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石陞福
訴訟代理人 石陞祿
被 告 張家怡
張家愷
受告知人 體育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瑞齡
訴訟代理人 翁子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七月一日起至臺南市○○區○○路○○○號四樓之三 房屋漏水修繕完畢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等將坐落於 臺南市○○區○○路000號三樓之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 償新臺幣(下同)155,000元,及房租損失部分自民國107年 6月1日起至被告漏水修繕完畢為止,每月5500元之租金損失 。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91,564元,及房租 損失部分自107年6月1日起至被告漏水修繕完畢為止,每月 5,500元之租金損失,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 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張家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為原告所有(下
稱系爭3樓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 之3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陽 台未設置排水孔,雨季、颱風天時,陽台積水往下滲漏至原 告房屋,導致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床墊、屋內地板受損,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天花 板等修繕費用61,564元、僱人接水、倒水之工資、清潔費用 24,000元、購買床墊費用6,000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被 告修繕完畢為止,每月5,500元之租金損失等語。 ㈡並聲明:
1.請求被告給付91,564元,及房租損失部分自107年6月1日起 至被告漏水修繕完畢為止,每月5,500元之租金損失。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家愷抗辯:
1.系爭4樓房屋自92年6月30日起即無人居住,已斷水斷電,不 可能漏水,且當初原告告知有漏水情形時,被告翌日即請友 人前往查看,經友人回報系爭4樓房屋並無積水。本件鑑定 時,積水測試24小時後,積水量明顯減少,含水量無明顯變 化,顯見陽台積水蒸發速度極快,不可能長時間積水,且系 爭3樓房屋天花板經過系爭4樓房屋陽台48小時積水測試,根 本沒有漏水或滲水,僅測得含水量48.4%,鑑定報告卻導出 「漏水是系爭4樓房屋陽台造成」之結論,殊值懷疑。況長 久以來,歷經多少次颳風下雨,為何僅107年6月間漏水,故 鑑定報告結論實屬率斷。系爭3樓係供出租使用,縱房屋完 好無漏水,未必長期均有人承租,原告請求每月5,500元租 金,乃純屬經濟上損失,要屬無理。原告另請求天花板拆除 、重置、防水等工程費用,高於臺南地區行情,至於掃水費 用24,000元亦不得請求等語。
2.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張家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受告知人體育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陳述:
體育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從未接獲原告或被 告反應女兒牆積水導致滲漏水,請求管委會修繕一事,自難 謂管委會於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有過失,況導致漏水 之原因,及被告對於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無欠缺,或於損害 之發生,是否已盡相對之注意,均非管委會所能判斷等語。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4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此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有漏水情 形係因系爭4樓房屋所肇致,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3樓房屋漏水是否係因 系爭4樓房屋所造成?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及 系爭3樓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共計91,564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7年6月1日起至被告漏水修繕完畢 為止,每月5,500元之租金損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3樓房屋漏水是否係因系爭4樓房屋所造成? 1.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件漏水原 因乙節,依鑑定人會同兩造於108年4月17、18、19日會勘系 爭房屋三次,並分別進行灑水及積水測試,復以紅外線遙測 溫度熱像分析儀、水份計測量儀,檢測混凝土或牆體潮濕範 圍及水份含量值,鑑定結果:「含水量測試:⑴先針對系爭 3樓房屋平頂量測含水量初始值,於10:30開始對4樓外牆及 外露梁灑水,持續灑水半小時後,再行量測系爭3樓房屋頂 版含水量,檢測結果,含水量無明顯變化,故排除外牆滲入 系爭3樓房屋之可能性。⑵因系爭4樓房屋已斷水,給水管為 無水狀態,故排除系爭4樓房屋給水管破損造成系爭3樓房屋 天花板漏水之可能性。⑶於系爭4樓房屋陽台(客廳旁)進 行積水測試,持續進行積水測試24小時後(4月18日),檢 測結果發現含水量無明顯變化,但4樓陽台積水測試之水量 明顯減少,現場補充水量後,再持續進行積水測試24小時( 4月19日),檢測結果發現測點1及測點2含水量明顯增加, 測點1含水量由14.5%(乾燥)提昇至48.4%(含水率極高) ,測點2含水量由16.4%(乾燥)提昇至25.5%(潮濕)。… ⑷於系爭4樓房屋陽台(客廳旁)進行積水測試48hr後,於 系爭3樓房屋平頂使用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拍攝,影 像顯示3樓平頂表面局部溫度較低,該區表面存在水份。⑸ 第一次會勘4月17日發現外露梁頂有水漬及長青苔,又因4月 19日凌晨有降雨,4月19日會勘時發現外露梁頂、雨遮及地 面有雨水造成水漬及積水現象,研判降雨伴隨颳風時,雨水 會由RF雨棚與女兒牆之間約71cm之空隙飄進到中央天井內, 且風大時中央天井內會產生紊流(流體流動型式之一種,其 區域性之速度及壓力作不規則之躍動),將雨水捲入系爭 4樓房屋陽台內,又因系爭4樓房屋陽台未設置排水孔,造成 積水狀態,再滲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平頂,由3樓平頂白華處 滲出,其對應系爭4樓房屋地面位置。2.綜上所述,研判系 爭3樓房屋房屋平頂滲漏水,係因系爭4樓房屋陽台防水未做
或失效,降雨及颳風時,系爭4樓房屋陽台積水,滲漏至系 爭3樓房屋所致。」等語,有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8月 20日(108)南土技字第1364號鑑定報告可參,而認定系爭3 樓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4樓房屋客廳旁陽台防水未做或失效 所致。本院審酌鑑定報告係由鑑定機關隨機選任有專業知識 經驗之土木技師,經其現場勘查,聽取兩造陳述,並以科學 方法及儀器進行積水測試,而為之專業判斷,且核其鑑定意 見亦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當屬可信,足證 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係系爭4樓房屋客廳旁陽台防水未做或 失效所造成,堪以認定。
2.至於,證人林廷泰雖到庭證述,107年5、6月間,曾受被告 委託前往系爭4樓房屋查看,並未發現有積水情形,另原告 承租人未在現場,因此原告未開啟系爭3樓房屋讓其檢視。 又鑑定人未從大樓頂樓進行灑水測試,該測試並不完整等語 。然查,鑑定人於三次會勘現場期間,於108年4月17日即發 現系爭4樓房屋外露梁頂有水漬及長青苔之現象,復於108年 4月19日第三次會勘時,適該日凌晨遇有降雨情形,故當日 會勘時發現系爭4樓房屋外露梁頂、雨遮,及地面有雨水造 成水漬及積水現象。因此,本件鑑定人雖未從大樓頂樓進行 灑水測試,然依會勘時降雨後客觀之水漬及積水現象,而研 判降雨伴隨颳風時,雨水會由RF雨棚與女兒牆之間空隙飄進 到中央天井內,且風大時中央天井內會產生紊流,將雨水捲 入系爭4樓房屋陽台,顯屬可信。再者,系爭4樓房屋客廳旁 陽台未設置排水孔,如有雨水注入極易產生積水狀態,然該 積水亦會隨天氣溫度而逐漸蒸發,故縱證人林廷泰證述曾前 往系爭4樓房屋查看,未發現有積水云云,亦難為系爭4樓房 屋不會產生積水情形之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4樓房屋 積水之陽台,設置系爭4樓房屋客廳旁,且陽台外築有女兒 牆,以區隔天井及其他住戶,顯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及為 區分所有之標的,自屬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專有部分。被 告抗辯,系爭陽台非屬系爭4樓房屋專有部分云云,洵屬無 據,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及系爭3樓房屋回復原狀之 費用,共計91,564元,有無理由?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 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 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 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 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 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 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夾板牆、木門 、櫥櫃毀損,既係因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客廳旁陽台防水 未做或失效滲漏水所造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推定工作物 所有人即被告具有過失,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於 修復之費用,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所需之修復 費用為61,564元,此有鑑定報告書可資佐證(見鑑定報告書 第7、8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3樓房屋受損修復 費用61,564元,核屬合理必要,應予准許。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因系爭 4樓房屋漏水,原告僱工接水、倒水,支出清潔費用24,000 元,及因床墊毀損另行購置,而支出6,000元,亦應由被告 賠償,惟均為被告張家愷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有此部分損害 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4.原告固提出照片、估價單等件以證明其受有上開損害及支出 。惟查,原告提出之照片,並無床墊毀損之照片,及照片所 示滲漏水情節,尚難認有僱工接水、倒水清潔之必要。又依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由富憲建設有限公司所出具,估價內 容包含有天花板修繕等費用,然原告實際並未就系爭3樓房 屋天花板為修繕,且建設公司併以估價出售床墊予原告,亦 與社會經驗有違,可見上開估價單應僅是原告委託他人預為 估算損害,並無實際施作及支付價金。此外,原告復未能舉 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有床墊之損害及清潔費用之支出,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清潔費24,000元、床墊6,000元之損害, 自屬無據,實無可採。
5.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1,5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7年6月1日起至被告漏水修繕完畢為 止,每月5,500元之租金損失,有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依外部 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 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 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49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3樓房屋受漏水損害前,原告係出租予訴外人鍾 宇倫,約定租賃期間至107年6月27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 ,管理費500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房租賃契約在卷可參 (見調字卷第17至19頁)。又鍾宇倫因承租系爭3樓房屋漏 水情形,故而與原告終止租賃關係,惟原告仍向鍾宇倫收取 至107年6月份之租金,此亦有原告提出其與鍾宇倫LINE訊通 對話資料在卷可考(見調字卷第13至15頁),可見原告就系 爭3樓房屋既有持續出租之計劃及客觀事實,依外部客觀情 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租金利益之可能,然系爭3樓房屋 於107年5月間出現漏水現象,妨害承租人之承租意願,而系 爭3樓房屋係因系爭4樓房屋客廳旁陽台防水未做或失效所致 ,業認定如上,堪認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4樓 房屋漏水而無法出租,其受有預期租金收益之損害,確屬信 而有徵,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惟查,依房屋租賃契 約記載,原告實際收取之租金為5,000元,另500元部分為管 理費,且原告已向鍾宇倫收取至107年6月份之租金,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107年6月份租金損害,及自107年7月起迄系爭 4樓房屋漏水修繕完畢時止,按月給付原告逾5,000元部分, 要屬無據,並無可採。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租金損害,自107年7月1 日起至系爭4樓房屋漏水修繕完畢時止,按月給付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61,564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系爭4樓房屋 漏水修繕完畢時止,所受租金收益損失按月賠償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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