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956號
TPBA,108,訴,956,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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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6號
108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勝賢
黃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何嘉福
柯賢城(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8年4月25日府訴一字第10861018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吳勝賢黃麗華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號0樓之建築物(權利範圍各1/2,下稱系爭建物 ),領有民國93年12月8日93使字第0380號使用執照。系爭 建物坐落土地位於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 94號公告(下稱83年6月1日公告)自翌日零時生效之「擬訂 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 主要計畫案」(下稱83年細部計畫)、臺北市政府105年11 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下稱105年11月9日公 告)自翌日零時生效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 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 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下稱105年修訂 計畫)所編定使用分區「商業區」內,83年細部計畫、105 年修訂計畫均明定系爭建物所在之商業區僅供一般商業使用 ,不得作住宅使用。嗣因被告查得系爭建物前經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先以106年5月22日 北市都築字第10633073500號函(下稱106年5月22日函)通 知原告:系爭建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 用,以免受罰;如現況已非住宅使用,請向稅捐稽徵處辦理



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核定稅率,被告將於文到次日起3 個月後函請該處提供系爭建物的課稅資料,如使用現況仍維 持作住宅使用且未變更成非住家稅率,則視為繼續作住宅使 用,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後續被告雖曾以107年2月5 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183200號函(下稱107年2月5日函)通 知原告將於107年3月1日派員至現場會勘,惟屆期未獲原告 配合無法進入。被告又以107年3月7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19 0600號函(下稱107年3月7日函)通知原告就系爭建物涉及 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等語,仍然 未獲回應。被告審認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住宅使用之 具體事證供核,乃以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83年 細部計畫、105年修訂計畫等規定,遂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 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 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下稱 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107年11月30日北市都 築字第1076041804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107604180 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 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㈠伊使用系爭建物行為已完成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構成 要件,僅屬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仍應於伊買受系 爭建物時起算時效,自伊買受系爭建物使用後,已逾越3年 裁處時效,原處分當屬違法。
㈡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並無限 制「不得做為住宅使用」之明文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縱認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2項有授權主管 機關對使用分區施以管制,但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 例第26條規定可知,管制措施須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內明訂,都市計畫法第39條亦明示都市計畫之管制 措施應於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或其他自治條例中明 定。然遍觀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臺北市都市 計畫施行自治條例並未限制商娛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自不 應援引該條規定作為法律保留之根據。觀諸他案之「宜華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旅館式住宅」開發案,及「潤泰京采」案, 亦均係非住宅區作住宅使用之爭議,但臺北市政府卻極盡護 航之能事,甚至個案式地破例開放、修改都市計畫內不得做 住宅使用之限制。臺北市政府從來未依法公告限制系爭建物 不得做住宅使用,且系爭建物並未妨礙商業之發展。而105



年修訂計畫亦未說明為何系爭建物做住宅使用會有礙商業之 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 權明確性原則。
㈢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都市計畫法第79條明定之行政主體係臺北市政府,而非被告 ,只是臺北市政府委由被告執行,判別原處分有無違反誠信 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應將臺北市政府轄下所有機關單位之 行為納入考量。大彎北段商業宅現象存在已久,以行銷一般 住宅之手法,吸引大批民眾購屋進駐,然被告於該等建案申 請核照、發照程序時,未依照法規確實做稽查,任由建商取 得執照。又伊依法向稅捐處申請變更為住家用稅率,而經該 處依法同意變更,在105年8月4日監察院糾正臺北市政府後 ,伊向稅捐處申請變更稅率,稅捐處仍准許變更。伊於系爭 建物設戶籍,戶政機關亦均無問題或提出質疑。就此等臺北 市政府機關行為,伊當然亦會信賴。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狀上,原本均無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類似文字,而 依據81年5月19日府工都字第81030112號「配合基隆河(中 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擬(修)訂主要計畫案」,大彎 北段地區亦無「不得做住宅使用」之文字限制,伊理解系爭 建物可作為正常住家使用及所應遵循之法律意旨,其信賴自 值保護。甚至,被告前代表人許志堅亦在議會接受質詢時公 開表示大彎北段地區已開放作為住宅使用,然被告嗣後以伊 適用住家用稅率為依據裁罰伊,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 護原則,況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各項情形。
㈣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基於行政一體原則,不論係被告或稅捐處、戶政機關等單位 ,均為臺北市政府轄下機關,故就臺北市政府機關之行為, 皆可做為人民信賴之行政慣例。臺北市政府讓伊長期適用住 家用稅率、設戶籍,嗣後卻又以此為據裁罰伊,顯違反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此外,被告亦有長期放任之失職處。 ㈤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關於使用分區之劃分及限制,一般市民最便捷之查詢方式係 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然於107年3月5日起,伊經由土地建 物登記簿謄本之調閱才足以知悉系爭建物主要用途是商業區 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參考資訊檔欄位規定不能作為住宅使用 ;另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查詢為一般民眾比較少之查詢方式 ,係於104年9月1日起方得以查悉,且都市計畫法並未賦予 被告有強制進入私人所有建物勘查之法源依據,亦未課予人 民有任何配合領勘、現勘之義務,被告僅以系爭建物係按住



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即認伊有違反都市計畫法情事,顯非 適法。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係於100年7月22 日公布施行,晚於伊購買使用系爭建物時點,是伊依該條例 第94條第2款規定,自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或依同條第4款規 定,准許伊改為妨害較輕之使用,伊買受使用系爭建物時點 早於105年修訂計畫,故伊亦應得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 治條例第21條規定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故原處分直接禁止伊 繼續使用,除違反相關法令明文規定外,亦有違比例原則及 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應予撤銷。
㈥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
原處分未能說明伊在現況之下,究竟應如何依法辦理變更稅 率,反倒係以誘導伊變更稅率配合規避檢查之方式為之,業 已然嚴重違反明確性原則。又原處分所謂停止違規使用所指 為何亦語意不明,違反明確性原則。
㈦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原處分所據之法令依據為105年修訂計畫、大彎北段裁處作 業原則、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下 稱104年4月29日公告)之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均在伊買受 系爭建物之後,自不得溯及既往適用。另依臺北市都市計畫 施行自治條例第21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93條、94條,伊使用系爭建物縱有不合分區使用限制之情形 ,依法亦應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或應給予伊適當之補償。
㈧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期待可能性:
按都市計畫法第35條、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10條之1、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1條至第24條皆未明文規範商業 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77年7月18日版本之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則其中第21條、第30條明文肯認商業區內亦得為 住宅使用;又82年11月2日版本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則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及第30條亦明文肯認 商業區內亦得為住宅使用。該等規定均符合一般人民之認知 ,即商業區並未限制不得做為住宅使用。伊購買系爭建物, 未獲告知系爭建物所在區域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特別 限制,甚至強調系爭建物係住商兩用,故伊從未意識到系爭 建物可能有使用上之限制,實不具故意過失,亦無期待可能 性。
㈨本件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適用:
伊實難於短時間內依被告106年5月9日行政指導函改善,故 依本件情節,實應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或免除處罰規 定之適用等語。




㈩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 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無違法: 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96-5地號土地。 依臺北市政府83年細部計畫,明定街廓編號A6區係「供一般 商業使用」,而非供住宅使用。該計畫案之附表一,即基隆 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 許表中,A6區亦無容許「獨立、雙併住宅」或「多戶住宅」 之使用。而系爭建物所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96-5地號 土地,即係位於街廓編號A6區,故系爭建物確實不得供住宅 使用。又臺北市政府105年修訂計畫維持其92年1月7日府都 二字第09126159700號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 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 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 設計管制要點』案」(下稱92年修訂計畫)關於系爭建物所 在A6街廓不得供住宅使用之規定。且系爭建物坐落土地臺北 市中山區金泰段96-5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分區說 明亦已記載:「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 )」。是以,系爭建物確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原告將其作為 住宅使用,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發布之83年 細部計畫及92年修訂計畫所定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而有都 市計畫範圍內建築物之使用,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 所發布命令之情形,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大 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之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無違法。 ㈡原處分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原告違反臺北市政府83年細部計畫及92年修訂計畫,將位於 都市計畫商業區之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伊依法裁處罰鍰並 命停止違規使用,非屬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廢止或行政法 規之廢止、變更,核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且伊並無任何表 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給予原告任何得將系爭建物 作為住宅使用之信賴基礎。至原告雖稱接收到之建案資訊均 未載明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反而一再強調住家使用類似字眼 等語,惟查:建商出示之室內設計圖、於樣品屋擺設床、廚 房、衛浴空間等居家使用設施及相關房仲出售資訊,皆非伊 所為,更非對外所為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依最高行政法 院106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之意旨,不得作為信賴基礎,原 告主張並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又原告申請房屋稅稅 率變更為住家用稅率,雖經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同意,然



房屋稅課徵標準之認定係針對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惟實 際上原告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不代表該使用方式即為 合法。且稅捐稽徵處對於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使用,並無任 何置喙之權限,故稅捐稽徵處從未對原告之系爭建物為合法 住宅使用之處分,自無拘束伊之效力可言。另原告稱其繳納 相關水費、電費及電信費,係以住家用費率計費而非以營業 用費率計費等語,惟如上所述,各該繳費基準之認定與系爭 建物得否合法作為住宅使用係屬二事,原告亦不得以此作為 信賴基礎。又建商申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係經主管建築 機關依建築法規相關規定審核,其使用執照核准之建築物用 途均無載明可作為住宅使用,原告不足以產生合理信賴。原 告稱其取得之所有權狀上並無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 類似文字,然法律已有明確規定之事項,人民本即應遵守, 而非須行政機關處處張貼標示或載明警語始有遵守之必要。 另伊106年9月7日開始於建造執照上所為「不得作為住宅使 用」之註記,僅屬就都市計畫相關規定再次加以說明,目的 即係為了提醒如原告應恪守規定,而非法規之變動,與信賴 保護原則無涉。
㈢原處分無違反法治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臺北市政府83年細部計畫及92年修訂計畫已明定系爭建物所 在A6街廓係商業區,為供一般商業使用,未容許供住宅使用 ;嗣105年修訂計畫關於「不准許住宅使用」之規定並無變 更,而係延續原管制要點之內容。因此,關於系爭建物所在 商業區不得為住宅使用,係於83年細部計畫及92年修訂計畫 即已規定,系爭建物於97年1月14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後,自 受前開規定之拘束,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大 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僅為裁量基準,而非直接限制人民權 利義務之依據。另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公告僅係將裁處 權交由伊行使,而非當時始公布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79條於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後即有適用。故 上開規定皆非屬新訂之法規對規範對象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 得預期利益有影響之情形,與法治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無涉。原告稱前揭105年修訂計畫案屬新法規範,作為 裁罰理由與法令依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然如前 述,83年細部計畫及92年修訂計畫已明定系爭建物所在商業 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准許作住宅使用,且105年修訂計 畫案就此部分並無變更,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並非可採。
㈣原處分無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 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等:



伊為確認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而辦理現場會勘事宜,雖都市 計畫法未有相關規定,然依內政部101年4月10日台內營字第 1010802709號函之意旨,伊本即有權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 定辦理勘驗,且伊係採取函請原告配合查勘之方式進行,並 未使用強制力,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及同法 第9條之有利及不利一體注意原則。又依107年3月1日現場使 用情形訪視表影本記載,伊所屬人員至系爭建物訪視時現場 大門深鎖,原告不在,而原告嗣後未依伊通知陳述意見,亦 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為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故伊係斟酌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 並無違誤。伊已通知原告,將於107年3月1日派員至系爭建 物現場會勘。依原處分卷附之送達證書影本所示,該函係於 會勘日前已送達,故原告主張並未受伊合法通知將辦理領勘 、現勘事宜,顯非事實。另稅捐稽徵處核定系爭建物按住家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係依原告之申請並按實際使用情形所為 核實課稅,與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核屬二事。況系爭建物 領有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係經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相關 規定審核,其使用執照核准系爭建物之用途均無住宅,原告 執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 ,難謂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㈤本件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
原告在嗣經伊告知有違規情形後,仍未改善違法情形,決意 違法狀態持續下去,原告應可認定在經伊告知有違規情形後 ,猶未改善違規情形,原告自斯時起主觀上應具有違法故意 及具有不法意識。
㈥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然此期間, 係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此為行政罰法第 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係於98年6月6日取 得系爭建築物,依原告所述當時買入即作為住宅使用,縱已 在系爭建築物作住宅使用超過3年,惟其迄至原處分作成時 ,仍將系爭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違背土地分區管制之使用 ,其違規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自無裁處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可 言(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67號裁定、最高行政法 院101年度判字第180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 第2429號判決參照)。
㈦原告不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3條及第94條: 依臺北市政府95年1月3日府都規字第09419619501號函,有 關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已修正為自治條例)第93 條及第94條「合法使用」定義如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規則第93條、第94條係為保障原有合法使用者之權益,



並達到都市計晝之使用目的而訂定,有關合法使用係指行為 符合行為時之使用管制規定依法申請者,或領有本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者。…」查系爭建物位於83年都市計畫案之A6街廓 商業區,早已載明未容許供住宅使用,而原告係於98年6月6 日產權登記所有,故原告自不能以長年有違法情節,主張就 系爭建物得依該自治條例繼續違法使用,故原告主張原處分 違反誠信原則,不足採納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98年6月6日登記、發狀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 本院卷第33頁)、93年12月8日93使字第0380號使用執照存 根暨附表(乙證卷第69-71頁)、系爭建物所在之都市計畫 便民資訊-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乙證卷第55頁) 、108年7月22日列印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資料( 乙證卷第9-12頁)、83年細部計畫(乙證卷第13-20頁)、 105年修訂計畫(乙證卷第43-54頁)、106年5月22日函暨送 達證書(原處分卷第1-8頁)、107年2月5日函暨送達證書( 原處分卷第9-14頁)、107年3月7日函暨送達證書(原處分 卷第19-26頁)、被告現場使用情形訪視表暨相片(原處分 卷第15-18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7-34頁)、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21-30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 。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就系爭建物作為住 宅使用違反83年細部計畫、105年修訂計畫之使用分區規定 ,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 則、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36、43條等 規定?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原告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 但書所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的要件?被告有無裁罰之 權限?原處分是否逾越行政罰的裁處權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 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21條第1項規定:「主要計畫 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 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30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 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第2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 左列事項表明之:……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23條規 定:「(第1項)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



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 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 。……(第5項)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 實施,應分別依……第21條規定辦理。」第32條規定:「( 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 (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 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 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 便利。」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 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 ,得按次處罰……。」次按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 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 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是臺 北市政府就其有關都市計畫法第79條權限,業以104年4月29 日公告委任被告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準此,關於本 件原處分之作成,被告屬有權限之機關。原告主張:被告不 具作成原處分之權源云云,不足採信。
㈡又按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為提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並落實都市計畫 法之實施,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制定 本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限 制如下:……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 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 全、衛生之使用。……」另按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第2點 規定:「適用範圍:依據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 第10539571200號公告……劃設之商業區及娛樂區……。」 第3點規定:「都發局經橫向聯繫他機關(如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等),查得恐有供作住宅使用之情形者,由都發局通知 建物所有權人說明使用事實,法令規定及倘於文到3個月後 經查違規作住宅使用屬實者,將依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裁處……。」第5點規定:「為有效遏止違規住宅使 用之情形,依據建物謄本所載主要建物登記面積訂定不同級 距,並對違規之建物所有權人採三階段之裁罰處理,統一裁 罰基準如下表(即如附表所示)……。」該作業原則係主管



機關臺北市政府因應被告為積極有效處理大彎北段商業區、 娛樂區違規作住宅使用之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並兼顧行政 能量,期使本地區能支援大內科地區的服務機能、保留未來 發展為全市副都心的潛力(第1點參照),在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授權裁罰金額及管制手段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 案正義及有效行使裁量權,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 平等原則,且利於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所訂定之裁量 基準。又該統一裁罰基準係按違規情節態樣(依主要建物面 積分為5個級距)及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後是否遵期改正 (分為3個階段)等因素,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數額及管制 手段,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未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 依據。
㈢準此,直轄市政府除本於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規定 ,可擬定、審議及執行直轄市之都市計畫外,亦可基於都市 計畫法第6條及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授權,對於都市計 畫範圍內之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並 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而臺北市 政府除可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及其後修正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定 「商業區」,以限制其不得為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 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外,必要時更可依同規則(條例)第 10條第2項規定,劃定其他使用分區或特定專用區,而且依 同規則(條例)第25條、第26條規定,臺北市政府如認為土 地有合理使用之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擬定細 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等事項,或依同法 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 劃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並另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則(自治條例)」管理。此外,臺北市政府依「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除於都 市計畫範圍內劃定「第一至四種商業區」外,尚得視需要, 依都市計畫程序增加「特定商業區」。是以,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中「商業區」之使用,應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 使用的建築物為主,如經臺北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便利、 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得於其所發布之都市計 畫內增加「特定商業區」之使用類別,以限制該商業區內土 地及建築物的使用類別,亦即非所有「商業區」之建築物均 可供作住宅使用,而應視其都市計畫之內容而定。 ㈣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確有過失違反83年細部計畫、105 年修訂計畫之情形,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作



成原處分,於法無違,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有利不利事項 一律注意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⒈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及內政部83年5月5日台內營 字第8302817號函以83年6月1日公告83年細部計畫,繼依都 市計畫法第23條,以105年11月9日公告核定105年修訂計畫 。而系爭建物係位於83年細部計畫、105年修訂計畫中街廓 編號A6範圍內(乙證卷第21、53頁),依83年6月1日公告之 83年細部計畫附件一「配合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 治計畫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第1點第3項 規定,已載明街廓編號A6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 供作住宅使用(乙證卷第15頁),105年11月9日公告之105 年修訂計畫,針對街廓編號A6之使用,除仍維持與前述83年 細部計畫相同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准許住宅使 用等規範外,僅再增列係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 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乙證卷第48頁),可見83年細部 計畫、105年修訂計畫均有不准許位於商業區之系爭建物作 為住宅使用之明文;且各該細部計畫及修訂計畫均經被告依 上述都市計畫法第21條及第23條規定,踐行公開展覽及將發 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之程序。上述管制命令,係臺北市政 府依據都市計畫法基於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 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為合理使用土地之必要,依 「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含其後修正之「臺北市都 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5條、第26條及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 ,於83年細部計畫內所劃定「不得供作住宅使用」之特定「 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實不足採。系爭 建物所在位址既確實係作商業區使用,且不得作住宅使用。 而原告於起訴狀明載其購買系爭建物後,向來作為住宅使用 ,並申請自用住宅稅率等語(本院卷第324頁),足見原告 已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83年細部計畫、105 年修訂計畫所定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命令,而符合依都市計 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及管制之要件。被告認原告 所有之系爭建物違規作住宅使用,核屬有據。
⒉次查,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存根附表業已明白記載:使用分 區:「商業區」、地上1層用途:「金融保險業」、2-8層用 途:「一般事務所」、注意事項第11點:「非屬住宅、集合 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不得變更為(集合住宅)使用… …」(乙證卷第69-70頁);參以被告曾以106年5月22日函 通知原告: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依該分區都市計畫書,不



准作住宅使用,惟前經稅捐稽徵處現勘有供住宅使用事實, 據以同意依住家稅率課徵房屋稅;系爭建物如現況已非住宅 使用,請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核定稅率, 被告將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後函請該處提供系爭建物之課稅 資料,倘使用現況係維持作住宅使用且未變更成非住家稅率 ,則視為繼續作住宅使用,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原處 分卷第3-5頁),該函業於106年5月25日、6月12日分別送達 原告吳勝賢黃麗華,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4 、8頁)。是原告吳勝賢黃麗華分別至遲於106年5月25日 、6月12日即當知悉其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用途,係屬違法 ,然原告卻未向被告查證確認,而續為住宅使用,難謂其無 有應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原告既有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 計畫法所發布之細部計畫命令之過失行為,參酌系爭建物之 主要建物面積為85.34平方公尺(本院卷第33頁),面積50 平方公尺以上,未達100平方公尺,屬於級距二,且之前未 曾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之情形,則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對其裁處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 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自無違誤。
原告主張無故意或過失,亦無期待可能性云云,均無足取。 ⒊又查被告除以106年5月22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物涉違規作 住宅使用,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違規受罰,如使用 現況仍繼續作住宅使用,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外,又以 107年2月5日函通知原告,將於107年3月1日派員至系爭建物 現場勘查,並於107年2月12日送達原告(原處分卷第13-14 頁);然因屆期未獲原告配合無法進入系爭建物勘查(原處 分卷第15-18頁),被告再以107年3月7日函通知原告就系爭 建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等 語,並於107年3月14日送達原告(原處分卷第19-26頁), 仍然未獲回應。足見被告已多次給予原告改正、澄清及陳述 意見之機會,不但程序嚴謹,更已盡調查之能事,並盡可能 保障原告之合法權益,加上原處分已經詳細記載原告之違規 事實、裁處之理由與法令依據、繳交罰鍰之地點與期限及救 濟期間之教示條款等等,此外,被告係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 第1項所規定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範圍內,依大彎北段裁 處作業原則之級距二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6萬元。堪認 原處分並未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行政行為明確 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㈤原處分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⒈按人民主張信賴保護,須符合:⑴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 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⑵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



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 ,並付諸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⑶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 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信賴不 值得保護之情形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27號判 決可資參照),缺一不可。原告主張有信賴基礎者,無非以 稅捐機關核定系爭建物得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等,使 原告信賴系爭建物可供作住宅使用云云,惟查,稅捐處僅係 課徵房屋稅之主管稽徵機關,非都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復 未經主管機關授權,自無決定系爭建物得否作為住宅使用之 權限,此乃行政機關分工設職之當然之理。況房屋稅係按房 屋實際使用情形課稅,至於實際使用情形是否符合其他相關 行政法規,並不在稅捐核課處分所得確認之範圍內,亦即稅 捐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之處分,僅在確認原告 有將系爭建物供住宅使用之事實,關於該使用事實是否違反 系爭建物之使用用途規定、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等,委非稅 捐處加以認定之權責範圍,原告自不能徒憑系爭建物有經稅 捐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乙事,即得謂其對系爭 建物可合法供住宅使用一事有信賴基礎。另所謂「使用執照 」係指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之建築 執照,而系爭建物領有之使用執照,係經臺北市政府建築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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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