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687號
TPBA,108,訴,687,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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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7號
108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珈宏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吳妙惠
 吳偉銓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8年4月11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5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96使字第0493號使用執照,位於 都市計畫商業區;依臺北市政府民國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 第83027894號公告之「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 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都市計畫圖說 (下稱83年都市計畫),及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 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 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 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都市 計畫書(下稱105年都市計畫),均明訂系爭建築物所在 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嗣被告查得 系爭建築物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核定按 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6年5月9日北市都築字第1 0633906300號函通知原告略以,系爭建築物涉違規作住宅 使用,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受罰;如現況已非住 宅使用,請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核定稅 率,被告將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後函請該處提供系爭建築 物之課稅資料,倘使用現況係維持作住宅使用且未變更成 非住家稅率,則視為繼續作住宅使用,將續依相關規定辦 理。
(二)嗣被告查得系爭建築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



107年5月18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5133600號函通知原告, 將於107年6月11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現場勘查,如系爭建 築物實際已改作商業使用,得出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等 資料,將據以作為非住宅使用認定之依據。惟屆期未獲原 告配合無法進入,被告乃以107年6月20日北市都築字第10 76004314號函通知原告就系爭建築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 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未獲回應。嗣被告審認 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建築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 乃以系爭建築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築物所在 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及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 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下稱大彎 北段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107年12月4日北市都築字 第107606139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 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8年4月11日 府訴二字第108610151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 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購買系爭建築物之土地權狀、建物權狀上,均無記載 「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類似文字,而依據81年5月19日 府工都字第81030112號「配合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 )整治計畫擬(修)訂主要計畫案」,大彎北段地區亦無 不得做住宅使用之文字限制,原告理解系爭建築物可作為 正常住家使用及所應遵循之法律意旨,自值保護。事實上 ,被告係於106年9月7日,為預備開罰做準備,始開始於 建物執照上加註「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字樣,並以此作 為裁罰依據,顯有疏失違法。原告申請自用住宅稅率,稅 捐處亦未告知系爭建築物所在區域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 」之特別限制,亦同意原告依法變更,屬於足使人民信賴 之國家行為,自屬信賴基礎。然臺北市政府竟一方面藉由 稅捐處審定系爭建築物可合法申請住家用稅率,另一方面 又藉由被告認定系爭建築物所在區域不得作為住宅使用為 由,恣意開罰,被告以行政機關之強制力,毫不審酌原告 之權益是否因此而受損害,濫行職權,無視其先前數次成 為原告信賴基礎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對 原告極不公平。綜上,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依法應 予撤銷。
(二)查原處分所據之法令依據為:105年都市計畫、臺北市政 府106年10月5日府都築字第10637816000號令發布之大彎



北段裁處作業原則規定、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 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臺北 市政府權限委任被告辦理等。然系爭建築物買賣之時點落 在105年之前,前揭法令規範皆屬新法規範,然被告卻以 前揭公告作為裁罰理由與法令依據,且原告申請變更為住 家用稅率之事實係於新法規範制訂前早已終結者,依司法 院釋字第574號解釋意旨,自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 適用,原處分以新法規範為據,欲對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 結之事實開罰,當有違法治國原則之要求。綜上,原處分 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依法應予撤銷。
(三)查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審酌自身在核照、發照之作業 程序。依105年8月9日監察院院台內字笫0000000000號函 略以:「……綜上所述,臺北市政府遲未依法辦理都市計 畫通盤檢討,顯有違失。」再者,都市計畫書是公部門辦 理都市計畫擬定及變更時,呈報上級機關所檢附的資料, 其對象自非一般民眾。一般民眾購買不動產時,並無法充 分了解都市計畫內容之義務與規定,只能參考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概略了解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 根本無法得知大彎北段有「不得作住宅使用」之特別限制 (按:若為一般商業區,並無「不得作住宅使用」之特別 限制)。事實上,被告是為準備開罰,才於107年6月26日 公布「大彎北段執照查詢專區」,並製作「大彎北段土地 使用分區不得作住宅使用告知單」,但於此之前,市府部 門關於大彎北段商業區之資訊均未完整揭露,亦未充分告 知民眾,公部門不能期待人民於當時購置不動產行為時, 能遵守未來修訂之法令函示增修之規定。況以,被告亦無 視系爭建築物係經稅捐處同意變更為住家用稅率等情,無 視原告長久以來無可計數之信賴行為,僅含糊以「住宅違 規使用」等寥寥數語,未一體注意對原告有利之諸多事證 ,遽為不利原告之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 、第43條等規範,自屬違誤。又根據行政罰法第5條採實 體從舊、裁罰從輕原則,而依據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 其中並無級距之差別,被告擅以級距劃分裁罰金額,以較 高金額裁罰受處分人亦屬違法。綜上,原處分違反誠信原 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有利及不利事項一 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等,依法應予撤銷。
(四)都市計畫書並非一般民眾垂手可得,也非一般市民可以了 解,原告於97年購入系爭建築物當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規則規定是允許商業區作住宅使用,於97年修改之 後,亦無不得當住宅使用的規定,且依據系爭建築物使用



執照存根附表注意事項第11點亦有說明:「非屬住宅、集 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樓層高度超過3.6公尺時,不得 變更為集合住宅用途使用。」依此說明系爭建物高度僅 3.2公尺應可以變更作集合住宅使用。該等規定皆符合一 般人民之認知,即商業區並未限制不得做為住宅使用。易 言之,在83年都市計畫當時法令之時空背景下,根本未限 制商業區不得有住宅,被告於83年細部計畫案所為,係加 諸法律所無之限制,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五)綜上,原處分誠有未洽,爰起訴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查系爭建築物其坐落土地為臺北市○○區○○段00○0○號 土地。次查,依83年都市計畫,明定街廓編號A3區係「供 一般商業使用」,而非供住宅使用。該計畫案之附表一, 即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使 用組別容許表中,A3區亦無容許「獨立、雙併住宅」或「 多戶住宅」之使用。而系爭建築物所坐落臺北市○○區○ ○段00○0○號土地,即係位於街廓編號A3區,故系爭建築 物確實不得供住宅使用。又臺北市政府92年1月7日府都二 字第09126159700號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 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 『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 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下稱92年都市計畫),明定「 (四)街廓編號A3-A13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供 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之使用為主, 其作原計畫允許使用之容積樓地板應達申請基地總容積樓 地板面積之2分之1以上,其餘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街廓 編號A3-A11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比照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3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街廓編號A12 -A13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則第1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另臺北市政 府105年都市計畫,維持92年都市計畫關於系爭建築物所 在A3街廓不得供住宅使用之規定,明定「(四)本計畫區 街廓編號A3-A11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供地 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之使用為主,使 用組別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且系爭建築物坐 落土地臺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 分區圖分區說明亦已記載:「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 不得作住宅使用)」。從而,系爭建築物確不得作為住宅



使用,原告將其作為住宅使用,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 畫法第21條發布之83年都市計畫及92年都市計畫所定土地 使用分區之管制,而有都市計畫範圍內建築物之使用,違 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命令之情形,被告依都 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之規 定,以原處分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 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無違法。
(二)查本件係原告違反83年都市計畫及92年都市計畫,將位於 都市計畫商業區之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被告依法裁處罰 鍰並命停止違規使用,非屬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廢止或 行政法規之廢止、變更,核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次查, 本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原83年發布即不得作住宅使 用,被告並無任何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給予 原告任何得將系爭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之信賴基礎。至原 告雖稱接收到的建案資訊都未載明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反 而係一再強調住家使用類似字眼等語,惟查:建商出示之 室內設計圖、於樣品屋擺設床、廚房、衛浴空間等居家使 用設施及相關房仲出售資訊,皆非被告所為,更非對外所 為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427號判決意旨,不得作為信賴基礎,原告主張並不符 合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再查,原告申請房屋稅稅率變更 為住家用稅率,雖經稅捐處同意,然房屋稅課徵標準之認 定係針對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惟實際上原告將系爭建 築物作為住宅使用,不代表該使用方式即為合法。且稅捐 處對於系爭建築物是否為合法使用,並無任何置喙之權限 ,故稅捐處從未對原告之系爭建築物為合法住宅使用之處 分,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可言。另原告稱其繳納相關水費 、電費及電信費,係以住家用費率計費而非以營業用費率 計費等語,惟如上所述,各該繳費基準之認定與系爭建築 物得否合法作為住宅使用係屬二事,原告亦不得以此作為 信賴基礎。又建商申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係經主管建 築機關依建築法規相關規定審核,其使用執照核准之建築 物用途均無載明可作為住宅使用,原告不足以產生合理信 賴。原告稱其取得之所有權狀上並無記載「不得作為住宅 使用」之類似文字,然法律已有明確規定之事項,人民本 即應遵守,而非須行政機關處處張貼標示或載明警語始有 遵守之必要。另被告106年9月7日開始於建造執照上所為 「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註記,僅屬就都市計畫相關規定 再次加以說明,目的即係為了提醒如原告等人應恪守規定 ,而非法規之變動,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是以,原告之



主張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且被告並無提供原告任何信賴 基礎,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 信賴保護原則,不足採納。
(三)查83年都市計畫已明定系爭建築物所在A3街廓係商業區, 為供一般商業使用,未容許供住宅使用;92年都市計畫亦 明定A3街廓不准許住宅使用;嗣105年都市計畫關於「不 准許住宅使用」之規定並無變更,而係延續原管制要點之 內容。因此,關於系爭建築物所在商業區不得為住宅使用 ,係於83年都市計畫及92年都市計畫即已規定,系爭建築 物於97年1月28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後,自受前開規定之拘 束,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另臺北市政府106年 10月5日府都築字第10637816000號令發布之大彎北段裁處 作業原則,僅為裁量基準,而非直接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 依據。又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 0號公告僅係將裁處權交由被告行使,而非當時始公布都 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都市計畫法第79條於89年1月26 日修正施行後即有適用。故上開規定皆非屬新訂之法規對 規範對象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利益有影響之情形, 與法治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原告稱大彎北 段地區商業宅買賣之時點落於105年之前,105年都市計畫 屬新法規範,作為裁罰理由與法令依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等語。然如前述,83年都市計畫及92年都市計畫已 明定系爭建築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准許作 住宅使用,且105年都市計畫就此部分並無變更,故原告 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非可採。至原告 雖主張綜觀建築法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條例之規定 ,第1種至第4種商業區均未見不允許作為住宅使用之限制 等語,惟查:系爭建築物所坐落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供 一般商業使用),其係屬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1項及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劃定之其 他使用區域,故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商業區之法律關係等 語,容有誤會。再者,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第21條至第24條之第3款規定,均已明定第1種至第4種 商業區之使用,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 安全及衛生,得公告限制其土地及建築物使用商業區,故 商業區亦非均得作為住宅使用,仍應視各都市計畫之內容 而定,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為確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情形而辦理現場會勘事宜 ,雖都市計畫法未有相關規定,然依內政部101年4月10日 台內營字第1010802709號函釋之意旨,被告本即有權依行



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辦理勘驗,且被告係採取函請原告配 合查勘之方式進行,並未使用強制力,未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7條之比例原則及同法第9條之有利及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次查,被告107年6月11日現場使用情形訪視表影本記載 ,被告所屬人員至系爭建築物訪視時現場大門深鎖,管理 員亦表示住戶不在,且不方便配合讓訪視人員進入;而原 告嗣後未依被告通知陳述意見,亦未提出系爭建築物未作 為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故被告係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 結果,認定原告將系爭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並無違誤。 再查,被告已通知原告,將於107年6月11日派員至系爭建 築物現場會勘。依原處分卷附之送達證書影本所示,該函 係於會勘日前已送達,故原告主張並未受被告合法通知將 辦理領勘、現勘事宜,顯非事實。復查,依大彎北段裁處 作業原則第5點規定,因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築物面積為119 .91平方公尺,屬級距三。是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及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 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 43條等規定及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原則無違。依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3條及第94條「合法使用」定義 如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3條、第94條係 為保障原有合法使用者之權益,並達到都市計畫之使用目 的而訂定,有關合法使用係指行為符合行為時之使用管制 規定依法申請者,或領有本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者。…」查 系爭建築物位於83年都市計畫之A3街廓商業區,早已載明 未容許供住宅使用,而原告係於97年1月28日產權登記所 有,是以原告自不能以長年有違法情節,主張就系爭建築 物得依該條例繼續違法使用,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誠信 原則,不足採納。另原告主張都市計畫法第79條並無罰鍰 級距之差別,被告擅以級距劃分裁罰金額,以較高金額裁 罰原告亦屬違法等語。惟查: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係依 據主要建物面積、是否已裁罰而仍未改善等情節輕重,課 予不同之處罰,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並無違法。況系爭建 築物領有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係經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 法相關規定審核,其使用執照核准系爭建築物之用途均無 住宅,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及 法安定性原則,難謂有理。綜上,原處分無違反誠信原則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 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等。
(五)經查原告在被告做成原處分之前,被告曾發文建物所有權



人(及原告),告知系爭建築物已涉違規作為住宅使用, 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倘若繼續作為住宅使用,原處 分機關將依相關規定辦理,並告知相關違反之法令及裁罰 規定內容。嗣再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將於指定之 期日至系爭建築物現場勘查以確認是否仍違規作為住宅使 用併告知已涉違反之法律規定內容,復再發文予建物所有 權人(即原告)於文到後10日內檢附系爭建築物使用現況 之具體事證為陳述意見在案。之後被告始就系爭建築物仍 違規作為住宅使用者之違規情形,對原告作成限期內不得 違規作為住宅使用及處10萬元之裁罰處分。換言之,原告 至遲在受到被告通知系爭建築物有違規作為住宅使用情事 之時,而原告之後猶未改善違規使用情形,於斯時原告主 觀上即有仍繼續要將系爭建築物違法作為住宅使用之故意 存在。更遑論在之後原告都有可決定不作為違規使用之決 定權,惟原告均捨此而不為,致使違法狀態仍持續中,自 難認原告主觀上不具有將系爭建築物違規作為住宅故意。 是以原告主觀上對於系爭建築物繼續作為住宅使用一事且 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均已有所認識,而仍繼續違法 作為住宅使用,原告主觀均具有故意之違法,從而原處分 對原告為處10萬元罰鍰之裁罰性處分,自屬合法。(六)查受處分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抑或是否具有不法意 識,亦均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為判斷基準為 是。對於被告在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前,曾於行政指導函、 領勘函及10日陳述函通知原告,皆於說明內提醒並告知原 告該分區都市計畫書規定不准作住宅使用,則原告經被告 機關合法通知後,原告猶繼續將系爭建築物「違法作為住 宅使用情形迄今」之事實,此時原告實難謂無不法意識, 本件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次查,本件違規事實是一繼續 違規之事實,故原告在嗣經被告告知有違規情形後,仍未 改善違法情形,決意違法狀態持續下去,原告應可認定在 經被告告知有違規情形後,猶未改善違規情形,原告自斯 時起主觀上應具有違法故意及具有不法意識。則倘若一律 可主張欠缺違法故意及不具有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 違法、輕率,視被告做成處分前之行政指導於無物,實未 符合社會良性及公允之期待。查本件違規係違規行為繼續 或違規狀態的繼續,而有裁處權時效疑義一節,依行政罰 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原告係於97年1月 28日取得系爭建築物,依原告所述當時買入即作為住宅使 用,縱已在系爭建築物作住宅使用超過3年,惟其迄107年 12月4日處分時,仍於系爭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而違背



土地分區管制之使用,其違規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自無裁 處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可言。
(七)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處分適用 之法律是否違法?即83年都市計畫,根本未限制商業區不得 有住宅,故83年都市計畫違反法律保留原則?㈡原處分是否 違反違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禁反言原則)?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
(一)本件實體爭點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都市計畫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 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   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   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局)為縣(市)(局)政府。」第5條規定:「都市 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情 形訂定之。」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 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 市計畫之使用。」第3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 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 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 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 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 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 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⑴參照上開規定可知,都市計畫是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 生活的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 要設施,作有計畫的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的規劃, 且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25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 之。




  ⑵再參照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17條至第21條、第22 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等規定,亦足知都市計畫之市鎮計 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主要計畫公布實施後,應繼續 完成細部計畫。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表明之。其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 均應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 ,在審議前應公開展覽,於公開展覽期間,任何公民或團 體均得提出意見,由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審議結果並應 報請上級政府核定後發布實施。
  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意旨(及釋字第742號解釋理   由),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之使用分區管制,既應 依前開法定程序確定,任何有關之公民或團體,亦均有機 會知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狀況並提出意見,故在該主要 (及細部)計畫確定後,即應依其計畫實施,都市計畫一 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即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 是屬法規性質,應先敘明。因此都市計畫經法定審議程序 者,其區域內土地的使用分區及其使用管制,將隨都市計 畫之公告發布實施生效而確定。而直轄市政府為規範都市 計畫區域內各土地使用分區的使用管制程度,而依都市計 畫法公告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包括主要及細部計畫), 及併同都市計畫頒行的管制要點均屬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 第1項所稱直轄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的命令,因此對於都 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的使用違反使用管制命令者, 核構成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稱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 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 判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2、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第1項) 本市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劃定下列使用分區,分別限制其 使用。一、住宅區。二、商業區。……(第2項)除前項 使用分區外,必要時得劃定其他使用分區或特定專用區。 」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 :……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 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 、衛生之使用。」
3、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 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即大彎北段裁處作 業原則)第2點規定:「適用範圍:依據臺北市政府105年 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修訂臺北市「基 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 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



案』內所劃設之商業區及娛樂區(詳附件1)」第3點規定 :「都發局經橫向聯繫他機關(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等) ,查得恐有供作住宅使用之情形者,由都發局通知建物所 有權人說明使用事實,法令規定及倘於文到3個月後經查 違規作住宅使用屬實者,將依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裁處。」第5點規定:「為有效遏止違規住宅使用 之情形,依據建物謄本所載主要建物登記面積訂定不同級 距,並對違規之建物所有權人採三階段之裁罰處理,統一 裁罰基準如附表所示。」上開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乃臺 北市政府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授權裁罰金額以及管 制行為範圍內,針對大彎北段商業區作住宅使用違規事件 ,就違法情節態樣(依建物面積分級距)、以及經限期命 停止違規使用後是否遵期改正(分為三階段)等因素,訂 定裁罰金額原則以及管制改正期限與手段,以利不同案件 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及管制措施,為細節性、 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被 告據以裁罰以及作成管制處分,予以尊重。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 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 自足認為真實:
1、83年6月1日,臺北市政府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 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 合修訂主要計畫案」都市計畫圖說(即83年都市計畫), 其中附件一「配合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劃 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街○○號 A3區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為供地區性之商業、一 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之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被 告證物卷第19頁),附表一「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 )附近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中,A3區亦無 容許「獨立、雙併住宅」或「多戶住宅」之使用(被告證 物卷第22頁)。
2、92年1月7日,臺北市政府以府都二字第09126159700號公 告「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 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 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 (即92年都市計畫),其中記載:(四)街廓編號A3-A13 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 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之使用為主,其作原計畫允許使用之 容積樓地板應達申請基地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之2分之1以上 ,其餘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街廓編號A3-A11之商業區(



供一般商業使用)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3 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街廓編號A12-A13之商業區(供一 般商業使用),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1種 商業區之使用組別(被告證物卷第30頁)。
3、105年11月9日,臺北市政府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 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 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 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即105年都市 計畫),其中記載:(四)本計畫區街廓編號A3-A11之「 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 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之使用為主,使用組別除不准許住宅 使用外,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種商 業區之使用組別(被告證物卷第52頁)。
4、106年5月9日,被告以北市都築字第10633906300號函通知 原告(原處分卷第1至3頁)略以:系爭建築物涉違規作住 宅使用,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違規受罰;倘現況 實際已非住宅使用,請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 重新核定稅率,被告將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後函請該處提 供系爭建築物之課稅資料,倘使用現況係維持作住宅使用 且未變更成非住家稅率,則視為繼續作住宅使用,將續依 相關規定辦理。
5、107年5月18日,被告以北市都築字第10735133600號函通 知原告(原處分卷第7至8頁),將於107年6月11日派員至 系爭建築物現場勘查,如系爭建築物實際已改作商業使用 ,得出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等資料,將據以作為非住宅 使用認定之依據。惟屆期系爭建築物均大門深鎖,均未獲 原告配合無法進入,此有被告現場使用情形訪視表為憑( 原處分卷第11至13頁)。
6、107年6月20日,被告以北市都築字第1076004314號函通知 原告(原處分卷第15至17頁),就系爭建築物涉及違反都 市計畫法規定,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檢附具體事證 並陳述意見,逾期未提出陳述書,將逕依都市計畫法第79 條第1項規定辦理。惟原告逾期未陳述意見。
7、107年12月4日,被告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13971號裁處 書(即原處分),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處10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卷第 23至26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8年4 月11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514號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第 18至26頁),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8、97年1月28日,原告登記為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系爭建



築物面積為119.91平方公尺(被告證物卷第9頁);嗣於 108年7月3日原告將系爭建築物出賣予第三人沈青燕並為 移轉登記畢(被告證物卷第13頁)。再參照上開大彎北段 裁處作業原則第5點規定,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面積屬級 距3。
9、被告分別函請稅捐處提供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娛區按 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或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建 物門牌資料,經稅捐處分別以106年3月9日北市稽財丙字 第10633878900號、106年11月17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06333 84900號函復被告,檢附之清冊記載系爭建築物之門牌號 碼(本院卷第183至185頁)。
五、經查原處分並未違法,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判決駁回。(一)原告所有供作住家使用之系爭建築物坐落臺北市○○區○ ○段00○0○號土地(被告證物卷第9頁),即位於街廓編 號A3區(被告證物卷第1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 提出83年都市計畫(被告證物卷第17頁以下)及該計畫之 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圖(被告證物卷第26頁)為證,自足認 為真實。查83年都市計畫、92年都市○○○○000○○市 ○○○○○○○○街○○號A3區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 ,同時不得作住宅使用,且持續不變;另查,上開都市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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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