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84號
原 告 曾薇霓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何嘉福
施珮瑩(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108 年4 月
25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9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 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 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郵政機關。」次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 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同法第77條第2 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上開規定為訴願法就提起訴願 程序所為之特別規定,即提起合法訴願應於行政處分到達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此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且訴願合法提起之法定不變期間計算,以原
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復按「人 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 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 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準此,倘原告於起訴前並未提起訴願或其先 行所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間,經訴願機關以逾法定期間 為由而為不受理決定,則原告所提起之撤銷訴訟,顯然不備 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起訴要件,其起訴即為不合法,且無法 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之。
二、經查,原告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1月29 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41580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而提 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 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參本院卷第11至23頁)。 又本件原處分經被告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第72 條第1 項前段及第73條第1 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原告之 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11)寄送, 因未獲會晤原告,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 件人員,郵政機關乃依同法第74條規定,於107 年12月18日 將原處分寄存於台北北安郵局(第104 支局),並分別製作 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原告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 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153 頁),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 力。又原處分注意事項第1 點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 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原告若對之不服 ,應自原處分達到之次日(107 年12月19日)起30日內提起 訴願。另原告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原 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8 年1 月17日(星期四),惟原 告遲至108 年1 月29日始經由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向臺北市政 府提起訴願,有貼妥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理由 暨陳情書在卷可稽(參訴願卷第1 頁)。是以,原告提起訴 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 不合。原告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 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訴即不備起訴要件,難謂合法,應裁定 駁回之。至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已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