利於建物繼續 使用,故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均由原告及被告杜怡真等4人 取得,並均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被告杜氏壇之應有 部分則分歸由原告、杜明儒、杜明賢等3人取得,並以長信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長信事務所)鑑定之金額補
償被告杜氏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杜怡真等4人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同意分 割後仍與原告保持共有等語。
(二)被告杜氏壇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 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 。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 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 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原共有杜塩已於58年6月 1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即被告杜氏壇繼承取得, 被告杜氏壇迄未就被繼承人杜塩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36、37頁、第45至 5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杜塩 之繼承人即被告杜氏壇應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 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 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系爭889、889-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面積分別為213、33平方公尺,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 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36、37頁)。又兩造就系爭2筆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 7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070040465號函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 卷1第93頁),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洵屬有據。(三)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 臺上字第16號、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3、4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 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 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 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 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 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 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金 錢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經查 ,系爭2筆土地均以臺南市南區興南街190巷(寬8 米,位 於臺南市南區南山段889-1地號土地)對外聯繫,系爭889 地號土地上有原告及被告杜怡真等4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及 紅色舊磚牆,坐落位置如附圖所示等情,有臺南市東南地 政事務所107年9月3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070087322號函檢 附107年7月2日東南地所土地法囑字第042200~0423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1第193-195頁) ,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 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1第173-184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及紅色舊磚 牆坐落系爭889地號土地上,位置並未集中,且被告杜氏 壇行蹤不明,自始並未使用系爭2筆土地,將系爭2筆土地 全部分歸原告及被告杜怡真等4人取得,可避免本件訴訟 後迭起拆屋還地訴訟浪費社會資源,且為避免過度細分,
而由原告及被告杜怡真等4人保持共有,被告杜怡真等4人 亦均同意維持共有(見本院卷2第51-54頁),復細繹上揭 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尚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屬適 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又因被告杜氏壇未受分配,其應有部分分歸由原告、杜明 儒、杜明賢等3人取得,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 告、杜明儒、杜明賢等3人以金錢補償被告杜氏壇,而就 原告、杜明儒、杜明賢、杜氏壇於系爭2筆土地分割後應 為及應受補償之金額,經本院囑託長信事務所鑑定,鑑定 結果認原告、杜明儒、杜明賢各應補償被告杜氏壇新臺幣 (下同)979,900元,有長信事務所108年11月21日長信00 000000-0號函檢附之估價報告書1份可考,本院審酌該估 價報告書係由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者進行一般因素 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 析、價格評估後予以綜合評價後所製作,又製作人與兩造 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自屬可信,是原告、杜 明儒、杜明賢各應補償被告杜氏壇979,900元,以昭公平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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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
│ │ │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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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杜氏壇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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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由美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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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杜怡真 │10分之1 │
├──┼──────┼───────┤
│ 4 │杜明儒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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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杜明祥 │10分之1 │
├──┼──────┼───────┤
│ 6 │杜明賢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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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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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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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由美 │30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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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杜怡真 │30分之3 │
├──┼──────┼─────┤
│ 3 │杜明儒 │30分之8 │
├──┼──────┼─────┤
│ 4 │杜明祥 │30分之3 │
├──┼──────┼─────┤
│ 5 │杜明賢 │30分之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