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263號
TPBA,108,訴,263,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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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3號
108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添財(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蕭雯娟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劉德均
 賴彥儒
 蕭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年1
2月21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6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代表人為張義豐,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蘇添財,茲據原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一,第2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華電信)持 股百分之百,為中華電信完全控制之子公司,營業項目包括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代辦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民國107年5月初,中華電信推出限時「母親節特選方案」 短期促銷活動,內容包含「399/599全民購機方案」與「299 /499犀利通信方案」,其中月繳金額新臺幣(下同)499元 之方案(以下稱為499專案),優惠內容包括月租費由原資 費799元減收300元(實際僅收499元)、網內通話免費、上 網無限瀏覽等項目,引起市場及輿論熱烈反應,原告各地服 務中心即門市於5月9日起至15日之優惠期間,均湧現大量申 辦人潮,遂發生各門市於正常營運時間之外,仍持續受理申 辦業務現象。
㈡原告因此被檢舉有使所僱勞工1日加班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 及更換班次未給與勞工連續休息11小時之情事,經被告所屬



勞工局於107年5月14日對原告所屬轄區內案場實施勞動檢查 ,認原告針對所僱在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新莊服務中心提供 勞務之勞工林俊宏、魏琬云,漢生服務中心之勞工陳琳涵, 集賢服務中心之勞工林珊羽彭冠璋等共5人,於更換班次 時未給予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 (以下簡稱為勞基法)第34條規定,遂依勞基法第79條第1 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以107年5月18日新北府勞檢字第 10735661251號裁處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無主觀之故意過失,無期待可能性構成阻卻責任事由 ,原處分應撤銷: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3 號判決、104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裁罰時 ,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並應 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如法院職權調查後事實仍陷於真 偽不明時,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行政機關。次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 協同意見書略以:「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 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 …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 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從而公權力行為課予 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 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 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07年5月9日配合母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推出「母親節499吃到飽特惠方案」,為期7日(自107年5 月9日起至107年5月15止)。原告母公司前亦曾推出類似 方案,原告當時以既有人力均足以因應門市平日業務及促 銷活動業務,此觀本次特惠方案推行前原告未曾受被告裁 罰即明。詎料本次特惠方案推出後經各大網路及電視媒體 渲染報導,使民眾爭相前往服務中心排隊辦理,單日受理 平均數量較以往類似專案平均件數高達3到4倍不等。復按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73條及電信法第63條規定,行動 寬頻業務經營者必須提供優質服務,否則即受裁罰,原告 既身為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行動寬頻業務之中華電信百分 百持股之子公司,亦間接地受上開規定之拘束而需維持服 務品質且不得損害使用者權益。從而縱使原告已事先依特



惠方案內容及以往促案申請數等資訊為評估,並為適當人 力、設備等安排,惟為提供社會大眾通信需求及恢復生活 秩序,並為維護客戶現場安全及秩序,導致原告員工林俊 宏、魏琬云、陳琳涵、林珊羽彭冠璋等5人未能按原排 定之班次退勤。原告客觀上縱使有違反勞基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然非出於原告主觀上故意或過失,應不具 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 予處罰。
⒊再者,原告為中華電信之子公司,並無指揮母公司之權限 ,對於專案活動內容或銷售策略乃至專案起訖時間等,均 無任何決定權。縱然本件原告員工係服務於中華電信門市 ,但其乃是因原告與母公司之內部承攬關係,並無涉也無 礙於原告具有獨立法人格之認定。且依原告與中華電信間 之業務承攬合約,僅中華電信單方有契約終止權,原告無 拒絕執行專案之權利。復查,於專案開始前,母公司並未 事先告知原告,原告係於前一日才被告知系爭專案之具體 內容,從而原告並無充足時間事先可預料可能來客數及勞 工可能工作時間,是原告自無故意過失可言。原告亦不可 能於24小時內增聘人力並完成第一線門市人員教育訓練, 於事實上無法立即招募、補充新的人力。縱認原告就違反 勞基法有故意過失(假設語,原告否認之),依客觀情勢 並參酌原告上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均無法期待 被告遵守行政法上義務,揆諸上開實務見解,為欠缺期待 可能性,應不予以處罰。
㈡原告員工並非輪班制勞工,亦無班次變動之情形,應無勞基 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以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 規定已予以裁罰,復就同一事件依違反勞基法第34條第2項 作成裁罰處分,顯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⒈按勞基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係規定工作班次更換時, 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然遍查勞基法及勞基法 施行細則,並無更換班次之休息時間應以實際下班時間至 下一個上班時間之間隔計算或自延長工時結束後起算之相 關明文。惟按勞基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文言規定「勞工 工作採輪班制者,…。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觀之,是 以,必須是勞工工作採輪班制且工作班次有更換之情形, 始受該條所規範。若「非輪班制」或「屬於輪班制但班次 沒有變動者」,並非該條規定之對象。若以歷史解釋言之 ,勞基法第34條之修法目的係為避免花花班表,故本條真 正欲規範者,應為事業單位對於輪班制工作者排定班表時 ,如遇班次更換,務必要使其在前一日班表工時結束後,



至少連續休足11小時,從而只要班別時間、兩班時間有間 隔11小時即無違法可言。以體系解釋言之,勞基法第32條 第2項已規定每日之工時上限為12小時,縱使延長工時超 過4小時,乃係違反該條規定,應與勞基法第34條第2項規 定無涉。又參酌勞動部根據職業安全衛生法所頒佈之「異 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指引(第二版)」,乃將輪班工 作定義為「指事業單位之工作型態需由勞工於不同時間輪 替工作,且其工作時間不定時日夜輪替可能影響其睡眠之 工作。」,可知所謂輪班制除勞工之工作班次具有輪替之 特性外,尚須因班次輪替而可能影饗睡眠,始足當之。 ⒉查原處分指稱原告員工陳琳涵「5月10日退勤時間與5月11 日出勤時間,班次休息時間僅8小時」;而員工彭冠璋「5 月11日退勤時間與5月12日出勤時間,班次休息時間僅6.5 小時」,違反勞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查原告員 工五人,原定班表上班時間落在「上午9點至下午13點之 間」,原定班表下班時間落在「晚上7點至晚上9點半之間 」;以同一員工觀察,每日班表上班時間僅差距一至兩個 小時,尚難謂其工作時間不定時日夜輪替而可能影響睡眠 ,揆諸前揭定義,並不構成輪班制,應無違反勞基法第34 條之可能。縱認原告員工為輪班制勞工,惟多數為班次並 未變動之情形(林俊宏5月10日至5月11日、魏婉云5月10 日至5月11日、陳琳涵5月10日至5月11日、彭冠緯5月11日 至5月12日),應無勞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⒊次查原告因本次爭議專案,導致原告員工林俊宏等5人客 觀上單日工時超時,而未能依原訂班次退勤,該等情事已 遭被告以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罰(被告107 年5月18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73566125號處分),被告復 就同一事件依違反勞基法第34條第2項作成裁罰處分(即 本件原處分),恐有重複評價之虞,違反一事不二罰及比 例原則。
㈢原處分有裁量怠惰及裁量濫用之違法;被告逕行裁處原告50 萬元罰鍰,大幅超出被告訂頒之裁罰基準,違反平等原則及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⒈按勞基法第80條之1、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行政機關於 個案裁處時,應就上開法條規定事項為裁量,否則有裁量 怠惰,而有濫用權力之違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 訴更一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 2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稅捐稽 徵機關如據以對應扣未扣稅額超過20萬元之過失行為裁罰 ,因其較諸故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為低,非不得…將裁罰



倍數予以調低,…符合法規授權裁量之意旨。」可見過失 行為應較故意行為所受之責難程度為低,行政機關應於實 際個案裁處之際,予以衡量、審酌。復按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判字第278號判決:「…注意個案是否初犯、主觀 或客觀違章情節是否較輕,而酌予在法定倍數範圍內減輕 其罰…」。
⒉查原告僅受母公司指示執行系爭專案,專案活動所生之營 業獲利均歸母公司所有而與原告無關,況母公司中華電信 都未必因本次特惠專案而有獲利,遑論身為子公司之原告 ,原告實難謂有實際獲利之可言。另被告以原告設有人力 資源或法務專職部門為由加重裁罰原告,乃係倒果為因, 無視原告先前遵法的努力,亦顯有裁量瑕疵,且違反不當 聯結禁止原則,為裁量濫用。又被告未將原告力不能及之 媒體報導納入考量,遽認應受責難程度重大,亦有違反責 罰相當之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⒊再按被告新北市政府於105年3月17日訂頒之處理違反勞動 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事業單位違反勞基法第34 條第2項規定者,第一次違規裁處2萬元罰鍰,第二次違規 係指第一次處分在案5年內再違規者處5萬元罰鍰。復按最 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28號判決意旨略以:「行政機 關依其行政規則,經由長期之慣行,透過上開平等原則之 作用,產生外部效力,對行政機關產生拘束作用(學說上 稱「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行為如違反該行政規則 ,亦屬違法。」
⒋查原告向來恪遵相關勞動法令,在本次特惠方案前,未有 遭被告裁罰之紀錄,縱本次有違反情事,亦屬第一次違反 而遭裁罰,依被告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2條附表項次29,應裁以2萬元之罰鍰,原處分裁罰原告 50萬元,大幅超出被告裁罰基準,實屬過當。再查本次違 反勞基法第34條之人數僅有5人,原處分泛稱原告持續違 反、普遍性未給予連續11小時休息時間云云,均事實不符 ,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逕自加重原告責任而裁罰50 萬元,顯有重大瑕疵。又本件被告未適用其自行頒訂之新 北市政府處理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但理由僅以 本件為非典型案件一語帶過,完全未具體說明何謂非典型 案件,以及本件不適用裁罰基準並加以區別對待之理由, 難謂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原處分應予撤 銷。
㈣本件原告行為為集合性營業一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 為,應僅受一次處罰:




⒈原告乃係出於推出專案之單一意思,在一段接續時間內, 違反同一法規,應屬集合行為,並且原告係多次反覆實施 同種類行為,具有時空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單一,而可以被 包括為一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原告應僅受一 次處罰。
⒉然查因原告服務中心遍布全國,已在第一時間遭各地主管 機關嚴厲裁罰,總計裁罰金額高達1,142萬元,其中更不 乏處以法定最高額者,原處分實有違比例原則與一事不二 罰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有關原告稱本件實屬突發事件,非出於原告主觀上故意或過 失云云乙節:
⒈按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及 同辦法第12條規定,查499專案僅係電信資費方案申辦, 與原告所述大眾生活秩序及社會安全無涉,原告謂促銷方 案實施受電信法及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相當管控 ,無法變更內容及期間云云,係意圖誤導、推諉之詞。又 原告既承攬母公司中華電信之電信門號代辦業務,並僱用 勞工承擔勞基法之雇主責任,本應審慎評估活動可能發生 狀況及需求人力,縱事前評估有誤,亦應於活動期程中按 實際狀況調整活動內容、期程或尋求其他方案因應變數, 惟原告仍未針對剩餘活動期程衡量預作適當人力安排或尋 求其他方案因應,僅推託申辦人數暴增為無法事先預知之 突發事變,且原告明知勞工已超時工作,但卻無任何應變 或改善措施,仍使超時工作勞工仍依照輪班班次出勤,而 未給予至少11小時之休息時間,足證原告罔顧勞工權益。 ⒉次查原告於受檢時回答略以:「…我司因應此次專案,故 採紙本加班申請,依實際加班時數,如新北漢生門市勞工 陳琳涵、謝淑麗及廖婉馨5月11日有單日工時超過12小時 情形。」等語,有檢查紀錄在卷可稽。次依原告提供紙本 簽到退紀錄,漢生服務中心之輪班制勞工陳琳涵(5月10 日及11日班別為下午1時至9時30分、5月12日班別為上午 11時30分至下午8時及5月10日退勤時間為5月11日上午5時 10分,5月11日出勤時間為下午1時,班次間休息時間僅8 小時;5月11日退勤時間為5月12日上午5時55分,5月12日 出勤時間為上午11時30分,班次間休息時間僅6小時), 原告確有違反勞基法第34條規定。又依原告提供紙本簽到 、退紀錄顯示,原告於活動期間普遍性未給予勞工連續11 小時之休息時間,持續違反,並無改正,顯有違反勞基法



第34條之故意(至少有消極容忍之故意),且所稱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情形云云,顯係卸責一詞,委不足採。 ㈡有關原告稱被告以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罰, 復就同一事件依違反勞基法第34條第2項作成裁罰處分,顯 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⒈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並按依法務部101年1 月19日法律字第1000023096號函釋意旨,關於違法之行為 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 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 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 、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 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又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有關一行 為之判斷,尚需考量規範保護之法益、立法目的及處罰之 目的,就個案綜合判斷。
⒉次按勞動基準法第34條立法目的,在於使輪班制之勞工於 換班時可獲得適當之休息時間,俾保障勞工身心健康及生 活福祉。查勞動基準法第34條所稱輪班制,係指事業單位 之工作型態定有數個班別,由勞工分組輪替完成各班別之 工作。勞工各組之工作地點相同、工作內容相同,只有工 作時段不同,且具有更換工作班次之情形。另參勞動部10 7年3月5日勞動條3字第1070046578號函略以:「…於勞工 工作班次更換時,其各班次間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 時間。該休息時間,係指自勞工實際下班時間起至下個班 次出勤前,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又勞動 部於網站上公告有之勞動基準法修法常見問答集,有關「 輪班換班間距」問答集,亦明確載明:「勞工當日如有加 班,於更換工作班次時,應自加班結束後始開始起算,至 少應有11小時之休息時間。」
⒊查原告使勞工單日超時工作與更換班次未給予11小時以上 之休息時間,核屬二事,兩者違法態樣不同,應屬數行為 違反不同行政法義務,非原告所指同一違法行為。再者, 原告使輪班制勞工單日超時工作後,若給予11小時以上之 休息時間後再安排出勤,即能免除違法行為,惟原告明知 勞工已超時工作,但卻無任何應變或改善措施,仍使勞工 依照輪班班次出勤,而未給予至少11小時之休息時間,違 反勞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因此被告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
㈢有關原告稱被告未依法審酌量罰標準,逕處以最高罰鍰50萬



元,有裁量怠惰及裁量濫用之違法,並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云云乙節:
⒈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 受處罰者之資力。復按法務部103年3月26日法律字第1030 3503080號函釋略以:「…裁量基準中除就典型案例訂定 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仍得於立法者授權裁量範圍之 內,就特殊情形賦予行政機關個案裁量空間。」 ⒉查被告針對違反勞基法案件雖訂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 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作為處理違反勞基法典型案 件(通案)罰鍰裁處依據,惟上開裁罰基準的存在,並不 能免除被告針對違規案件所有情狀的考慮義務,即不當然 拘束被告只能依裁罰基準裁處罰緩金額。亦即,被告針對 違反勞基法的非典型案件,仍可基於個案正義的考量,做 出與裁量基準不同的罰鍰決定。
⒊次查原告為中華電信100%持股之子公司,資力顯具規模, 當為一般私人企業之表率,另依據原告於其官方網站所揭 示之組織架構顯示,原告設有人力資源處及法律事務處, 並有專責人員處理相關事務,僱用勞工人數亦達6,014餘 人,不僅對於勞動法規應有相當熟稔程度,更須設法盡其 所能地履行法定義務,且原告不僅未即時更正錯誤,反選 擇將企業營運及獲利置於勞工權益之上,透過持續使勞工 超時工作以滿足申辦民眾需求,明顯為不良示範,自應受 最嚴重之責難程度。本件被告係綜合考量原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即違法未立即改善,反而持續 違法),及對社會所產生影響,處以法定最嚴重罰鍰50萬 元,洵予有據,亦無原告所稱裁量怠惰及裁量恣意之違法 情事。
㈣關於原告稱原告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故應僅受一 次處罰云云乙節:
⒈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240號判決略以:「…並 非以『自然意義的行為』為出發點,須從行政法作為行為 規範特性切入,行政法既為行為規範,則行政法上之行為 係以人民之外部行為為規範對象,其內部意思為何則非所 問。…原告違規之時間、地點並不相同,核屬複數行為, 被告按原告依其門市部及倉運課違規情形,分別裁處原告 罰鍰,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雖上開數行為均違反 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之規定,但非同 一事件,分別由上開二地方政府機關科處罰款,自無違反 行政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次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



06年訴字第26號判決略以:「…不同服務中心營業時間各 不相同且各服務中心由不同主管指揮監督,係分別按其營 運狀況繁忙狀況,決定勞工班別時間,顯見各服務中心排 定各勞工班別一事,基於同一意思表下之同一行為,難認 原告係基於同一法人格同一意志下而為」。復按最高行政 法院99年裁字第516號裁定略以:「雖上開數行為均屬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但非同一事件,分別由3地方 政府科處罰鍰,自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等語。…」 ⒉再者,回歸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立法意旨,若將原告於 各縣市不同服務中心違規情形解釋為一行為,結果將導致 只要某一服務中心有違規之情形,在原告不會被另行處罰 的狀況下,雇主得以無顧忌地於其他服務中心使所僱勞工 違規,等同變相讓雇主取得於其他服務中心違規之權利, 此舉將導致勞工權益保護機制完全喪失,顯然已悖離勞動 基準法之立法意旨,並失去制裁違法行為人之意義,爰原 先透過處罰違法行為人達到保護勞工目的之法益將不復存 在,亦與社會通念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對原告進行勞動檢查結果,認原告之 新莊服務中心、漢生服務中心、集賢服務中心均涉有勞工更 換班次時未給予連續11小時休息時間之違規,遂以原處分對 原告裁處50萬元罰鍰、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則經訴 願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原處分、訴願決定等附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53頁),兩造就此且為一致 陳述,自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係主張原告所為並不該當勞基法第34條第2項之要件,且 無故意過失,又欠缺期待可能性;另被告對伊之裁罰違反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並有裁量怠惰與濫用之違法等情。原告所 提一行為二罰,經核主要在爭執重複受罰,然該項爭點同時 牽涉裁罰機關管轄權問題(詳後述),故本件應予審究者, 當為被告就本件是否有管轄權?原告是否有勞基法第34條第 2項構成要件之該當?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50萬元罰鍰 ,並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是否有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違規行為數及管轄權疑義之釐清:
⒈查原告因499專案導致各地服務中心暨所屬勞工營業、工 作超時,並為各縣市勞工局處裁罰等情,業據原告陳明; 至已進入行政訴訟程序之案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已有判決(該院108年11月20日108年度 訴字第67號,原告所涉者為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與第34



條第2項之違規),本院則有另案繫屬中(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264號,原告所涉者為勞基法第32條第2項之違規), 此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而「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 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 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 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行 政罰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使所屬服務中心勞工 在499方案優惠期間超時工作,若屬一行為者,各地方主 管機關即應依前開規定定其管轄權,至無管轄權者所為裁 罰處分,則有欠缺事務管轄權之瑕疵,自有先予釐清之必 要。
⒉按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 為」;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 。「自然的一行為」係指單純的一個決意一個動作,或雖 由若干部分組成,但仍基於一個決意,且時間與空間緊密 ,旁觀者通常視之為一個行為之謂;「法律上一行為」, 係指多次以相同或不同行為態樣來實現法律單一之構成要 件,並以此緊密關連性而透過法律形成一事實行為,或屬 持續性或接續性行為,而法律上亦將其評價為單一行為。 ⒊行為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不同者,即非屬同一行為: 按「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 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 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 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 每3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第1項)勞工工作採 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1次。但經勞工同意者 不在此限。(第2項)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 11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工作特殊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更休息時 間不少於連續8小時。…」,勞基法第32條第2項、第3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第32條第2項關於延長 工作之時數限制之規定,係禁止雇主於勞工正常工作時間 結束後,不得使勞工繼續工作,則雇主之違規行為自勞工 延長正常工作時間(通稱加班)時即已成立,並繼續進行 至勞工加班終止時始結束;而第34條第2項關於更換班次 間隔連續休息時間下限之規定,係限制雇工不得在勞工休 息時數未足11小時之前,使其開始上班,其違規行為則在 使勞工開始次班之工作時成立。前者係不應使勞工延長工



作而積極作為,後者之違規行為態樣則為應使勞工繼續休 息而消極不作為。準此以論,雇主只要有使勞工違規延長 工作即屬成立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其在 勞工休息不足法定最低時數前,復使勞工開始工作則另外 成立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二者雖均 侵害勞工之健康權益,但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不同,違 規行為態樣互殊,法定構成要件亦屬有別,各具獨立性及 構成要件完整性,明顯非屬同一行為,自應分論併罰。本 件原告所涉勞基法第34條第2項之違規,與上述本院與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之另案關於勞基法第32條第2項部分,既 非屬一行為,即不生一行為二罰問題。
⒋同一企業有多數工作場所涉及違反勞基法所訂最低工作條 件之行為數問題,本院析論如下:
 ⑴被告係以一行政處分,對原告在3個服務中心(新莊、 漢生、集賢,所涉勞工則有5人)所涉勞基法第34條第2 項違規行為進行裁罰,原處分說明之「四、理由及法律 依據」中,被告敘稱「受裁處人(即原告)就本案違法 事實…本府依行政罰法第18條審酌後,考量受裁處人係 於中華電信辦理促銷活動期間(即5月9日至15日)持續 違反同一規定,經媒體大量報導後,仍不採取改正行為 ,持續違規…爰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 1規定,裁處…」,外觀上似係將原告在多數服務中心 之違規論以一行為。
⑵學說見解:
學理上關於行為數認定爭議,多數論著均為一般性判斷 標準之介紹與說明,針對具體個案或行為數爭議類型予 以討論者,則主要集中於具反覆或繼續性、及具集合性 行為之行為數判斷;至於類如本件同一企業(雇主)有 多數工作場所涉及違反勞基法之情形,本院僅搜尋得1 篇專論(蔡震榮,從宇博(Uber)案與中華電信499專 案遭多次處罰論行政罰法實務的發展,月旦法學雜誌第 281期,第5頁至第26頁)。依該文見解,「中華電信使 員工超時加班,是因為推出專案之單一意思,在一段接 續時間內,違反同一法規,應屬集合行為,多次反覆實 施同種類行為具有時空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單一而可以被 包括為『一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參前 揭文,第10頁)。
⑶行政法院於類似實務先例之見解簡要整理:
  ①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16號裁定(中華電信不    同營業所涉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案件):原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以「依 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 ,由行為地、結果地…之主管機關管轄,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為違規行為事實發生地之主管機關,對 上訴人(中華電信)之該違反行政法義務上之行為, 自有管轄權;又(改制前)勞委會係分別於95年5月1 6日在上訴人所屬彰化營業處,查獲其對勞工黃瀚儀 、在臺中營運處,查獲另一勞工杜新偉、翌日在高雄 營運處查獲另一勞工有違章行為,雖上開數行為均屬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但非同一事件,分別由 3地方政府科處罰鍰,自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最 高行政法院就此爭點未另予說明而維持原審判決。 ②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89號裁定(黑橋牌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各分店涉有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案件):「核法律上行為個數之認定,基本上要由規 範之觀點決定,而不是單純由實證觀點來決定(事實 上司法實務之經驗顯示,希望單純透過時空之劃分, 採取規範盲目式的態度來『特定』行為,並計算其個 數者,是徒勞無功且毫無意義的工作,其理由在於: 時空單位如何劃分,沒有客觀標準可循,另一方面則 是,依前開含糊歧異標準決定下來之行為個數,在規 範評價上常常缺乏意義),因此行為個數之決定要由 各個被適用法規範之規範意旨及功能來單獨決定,並 無一個抽象而統一之標準,而司法實務亦會視個案引 用之實證法規範決定行為個數如何計算,而本案情形 (多家分店各自違規)被評價為數個行為,似與本案 應適用法規範(勞動基準法第30條、同法第32條第1 、2項、同法第36條及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 範本旨無違…」
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財團 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下屬單位未依規定紀錄 勞工出勤紀錄):「查本件勞委會南檢所係分別於被 上訴人「家本部」、「敬老所」、「慢性病精神病養 護所及附設精神療養院」、「新都養護所」等不同地 點查獲被上訴人有未記載勞工出勤時間之違章行為, 被上訴人違規之時間、地點並不相同,應評價為數個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應分別處罰。」
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號、106年度簡上 字第84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92號(均為家福股 份有限公司各分公司涉有未經工會同意即使女性勞工



夜間出勤案件):「按『一事不二罰原則』固為司法 院釋字第503號解釋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惟對『一事」之解釋,與刑法上之意義殊有差異,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係個案 判斷之問題,即必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判斷,而非 就某法規與某法規之間之關連為何,或就抽象事實, 予以抽象之判斷。於具體個案判斷時,宜就個案具體 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 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決定之。易言之,並非以『自 然意義的行為』為出發點,須從行政法作為行為規範 特性切入…」,且前述3件判決均以各地方主管機關 對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裁罰並無違誤,顯認各案件未 涉一行為數罰之情。
⑷本院基於以下理由,就本件原告所涉違規採數行為之見 解:
①按行政罰制度上之所以設計「行為個數」之概念,無 非以此作為法律效果之依據,依行為個數決定為一個 處罰或數個處罰;是而,何種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 」往往繫於政策之考量,而非邏輯之所當然。故此, 行政罰法對於所謂一行為或數行為,並未予以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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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