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8年度,32號
TPBA,108,訴更一,32,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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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
109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導盲犬協會

代 表 人 劉棟(理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陳毓芬律師
 林欣萍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代 表 人 宋念潔(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被告不服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3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42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接獲民眾檢舉原告社團法 人台灣導盲犬協會對其所管領之部分犬隻,有未給予適當醫 療照顧,並有不當繁殖利用,且未依法申報特定寵物繁殖之 情事,遂分別以民國104年10月22日動保救字第10432419800 號函(下稱104年10月22日函)、104年10月26日動保救字第 10432438700號函(下稱104 年10月26日函)及104年11月11 日動保救字第10432566200號函(下稱104年11月11日函), 通知原告提供不適任及退役犬隻領養相關機制及規範、導盲 犬隻育種繁殖之相關機制及規範、各導盲犬目前詳細所在地 點、犬隻清冊報表及犬隻流向清冊等所屬導盲犬相關資料, 另於104年10月26日、11月3日派遣動物保護檢查員(下稱動 保員)前往臺北市○○區○○○路OOO號1樓原告設立處所( 下稱原告處所)執行稽查。嗣原告以104 年11月16日導財字 第10411160001 號函覆說明,並提供其所管有部分導盲犬目 前詳細所在地點等資料。案經被告依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 署(下稱社家署)網路公告之資料,審認原告所有或實際管 領之犬隻計146 隻,經被告多次發函及現場稽查,惟原告僅 提供寄養於臺北市內之68隻犬隻資料,拒不提供其餘飼養於



臺北市外78隻犬隻資料,且未提交各犬隻之繁殖申報並提出 繁殖管理說明,規避稽查,違反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6款規定,以104 年11 月23日動保救字第10432646100 號函(下稱前處分),裁處 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10日內依動 保法第22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提出各犬隻之繁殖申報, 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犬隻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5年4月18日府訴二字 第105090515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下稱前訴願決 定)。嗣被告依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審認原告所管領之犬 隻共計146隻,然並未依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乃以105年5月17日動保救字第10 5309144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依法 向被告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逾期仍未提出 者,將依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同月29日施行前動保法第 27條第9款(下稱處分時動保法第27條第9款)規定辦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 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34號 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判字第42號判決(下稱 發回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發回判決並未就原告飼養及管領導盲犬是否屬於動保法第3 條第5 款「寵物」之爭點具體表示法律見解,亦非以之作為 廢棄發回之理由,本院自得重為調查認定,不受拘束: ⒈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經 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 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第2 項)前項發回或發 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第3 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 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⒉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45號判決雖指出:「所謂法律上 判斷係指依該個案事實應如何適用法令而言,易言之,最 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如已對該個案所涉相關法律概念 為詮釋,或就具體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合致性之涵攝,表 示其法律見解者,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判時,如未為不同 事實之認定,依上開規定,即應以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理由 所示之法律上判斷作為判決基礎(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 字第30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



第155 號判決亦採取相同見解)。惟此實意味行政訴訟法 第260條第3項規定之「法律上判斷」係指最高行政法院廢 棄理由就具體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涵攝之法律意見,倘若 更審法院有不同之事實認定,即不受該法律上判斷之拘束 。
⒊此外,翁岳生教授主編之《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一書中 詳述,更審法院本得就案件重為必要之事證調查,並以之 作為裁判基礎;至於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理由之拘束力,僅 限於理由之核心且與判決有直接因果關係之法律見解,而 不及於其他部分:「隨著發回或發交的決定,該案件再度 繫屬於原審法院或受發交法院,此等得重為必要的事實發 現與證據的調查,並基於這些新的證據資料而形成心證, 而作成裁判。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法律部分之拘束力制度 ,旨在統一法律解釋並貫徹審級制度,此外也為確保當事 人訴訟權之落實。…本條(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 項所稱『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係指成為該廢棄判決 之基礎者,亦即為主要的核心的支柱而且對判決具有因果 關係者,而且為法律的見解。」。
⒋經查,發回判決就本件具體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合致性之 涵攝所表示法律見解,且為廢棄發回之核心理由者,僅係 動保法第22條第3 項「勸導」行為之認定:「是依上訴人 調查本件前後始末之情及證人楊雅珺之全部證言以觀,上 訴人於本件原處分前,雖未以書面向被上訴人就關於動保 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情事提出『勸導』。惟行政機關所為 之『勸導』並非必須拘泥於一定形式,楊雅珺於稽查時, 如已提醒被上訴人配合動保法第22條第3 項條文之修正, 向上訴人提出免絕育之申報,此是否已足使被上訴人了解 須依該新修正之動保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予以改善辦理, 而可認已踐行『勸導』之行政程序行為,核非無疑,容有 進一步審究之必要,原判決未審究楊雅珺所為證言全部意 旨,遽以其片段證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即有未洽。又 原判決以證人楊雅珺在上述裁處說明欄『合乎規定』之欄 位打勾,顯然並未認為被上訴人當時有任何違反動保法第 22條第3 項規定之行為,進而認定其所為之宣達法令之行 為難認已行勸導之程序,惟動保法第22條第3 項係課予行 為人應為一定作為之義務,綜觀上揭楊雅珺之證言,似係 認為被上訴人並未依動保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予以作為, 始為之宣導,則原判決就前揭事實之認定,未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即予認定,亦嫌速斷。…。綜上 所述,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茲因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 果,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⒌按第一審判決因發回判決之廢棄而不復存在,並回復至第 一審判決前之同一狀態(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86 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飼養及管領導盲犬為動保法第3條第5 款「寵物」之認定,既因原判決遭廢棄而不復存在,且依 前揭行政法院見解,亦不屬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所規 定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即無須作為更審法院之判決基 礎,本院自有權就原告飼養及管領導盲犬究為動保法第3 條第2款之「經濟動物」或第5款之「寵物」重為必要之事 證調查,並基於這些新的證據資料而形成心證並作成裁判 ,不受前審判決之拘束。
㈡原告飼養及管領導盲犬,為動保法第3條第2款之「經濟動物 」而非同條第5款之「寵物」,應不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及 處分時第27條第9款之規定:
⒈動保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 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 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 寵物登記。」可知,該條所定之「免絕育申報」,應係以 特定寵物飼主方有適用,僅針對「寵物」之飼主方有免絕 育申報之規範要求。而依同法第3條第5款規定,寵物係指 「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同條第2 款則另外規定,經濟動物係指「指為皮毛、肉用、乳用、 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可見動保法 之立法意旨,係以對動物之飼養及管領目的之不同,將動 物作類別上之區分,有實驗動物、經濟動物或寵物等之分 別,否則即無分別定義之必要,適用上自不得相互混淆, 或任將規範寵物飼主或寵物業者之規定,套用於役用經濟 動物之飼主。
⒉查本件原告飼養及管領導盲犬之目的,係為訓練合格之導 盲犬,確保導盲犬具備引導服務之健全輔助功能,以免費 提供特定殘疾人士使用,絕非為供自己玩賞、伴侶之目的 而飼養導盲犬。自任務面及功能面觀之,導盲犬明顯屬於 提供特定殘疾人士引導服務之工作服務犬,即役用犬,有 其特定之經濟目的,屬動保法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經濟 動物」,與動保法第4 章及第4章之1所欲規範之「寵物」 之飼養情形明顯有別。




⒊被告雖以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稱特定寵物為 「犬」,導盲犬既為犬,原告作為飼主如不予絕育,即應 依動保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為導盲犬辦理寵物免絕育申報 云云。惟查,觀諸該條文「本辦法適用之寵物種類為犬。 」之內容,明顯係指受該管理辦法規範之特定寵物之「種 類」為「犬」,而非指貓、魚、鳥、羊等其他種類之動物 ,僅經營「犬種類」之寵物業者方適用該管理辦法,其餘 種類之寵物則不受規範,非概稱所有犬隻皆為寵物。是自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觀之,動保法第22條所規 定之特定寵物,係指「犬種類」之寵物,惟絕非謂所有犬 隻,不論其飼養或管領目的為何皆為寵物,被告所舉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88年8月5日公告指定「犬」 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104年12月4日農牧字第1040736923 號函(下稱「農委會104年12月4日函」)之意旨,可謂亦 復如此。
⒋至農委會104年12月4日函所載:「貴協會如有經營特定寵 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請依本法第22條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貴協會如飼養特定寵 物(犬隻)有免絕育需求,仍請依本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 後得免絕育…。」等語,可知,其係指除非原告有經營寵 物業或飼養寵物,方有該規定之適用,並未表示原告目前 飼養或管領導盲犬即構成飼養寵物,否則,該函文何須使 用假設語氣?何以未直接說明導盲犬之飼養屬寵物之飼養 ?被告藉此主張農委會亦認為所有犬隻皆屬寵物、導盲犬 ,若欲繁殖亦應為免絕育申報云云,顯有誤解。 ㈢被告並未依處分時動保法第27條第9 款規定先為勸導,即作 成原處分限期原告改善,明顯違法:
⒈依本件處分時動保法第27條第9 款規定,係指於寵物飼主 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經勸導仍未改善」之情 形,方得處罰鍰,或限期令其改善。可知,「勸導」為裁 罰或限期改善之先行程序,且須調查完畢認寵物飼主有違 法情形,方可能展開勸導。
⒉觀諸被告104 年10月22日函載明:「主旨:依動物保護法 進行調查需要,惠請貴會提供所屬導盲犬相關資料…。說 明:…。本案係有民眾反映犬隻於貴會管領期間,似有 未受適當醫療照顧及不當繁殖利用等情事…。」及104 年 11月11日函載明:「主旨:為疑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之行 政調查,惠請貴協會於104年11月13日前提供說明二所示 之相關事證資料…。說明:…。請提供貴協會犬隻清冊



報表…及犬隻流向清冊…。」等語,該等函文係被告為行 政調查之需要,而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可知,至少於 104 年11月11日為止,被告就本件之行政調查程序仍未終 結,本件既未調查完畢,對於原告有無違反動保法第22條 第3 項規定之情形,被告仍未形成調查結果,客觀上自無 可能勸導原告改善。是以,被告動保員楊雅珺於104 年11 月3 日檢查時提供「特定寵物免絕育申報書」、「特定寵 物繁殖需求申報書」予原告,充其量不過係「法令宣達」 ,豈得顛倒時序視為勸導行為!
⒊且根據證人楊雅珺證述:「(問:最後是否符合規定的欄 位,證人在符合規定的欄位打勾,是代表什麼意思?)是 代表導盲犬協會在當時並沒有違反動保法的行為,也同意 之後會按照動保法的流程來進行處置。」「(問:在104 年11月3 日進行檢查時,是否有開立任何的勸導單?)當 下沒有,證人是認為導盲犬協會並沒有做出對於動物不好 的情形,僅是說明動保法有修正,提醒導盲犬協會要注意 這樣的情形,也提供單子,文件都有了,只要附件1 份給 動保處,當下並沒有強硬的手段要導盲犬協會要做什麼事 情,僅是說明法律有修正,要導盲犬協會處理。…。依據 法律規定沒有絕育進行繁殖,要先進行勸導,如果不予理 會繼續進行繁殖就會裁罰,修法之前的繁殖行為,因為動 物都很好沒有問題,就不會那麼嚴格的要求立刻提出申請 ,當時導盲犬協會的態度也沒有問題,所以當時勾選符合 規定…。」等語,可知證人楊雅珺之檢查係為了解原告對 所飼養導盲犬之處遇狀況,且因當時主要係針對104年2月 4 日動保法修法前原告對犬隻之繁殖行為有無違法,並確 認無違法情形後,僅順帶告知原告法律已經修正,於未來 原告對犬隻進行繁殖須依相關規定提出免絕育之申報,可 見其自始至終均係進行法令宣達之行為,實無從認為被告 係為踐行勸導程序。
⒋更何況,被告並未開立任何之書面勸導單,可見動保員楊 雅珺104年11月3日之檢查確實並非在踐行勸導程序,且根 據新聞媒體報導資料,被告從101年至103年8 月底,查獲 違反動物保護相關法令之案件共有2,155件,其中1,937件 開立勸導單,行政處分為136 件,可知被告於行政作業上 ,若欲踐行勸導程序,係會開立勸導單,非口頭勸導而已 ,此為被告向來之行政作業慣行,故自動保員楊雅珺104 年11月3日檢查時僅提供「特定寵物免絕育申報書」、「 特定寵物繁殖需求申報書」予原告,並未開立任何之書面 勸導單或含有勸導用意之書面紀錄,可見其確實非在踐行



勸導程序,實不得任以後來對原告之調查結果即顛倒時序 反稱被告檢查當時即已踐行勸導程序。
⒌此外,農委會104年12月4日函並未表示原告目前飼養或管 領導盲犬即構成飼養寵物,已如前述,原告自非如發回判 決所稱:「農委會以104年12月4日函復略以…,則依上揭 函復資料亦顯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本件原處分(105 年5 月17日)前,對於其應依本件處分時所規定之動保法 第22條第3 項規定予以辦理之旨亦應明瞭。」況且,原告 是否因農委會前揭函文而知悉法規範內容,與被告是否踐 行處分時動保法第27條第9 款之「勸導」程序,並無關聯 ,自與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無涉。
㈣違反處分時動保法第27條第9 款規定之處分方式為「處以罰 鍰」或「限期命令改善」,兩者為擇一關係:
⒈經查,97年1 月16日修正之動保法第27條本文規定:「有 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 罰之」;嗣於104 年2月4日修正之動保法第27條(即處分 時動保法第27條)本文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 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增加「或限期令其改善」 ,可見裁處罰鍰並得公布姓名等資訊,本為一獨立之處分 方式;限期命令改善係後來修法所新增之另一獨立之處分 方式,兩者為擇一關係。
⒉發回判決亦已明揭,處分時動保法第27條第9 款規定之法 律效果為裁處罰鍰或限期令其改善:「本件處分時動保法 第27條第9 款所謂之『勸導』,係對於原本依處分時(即 104年2月4日修正後)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負有一定 作為義務之特定寵物飼主,於未盡作為義務時,由行政機 關先行以勸導程序之方式,使之改善以達符合該條規定目 的之緩和性處置,雖如仍未為遵循時,會產生處分時動保 法第27條第9 款規定之裁處罰鍰或限期令其改善之不利益 之結果,…可知前揭『勸導』係屬行政機關就行為人違反 動保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時,予以裁處罰鍰或限期令改善 等處分前之先行行政行為…。」
㈤原告一向重視所飼養及管領導盲犬之照顧,並嚴格控管繁殖 狀況:
⒈原告所飼養及管領之導盲犬,除種犬以外,所有導盲犬均 予以絕育。幼犬自出生後2至4個月即會到寄養家庭學習社 會生活與學習適應各種環境,直到1歲至1歲半左右則回到



訓練中心。在進入訓練中心前,會針對個別幼犬進行評估 ,除視情形有留為種犬之必要外,其餘均予絕育。 ⒉原告組織目的在於建立並推動導盲犬制度,著重導盲犬之 訓練與照護,繁殖幼犬亦係基於導盲犬培養之需求,故在 幼犬之繁殖上,原告需綜合審視目前訓練學校之人力、導 盲犬之訓練情形、照顧成本、所需資源以及導盲犬需求等 因素加以決定。原告並嚴格要求種犬之照護,控管每隻母 種犬最多僅得生產3胎,且5歲之後均須絕育,由收養家庭 妥善照顧。足見,原告對於所飼養及管領導盲犬均予絕育 ,且嚴格控管並審慎評估種犬之繁殖。
㈥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所管領之犬隻,雖均為服務視障同胞之「導盲工作犬」 ,應屬動保法第3 條所規定為「役用」而飼養或管領之「經 濟動物」;惟依學者專家見解及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2 條及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2 條等實務見解,亦應兼具「寵物 」之性質;依動保法第22條第3 項但書規定,原告即應有提 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之申報義務存在:
⒈按動保法第3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2條、寵物登記管 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及農委會88年8月5日88農牧字第880 40229 號公告「指定犬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可知「犬 」為特定寵物,如飼主不為絕育,依動保法第22條第3 項 但書規定,飼主應有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之申報 義務存在。
⒉又「寵物」係以「動物本質」而為區分,亦即以該動物在 客觀上之一般性「通常效用」予以分類之基準;而「經濟 動物」係以「人類利用動物」目的而為區分,亦即以飼主 主觀飼養之意思,予以分類之基準。學者林明鏘於所著《 論動物保護法制之基本問題》即有述及:「…在動物分類 之標準係以該動物之一般性『通常效用』為準呢?或以飼 主主觀飼養之意思為基準?若兩者顯不相容時,究應以客 觀說或主觀說為據?因為飼主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上該動物 之一般性通常效用不相吻合時,其適用之體系法律及具體 條文,將會截然不同。…針對此一問題,我國動物保護法 第12條第2 項作部分規定:『寵物不得因前項第一款之情 事被宰殺。』申言之,動物保護法僅禁止寵物被飼主以經 濟動物為目的,而加以飼養,避免寵物之狗肉或貓肉成為 人類日常食品。因此,寵物與經濟動物若有主觀或客觀目 的相互重疊或衝突時,仍應適用寵物之相關規定;而不得 因飼主之主觀意思而論為『經濟動物』…因此,原則上不



應容許飼主違反該動物之通常一般效用分類,而以主觀飼 養或管理意思,改變原該動物之客觀分類或定性…」;另 參酌學者林明鏘所著《評臺灣動物保護法2015年之修正》 一文中亦述及:「此種分類係依『人類利用動物』目的作 為區別,而非以『動物本質』作區別。所以『導盲犬』可 能即兼有『經濟動物』及『寵物』之雙重性質…」,足見 導盲犬實具「經濟動物」及「寵物」雙重性質;故應依保 護程度較高之「寵物」章節規定予以規範,實為正確。 ⒊再按農委會104年12月4日函亦認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2 條明定「特定寵物」即為「犬隻」,「導盲犬」既為「特 定寵物」,原告依動保法第22條第3 項但書規定,自應有 申報免絕育之義務。
⒋再參修正前之「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4條第4款規定,可 知「導盲犬」應為辦理登記之「寵物」,祇有導盲犬之飼 主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始得免辦理寵物 登記。其後因配合104 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動保法第19條 第2 項寵物「應植入晶片辦理登記」之規定,故於104年5 月26日修正刪除軍用等特殊犬隻得免寵物登記等規定,故 依上開管理辦法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認「導盲犬」係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亦應無疑義。
⒌綜上所述,「導盲犬」既兼具動保法第3 條所規定「經濟 動物」及「寵物」等性質,依同法第22條第3 項但書規定 ,即應負有免絕育申報之義務。被告依上開規定,通知原 告限期申報,乃屬依法有據,原告主張「導盲犬應無適用 動保法第22條第3條但書規定」云云,應無理由。 ㈡被告確有依處分時動保法第27條第9 款規定為勸導原告之行 為:
⒈按處分時動保法第27條第9 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 項規定,經勸導仍未改善」中所謂「勸導」,應指以「口 頭」或「書面」等方式,通知尚未依同法第22條第3 項規 定辦理之管領寵物飼主,須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改善,以符 合該條之規定;因此被告動保員楊雅珺提供「免絕育申報 表格」及「申報特定寵物免絕育及繁殖需求應注意事項」 等文件,請原告依動保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提出 免絕育之申報。又被告既有向原告提供上開文件,其目的 即在提醒原告配合動保法第22條第3項條文之修正(104年 2月4日修正),向被告提出免絕育之申報;若祇係「政令 之宣導」,且原告亦依規定提出免絕育之申報,被告又何 須提供「免絕育申報表格」予原告,要求其提出申報?顯 然係要求原告依該法條規定,向被告提出免絕育之申報。



尤其被告動保員楊雅珺於104年11月3日對原告實施聯稽查 ,並作成「聯合稽查檢核表」,原告亦在該欄位表示「定 期向衛福部申報(每3 個月)之後,可受動保處輔導提出 申報」;且證人楊雅珺在本院前審亦證稱:「因為動保法 有修改,沒有絕育的犬隻就要提出申報,當初有提供初步 的申請表格及填寫文件,因為導育犬協會已經向衛福部申 報,只要申報文件過來讓動保處知道即可」、「是向臺北 市動物保護處提出申報」、「是代表導盲犬協會在當時並 沒有違反動保法的行為,也同意之後會按照動保法的流程 來進行處置」、「…僅是說明動保法有修正,提醒導盲犬 協會要注意這樣的情形,也提供單子,文件都有了,只要 附件1 份給動保處,當下並沒有強硬的手段要導盲犬協會 要做什麼事情,僅是說明法律有修正,要導盲犬協會處理 」、「稽查前確定沒有作免絕育申報,當時幾乎沒有人提 出,因為大部分的人都還不知道需要申報的這件事情,當 時有一段時間證人只要出去遇到沒有絕育的飼主都會發這 些單子。當初提出相關規定及申報書是希望原告提出申報 ,當時有說明法律規定已經修正,希望原告按照規定提出 免絕育申報」、「我很肯定有交付上開資料給原告」等語 。因此,楊雅珺當時確向原告提出相關規定及申報書,除 說明動保法第22條第3 項已有修正外,並希望原告提出免 絕育之申報,且原告亦表示「定期向衛福部申報(每3 個 月)之後,可受動保處輔導提出申報」,足見被告於104 年11月3 日查察時,確有「口頭勸導」原告依修正後第23 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提出免絕育之申報,並非祇係「政 令宣導」而已。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開立任何之書面勸導 單或勸導用意之書面紀錄,可見其確實非在踐行輔導程序 」云云,應與上開事實不符,顯有誤會。
⒉又動保法第27條亦有規定違反各款之情形時,被告依行政 裁量權予以採取行政行為,其中若採取「限期令其改善」 ,而原告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故「限期令其改善」之通知,亦應屬「書面勸導」之 一種;亦即被告以「書面方式」通知,勸導原告在一定之 期限內,依同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提出免絕育之 申報;若未在上開期限內申報,被告將依同法第27條第9 款規定裁罰,祇要原告每次接至被告令其限期改善之通知 ,卻屆期未改善者,則按次裁罰。故被告於105年5月17日 作成原處分既非「行政罰」,尚不以行為人具有責性為必 要,且依其性質實應屬「書面勸導」之一種,亦應符合處 分時動保法第27條第9款所規定「勸導」方式之一。



⒊況且前處分說明之事實理由欄第4 點,亦要求原告如有繁 殖之需求,須於10日內提出免絕育之申報;縱該處分其後 為前訴願決定所撤銷,惟撤銷理由係因原告究竟係違反動 保法第22條第3項或第4項或23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有適 用同法第27條第9款或第30條之1第3款或第29條第6款等不 同裁罰之疑義,而有釐清之必要,故被告所作成之前處分 ,雖經撤銷,仍應有「書面勸導」原告改善之意思表示存 在,亦不失為「勸導」之一種,被告對於依動保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予以辦理之旨,應甚為明瞭。
㈢依動保法第6條之2規定:「各政府部門之檢疫犬、緝毒犬、 警犬、搜救犬或國防軍犬,其每周工時、服務年限、終老送 養與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委會乃於 104年9月10日訂定「政府部門執勤犬照顧管理規則」,並於 105年3月1日施行。該規則明定:「政府部門應每年填列記 載下列事項之執勤犬清冊,並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並予公開:晶片號碼。每星期平均工 時。累積服務年資。已送養或終老者,其送養終老情形 及時間。」(第7 條)、「運用執行犬執勤之工作時間,每 星期不得超過四十時」(第4 條)、「執勤犬之服務年限為 四年」(第5條)、「照願執勤犬時應遵行事項」(第6條) ,且其照護事項亦較動保法第4 章「寵物之管理」更為嚴密 ,尤其執勤犬因已屆服務年限或評估無法適任者而送養,依 上開規則第5 條第4項第3款規定:「飼主飼養犬隻,應符合 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本件原告所飼養犬隻係屬其 後擔任引導視障同胞之工作犬,惟並非「政府部門執勤犬」 而無上開規則之適用,惟政府部門飼養執勤犬係特定寵物( 犬)之飼主,除有動保法第6條之2就有關犬隻之每週工作時 間、服務年資、終老送養與其他應遵守事項,仍係依動保法 等相關規定管理。原告既為特定寵物即犬隻之飼主,自亦不 例外。
㈣另按動保法第27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 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緩,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 法事項,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之。」是飼主只要有違反該條所列情事之一, 即處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至於是否仍須「公布其姓 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則屬主管機關之行 政裁量權範圍;亦即主管機關得公布違反者之姓名、照片及 違法事實,亦得不公布違反者之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而 限期令其改善。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 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 他動物。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 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寵物:指犬、貓及其 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第3 條) 、「(第1 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第2 項)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 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 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 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第3 項)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 、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9條)、「(第1 項)任何人不得 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 或寄養;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第2 項)前項特定寵物 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 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 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3 項)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 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 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 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 第22條),動保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5款、第19條及第 2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前開第22條第3 項 規定,經勸導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 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亦為處分時動保法第27條第9款所明定(嗣該條款於106年 4 月26日修正公布為:「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 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 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之:…。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 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 殖寵物。」,其修正理由為:「…。修正後之第八款,因 其違反義務之行為樣態不明,且須先經勸導,造成實務上稽 查困難,且難以據此裁處,爰予以修正,明定其違法構成要 件,落實查處效能,以達成源頭管理之效果。」)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以下列述之爭點外,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發各該文號之函文、104 年10月26



日動物保護查察訪談紀錄表、104年11月3日聯合稽查檢核表 、原告104 年11月16日函覆被告之函文及其附件、社家署網 路公告之原告所有導盲(幼)犬基本資料、前處分、前訴願 決定書、原處分、訴願決定書(以上均見被告所提答辯狀所 附外放卷)、前判決及發回判決(前審卷第381頁至第396頁 、本審卷第11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 認定。兩造爭執所在,乃導盲犬是否屬於寵物,而應受動保 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範?若然,被告為本件原處分前,是否 業依處分時動保法第27條第9款之規定,對原告先為勸導? ㈢導盲犬為動保法第3條第5款規定之「寵物」: 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 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 及其他動物。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 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實驗動物:指為 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寵物:指犬、 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展演動物:以提供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供展演及騎 乘之動物。」處分時動保法第3條第1款至第3款、第5款、 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處分時動保法乃 係依動物之用途或人類利用動物之目的,將適用該法之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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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