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925號
TPBA,108,訴,925,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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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5號
108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信忠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泰其隆
      汪海淙
何嘉福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108
年4月25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953號(下稱訴願決定一)、第108
610196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市○○區○○路000號0樓之0、0樓之0建築物 (以下合稱系爭建物),領有96使字第0405號使用執照,位 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依臺北市政府民國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 第83027894號公告(下稱83年6月1日公告)之「擬訂基隆河 (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 畫案」(下稱83年計畫案)都市計畫圖說,以及臺北市政府 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下稱105年11 月9日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 )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 )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下稱105年計畫案)都 市計畫書,均明訂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 不得作住宅使用。嗣被告查得系爭建物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下稱稅捐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6 年5月17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4115900號函、第10634116000 號函(下稱106年5月17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物涉違規作 住宅使用,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受罰;如現況已非 住宅使用,請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核定稅 率,被告將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後函請該處提供系爭建物之 課稅資料,倘使用現況係維持作住宅使用且未變更成非住家 稅率,則視為繼續作住宅使用,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嗣被



告查得系爭建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7年5月 15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2322500號函、第10732322600號函通 知原告,將於107年6月4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如系 爭建物實際已改作商業使用,得出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等 資料,將據以作為非住宅使用認定之依據;惟屆期未獲原告 配合無法進入。被告再以107年6月19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0 2553號函、第1076002555號函(以下合稱107年6月19日函) 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亦未獲回應。被告因而審認系爭建物違 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 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中山區大 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裁處作業原則(下稱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107年12 月6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136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一) 、第107606137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各處原告新臺 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均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 規使用。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系爭建物之土地權狀、建物權狀上均無記載「不得作為住宅 使用」之類似文字,且81年5月19日府工都字第81030112號 「配合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擬(修)訂主 要計畫案」,亦無不得做住宅使用之文字限制,原告理解系 爭建物可作為正常住家使用,自值保護。被告係於106年9月 7日為預備開罰作準備,始於建物使用執照上加註「不得作 為住宅使用」之字樣,其疏失違法表露無疑。又原告申請住 家用房屋稅率,係因稅捐處的法令宣導說明(此為稅捐處的 行政指導),況且原告申請變更稅率後,稅捐處不但未告知 系爭建物所在區域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特別限制,甚 至積極同意原告依法變更,此足使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自 屬信賴基礎無疑。此外,臺北市政府一面藉由稅捐處核定系 爭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稅,一面又藉由被告認定系爭建物所 在區域不得作為住宅使用,恣意開罰,濫行職權,違反誠信 原則及禁反言原則。
㈡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原處分所依據之法令為105年11月9日公告實施之105年計畫 案、106年10月5日發布之裁處作業原則、104年4月29日修正 之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規定,然系爭建物買賣之時點在105 年之前,上開105年11月9日公告等皆屬「新法規範」,且原 告申請變更為住家用稅率之事實於「新法規範」制訂前早已



終結,依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意旨,自有禁止法律溯及 既往原則之適用,原處分以「新法規範」為據,對該法規生 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開罰,有違法治國原則之要求。 ㈢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有利及不利事項 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等:
依監察院105年8月9號院台內字第1051930635號函糾正文( 下稱監察院糾正文)意旨,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審酌自身 在核照、發照及都市計畫檢討之作業程序。再者,都市計畫 書是公部門辦理都市計畫擬定及變更時呈報上級機關所檢附 的資料,其對象並非一般民眾,一般民眾購買不動產時,無 法充分了解都市計畫內容與規定,只能參考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則,概略了解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根本無 法得知大彎北段有「不得做住宅使用」之特別限制(一般商 業區並無「不得做住宅使用」之特別限制)。事實上,被告 是為準備開罰才於107年6月26日公布「大彎北段執照查詢專 區」,並製作大彎北段土地使用分區不得做住宅使用告知單 ,在此之前,關於大彎北段商業區之資訊未完整揭露,亦未 充分告知民眾,自不能期待人民於購置當時能遵守未來增修 之規定。況被告無視系爭建物係經稅捐處同意變更為住家用 稅率,亦無視原告之信賴行為,未一體注意對原告有利之事 證,遽為不利原告之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 、第43條規定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一及原處分一均撤 銷。㈡訴願決定二及原處分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坐落○○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83年6月1日公告之83年計畫案,明定街廓編號A9區 係「供一般商業使用」,而非供住宅使用。該計畫案之附表 一,即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及建築物 使用組別容許表中,A9區亦無容許「獨立、雙併住宅」或「 多戶住宅」之使用。而系爭建物坐落之上開土地,即係位於 街廓編號A9區,故系爭建物確實不得供住宅使用。又依臺北 市政府92年1月7日府都二字第09126159700號公告之「修訂 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 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 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下稱92年計畫 案)、105年計畫案,均明定系爭建物所在之A9街廓不得作 為住宅使用,且系爭建物坐落之前開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 說明亦已記載「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 )」。原告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違反83年計畫案及92 年計畫案所定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而有都市計畫範圍內建



築物之使用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命令之情形 ,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
㈡原處分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原告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被告依法裁處罰鍰並命停止 違規使用,非屬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廢止或行政法規之廢 止、變更,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且被告亦無任何表現在外 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給予原告得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 用之信賴基礎。原告雖稱建案資訊未載明不得作為住宅使用 ,反而一再強調住家使用類似字眼等語,惟此非被告所為, 更非對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不得作為信賴基礎。又原 告申請住家用房屋稅率,雖經稅捐處同意,然房屋稅課徵標 準係針對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不代表該使用方式即為合 法,且稅捐處對於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使用並無認定權限, 亦從未就此作成處分,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另原告稱其繳 納水費、電費及電信費係以住家用費率計費而非以營業用費 率計費乙節,與系爭建物得否合法作為住宅使用,係屬二事 ,原告亦不得以此作為信賴基礎。此外,建造執照、使用執 照係經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相關規定審核,其使用執照 核准之建築物用途均無載明可作為住宅使用,不足使原告產 生合理信賴。至於被告106年9月7日開始於建造執照上為「 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註記,僅屬就都市計畫相關規定再次 加以說明,目的係為提醒如原告等人應恪守規定,而非法規 之變動,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㈢原處分未違反法治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83年計畫案已明定系爭建物所在之A9街廓係商業區,供一般 商業使用,未容許供住宅使用;92年計畫案亦明定A9街廓不 准許住宅使用;嗣105年計畫案關於「不准許住宅使用」之 規定並無變更,而係延續原管制要點之內容。因此關於系爭 建物所在商業區不得為住宅使用,係於83年計畫案及92年計 畫案即已規定,系爭建物於100年6月23日登記為原告所有, 自受前開規定之拘束,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另臺 北市政府106年10月5日發布之裁處作業規則,僅為裁量基準 ,非直接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依據;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 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下稱104年4月29日公告 )僅係將裁處權交由被告行使,非當時始公布都市計畫法第 79條之規定;至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則係於89年1月26日修 正施行後即有適用。故上開規定皆非屬新訂之法規對規範對 象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利益有影響之情形,與法治國 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又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使 用分區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其依都市計畫法第32



條第1項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下稱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劃定之其他使用區域,原告主 張應適用商業區之法律關係云云,容有誤會。再依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第3款規定,第一種及第四種商業 區之使用,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 衛生,得公告限制其土地及建築物使用商業區,故商業區亦 非均得作為住宅使用,仍應視各都市計畫內容而定。 ㈣原處分未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 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等: 被告為確認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而辦理現場會勘事宜,依10 7年6月4日現場使用情形訪視表記載,被告所屬人員至系爭 建物訪視時現場大門深鎖,管理員拒絕被告所屬人員上樓及 按鈴,且原告事後亦未依被告通知陳述意見,及提出系爭建 物未作為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是被告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結果,認定原告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並無違誤。又 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面積分別為16.13平方公尺、14.36平方 公尺,依裁處作業原則第5點規定,屬級距一,被告以原處 分一、原處分二各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 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於法並無不合,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 、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原則無違。 前開裁處作業原則依據建物面積、是否已裁罰而仍未改善等 情節輕重,課予不同之處罰,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並無違法 。至稅捐處核定系爭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係依原 告申請並按實際使用情形所為之核實課稅,與原告違反都市 計畫法規核屬二事。況系爭建物領有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係經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審核,其使用執照核准 系爭建物之用途均無住宅,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一、原處分 二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有利及 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及明確性原則,難謂有理等語。並聲 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㈠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為憲法第143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國家基於國民全體之利益,取得國土空間規 劃之權能,得依其地形、性質以充分發揮其效益,而為機能 空間規劃、土地可否利用以及利用強度之管控,藉此提升人 民生活環境品質。此雖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自由與建築 自由,但係一項必要且重要的公益與私益調整,保持衡平之 手段與制度。隨著都市的發展、保存在地文化及環保意識的 抬頭,國土規劃法制日益突顯其重要性及不可或缺,已成為 全民之共識。經法律授權而為國土規劃之主管機關,透過正



當程序與組織,得規劃空間並為相當管制的同時,也被賦予 應以公權力實現規劃內容之義務;而人民土地私權行使雖因 此受有限制,但亦因國土得當規劃與健全實施,而與全民同 享生活環境品質提高之回饋。因此,主管機關有義務執行國 土規劃內容,與人民有義務遵循國土規劃加諸於私權之限制 ,均源於國土規劃法治之要求而來,不論主管機關或人民違 反其義務而破壞國土規劃之法秩序時,皆應分別咎責,二者 間容無任何「對價性」可言,既不因主管機關違法或不當執 行國土規劃法令,即謂人民不須遵守該等法令,更不因主管 機關怠於執行公權力,致人民取得信賴「該等法令不獲執行 」而受保護之可能。申言之,主管機關雖有權限為國土規劃 ,惟一旦法治化後,主管機關與人民同受法治規範,各有依 法令應行之職權與義務,主管機關依職權從事國土規劃及管 控之行政行為時,應受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如平等、誠 信原則等)之拘束,如有違反,並受行政、司法之監督,如 造成人民私權之損害,應對之國家賠償,但無論如何,絕不 可能因此導出人民「可豁免於國土規劃法治規範」之權利。 而國土規劃法治下人民之義務內涵,則應認係為現代國家完 成基本義務教育之國民,所不能諉為不知,不可能以其不知 ,即免除應予遵守之義務,或據為免罰之說詞,尤其不因主 管機關曾怠為職權之行使(如長期未就違反規劃管制者予以 處罰),即可執詞為信賴保護之基礎,拒為義務之履行(如 應依規劃管制類別合法使用土地或建物),以致妨礙國土規 劃法治之貫徹,破壞全體國民於物質及精神上生活環境之品 質。
㈡都市計畫法為國土規劃法治之一環。現行都市計畫之制度, 首在肯認土地為人民生存之必要,而為地方自治團體之珍貴 資產,因此轄區內土地之空間規劃及管控屬於地方自治團體 之自治事項,其先將都市土地劃分為各種使用區,再編定各 種使用地,並限制土地僅得為符合該使用區及編定使用地用 途之使用。而編為可供建築之土地,依各區使用目的之不同 ,分別就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予以不同之規定,藉此使土地使 用受到相當限制。基此制度理念,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 第1目明定,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為直轄市 自治事項;都市計畫法第4條、第6條及第85條亦規定,該法 直轄市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直轄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 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在不 違反都市計畫法規範下,並得訂定施行細則。另都市計畫法 第3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 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



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 ,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商業區 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 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 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 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 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 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準此,臺北市轄區內建築物所有權人有按臺北市政府發布之 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定使用類別而使用之狀態責任保持義務 ,若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故意或過失自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 或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此狀態責任所生物的狀態保持義務者 ,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已以104年4月29日公告,將「都 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權限,委任被告辦理)自得依都市計 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此主觀有責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人(即建築物所有權人)裁處罰鍰,並依同條項規定,作成 管制處分,限期令其停止違法使用,以利都市計畫之實現。 又臺北市政府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定裁罰金額及管 制行為範圍內,為積極有效處理監察院糾正文指正之大彎北 段商業區違規作住宅使用情事,針對上開區域該等違規事件 訂頒裁處作業原則,核其基準,係就違法情節態樣(依建物 面積分級距)、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後是否遵期改正(分 為三階段)等因素,訂定裁罰金額原則以及管制改正期限與 手段,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及管 制措施,乃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 標準客觀合理,被告自得據以適用。
㈢經查,系爭建物領有被告核發之96使字第0405號使用執照( 原處分卷二第69頁參看),其位於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公 告之83年計畫案的商業區內,且不得供住宅使用,迄至臺北 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公告之105年計畫案,並未變更系爭建 物所在街廓之商業區屬性,仍不得供住宅使用乙節,有上開 公告及計畫案各在卷可考(原處分卷二第13至54頁參看)。 又原告於100年間購入系爭建物後,將之供作住宅使用,並 向稽徵處申請核定按自用住宅課徵房屋稅,經被告以106年5 月17日函通知系爭建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107年6月19日函 通知陳述意見,原告受通知後未予回應,亦未提供變更成非



住家稅率之相關資料供核等情,復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10 7年房屋稅繳款書(訴願卷一第82、83頁、訴願卷二第82、8 3頁參看)及被告106年5月17日函、107年6月19日函暨上開 函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卷一第1至5頁、第25至29頁、 第13至16頁、第37至40頁參看)。上開事實自堪為本院裁判 之基礎。基此,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有按都市 計畫法及本於該法發布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而為使用之 狀態保持義務,其違背該等義務,將坐落商業區之不得供住 宅使用之系爭建物充為自用住宅使用,經被告通知後仍繼續 違規使用,被告核認原告乃故意違反商業區管制法令行為, 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並參考裁處作業原則所示 裁罰標準,依其情節,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各裁處原告罰 鍰6萬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系爭建物自96年建造完成以來,始終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 ,依據83年計畫案及105年計畫案均不得作為住宅使用, 且原告自購買系爭建物以來,違規充為自用住宅之行為持 續迄今,亦如前述,被告援引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 裁處作業原則所定級距標準作成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 為原告違規行為時之法律及行政規則。原告以其取得系爭 建物並作住宅使用早於105年11月9日公告及106年10月5日 發布之裁處作業原則為由,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云云,顯然忽視83年6月1日公告及83年計畫案之存 在,也未能意識其違反分區使用之違規行為仍在持續中, 核其主張自無可採。
⒉凡完成現代國民義務教育之人民,於臺北市都市計畫法治 下,與其他市民同享都市計畫所型塑之優良生活環境,當 然也應注意並遵守都市計畫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制內 容,而該等規制內容莫不為公開之政府資訊,購屋者均得 查詢。徵諸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已載明使用分區為「商 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其附表內之建築物概要亦載 明A棟地上2至10層及B棟地上2、3層用途均為「一般事務 所」(本院卷第79、81頁參看),堪認原告購買系爭建物 之初,應得知悉系爭建物坐落商業區,當受商業區使用限 制。縱令原告未必明知該商業區就土地及建物使用之詳細 限制,但商業區是否得為自用住宅使用,身為土地及建物 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本有義務透過政府資訊公開管道查 詢,原告於商業區為自用住宅之使用,可能構成違反使用 限制之認知下,未進行必要之查詢,逕行將系爭建物充為



自用住宅使用,仍具容任違規結果發生之未必故意。況被 告自106年5月起,即對原告就系爭建物合法使用進行行政 指導,此有被告106年5月17日函在卷為憑,自斯時起,原 告已然知悉系爭建物坐落商業區,不得作為自用住宅使用 ,其仍持續為自用住宅使用,自具有違章故意。至建築執 照之核發旨在落實建築法第1條揭櫫之建築管理,期以事 前管制之危險預防機制,達成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 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立法目的;房屋稅則以房屋價 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均與都市計畫管制內容 要屬無涉。再者,系爭建物是否應受都市計畫管制,本無 從就建築執照或地價稅所顯示之資訊判斷,建築主管機關 並無將都市計畫法對土地或建築物之管制內容登載於建築 執照之公法上義務,而稅務機關亦無代都市計畫主管機關 核定或確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應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可 能,原告以建築執照未註記商業區或不得供住宅使用之資 訊,及稅務機關核定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等由,欲 脫免其違反都市計畫法之主觀責任,並指摘原處分違反誠 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及有利不利事項 一律注意原則云云,殊不足採。
⒊又依卷附監察委員調查報告所示(訴願卷一第76至81頁參 看),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於100年間即掌握系爭建物所 坐落之區段雖於83年經都市計畫公告為商業區,不得移作 住宅使用,但該區仍有大批建物違規移作住宅使用,並均 申請以自用住宅稅率核定房屋稅,涉有不法之資訊,而通 知被告查明辦理,惟被告始終無具體措施因應。嗣監察院 於105年進行調查,以審計部查核顯示,截至103年10月底 止,該區核發使用執照之建案計77件,2,684戶,依房屋 稅課稅資料及商業登記資料勾稽查核結果,疑似違規移作 住宅使用者,計1,606戶,包含43件建案,占總戶數及總 建案數之59.84%及55.84%,違規情節嚴重。被告身為臺北 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對於都市脈動與計畫目標間之拉扯 與影響,毫無掌握與檢討,一方面放任稽查作業消極任事 ,縱容延宕至今,以致該區違反使用分區限制之人數眾多 ,且多長期於此安身立命,已然形成某區塊的新秩序,甚 至成為安定社會的力量,如依法裁罰管制,如何輔導安置 該區居民,自係極為棘手;但如繼續坐視放任違規,那就 是選擇性執法,犧牲全民之利益以成就特定少數人之福祉 ,法治國以人類社會生活共同體的法安定性與正義為追求 之理念,即蕩然無存,乃有目前進退失據之困境。另臺北 市政府就該區長達20年未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為通



盤檢討,既未評估原計畫規劃內容、管制規定是否符合都 市發展實況,當然也不可能落實計畫內容,確保良好的生 活環境,以致都市計畫制度所寓有之思考及目標淪為施政 口號,其管制成為單純管控人民權利之手段,確實極為可 議。不過,被告縱有上述失職之處,畢竟從未對外作出任 何足使人民產生該商業區可供自用住宅使用之信賴的表示 ,信賴保護原則於本案自無援用之餘地。原告執系爭建物 土地權狀及建物權狀上未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類 似文字、建商以一般住宅行銷系爭建物、稅捐處依其申請 核定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等由作為其信賴基礎,主 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查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違規作住宅使用,違 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細部計畫與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之命令,核屬故意,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 裁處作業原則之規定,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各處原告罰鍰 6萬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於法均無 違誤。訴願決定一、訴願決定二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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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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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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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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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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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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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