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209號
TPBA,108,訴,209,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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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9號
108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積大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次郎(董事)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進良
 吳昌圖
 張任宏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0日臺訴字第10702196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所屬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為標準局)接獲檢舉稱, 原告進口CORONA品牌煤油電暖器(以下稱為系爭商品)電源 線規格不符合國內電器安全規範。經標準局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33條規定進行購樣檢測(型號:FH-G57系列)結果,系爭 商品本體標示電源規格(110V/60Hz)與說明書(100V 5Hz/ 60 Hz)不一致;系爭商品超過3公斤,未使用普通聚氯乙烯 被覆線(線號:60227 IEC 53或同等級之CNS電線)等級以 上之電源線。被告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及第38條規定, 以民國107年7月10日經授標字第10720050550號函(以下稱 為原處分)命原告改正,若無法改正,應銷毀、退運或採取 其他必要措施;若未確實改正則按次連續處以罰鍰。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國家標準採自願性方式實施,消費者保護法並無引用CNS國



家標準內容定為法規:
⒈按標準法第4條及商品檢驗法第3條,可知國家標準係採自 願性實施,若非引用內容為法規時並無強制性。 ⒉查系爭產品之煤油電暖器,標準局並無公告需檢驗,從而 不應以商品檢驗法來論處。且標準局將進口商品分列為需 檢驗與不需檢驗,因此CNS國家標準適用範圍僅限標準局 認定進口需檢驗之商品。至於不需檢驗之商品,其安全性 本就經標準局所認可才列為不需檢驗。
⒊次查國家標準既為自願實施,且消費者保護法並無引用 CNS國家標準內容定為法規,是被告不應違法適用,因此 在本件中,系爭商品並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及第38 條規定。
⒋第查被告答辯狀引述105年度電器火災分析,然該分析第8 頁起之八、防範對策,其內容並無提到商品均需符合國家 標準,因此不能說不符合國家標準就是損害消費者權益。 ㈡系爭商品安全性早有目共睹,被告若有更高安全標準,則應 立法並公告週知:
⒈系爭商品使用之電源線最高耐壓300V,符合國內110V之電 壓,說明書上之100V為誤植,早已修改完成。 ⒉原告由日本進口之煤油電暖器,在日本上市數十年,其使 用頻率高於台灣數倍,安全性早有目共睹。若台灣政府有 更高的安全標準應立法並公告全台灣各大企業,原告自然 樂於同步跟上標準,然今日被告卻在無公告,又無法源依 據之下,胡亂引用各法條文東拼西湊來說明系爭商品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此乃凌駕法律之舉。我國為法治國家,國 家部會應謹遵法律規定行事才是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稱國家標準採自願性方式實施,消費者保護法並無 引用標準法為其內容云云乙節:
⒈按商品檢驗法第1條,被告標準局考量商品普及率、使用 風險、國際檢驗要求及趨勢等因素,依同法第3條公告應 施檢驗商品。然被告標準局未公告某商品為應施檢驗商品 之原因眾多,除考量前述因素(普及率、使用風險及國際 檢驗要求及趨勢)外,尚須考量國內檢測環境、檢驗成本 等因素。並非謂未公告為應施檢驗商品,即表示被告標準 局即認該商品具安全性。
⒉次按CNS國家標準雖為自願性實施,惟被告為一般消費性 商品主管機關,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第1項及同法第 38條針對系爭商品進行購樣檢測,以判定系爭商品是否有



同法第36條「…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或確有損害之虞…」之情事。
⒊查被告標準局以國家標準CNS 60335-1進行檢測,發現系 爭商品之電源線規格僅單層絕緣,不符合CNS 60335-1對 於電源線之規定,即雙層絕緣,其規定與IEC 60335-1規 定一致。且依內政部消防署及被告標準局資料顯示,電源 線絕緣強度不足,為造成電器商品短路起火主要原因,電 源線絕緣強度不足具有安全危害之虞。被告爰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36條要求原告於陳售系爭商品前,應進行改正電源 線,並無不妥。
⒋次查CNS 60335-1(即IEC 60335-1)為多數國家所採用, 屬一般通用性之安全規範。國內10大型號(計5個品牌) 煤油電暖器於國內網路銷售時,其中2個品牌(宏得利貿 易有限公司代理之Dainichi及大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理 之CORONA)商品電源線皆標榜雙層絕緣,其餘Aladdin、 SENG0KU與Nissei品牌經查詢網路結果,於國內市場所銷 售之煤油電暖器非使用電源線供電,顯見電源線符合CNS 60335-1尚屬國內業者所能接受之安規要求。 ㈡系爭商品使用無第二層被覆保護之單層絕緣電源線,不符合 CNS國家標準要求,並容易發生短路之危險: ⒈關於原告起訴狀陳述「說明書上之100V為誤植」一事,係 原處分所載檢查結果不合格事項,此為原告所認知改正且 無異議。
⒉另原告陳訴其電源線耐壓高達300V,係指該電源線可搭配 各類電器使用於室內電壓為300V以下之用電環境,為電源 線之額定電壓。查電源線屬被告標準局公告列屬應施檢驗 商品,檢驗規定要求電源線之額定電壓最低為300V。系爭 商品之電源線耐壓僅為我國對於電源線額定電壓之最低要 求,但對於電源線之物理特性(絕緣強度)未符合規定。 ⒊係爭商品之檢測結果及電源線標示「< PS> E JET YUKITAS.BAOXING.D.D.Z VFF 0.75mm2-F-2017 LF」字樣 ,其電源線為平行花線(VFF),其結構於金屬導體外僅 有單層絕緣層;因系爭商品超過3公斤,依CNS 60335-1其 電源線須使用普通聚氯乙烯被覆線(線號為:60227 IEC 53或同等級之CNS電線)等級以上之電線。查60227 IEC 53電源線於金屬導體外有單層絕緣,另有聚氯乙烯被覆層 。又依系爭商品銘版規格,商品重量為11.9公斤,其電源 線受拉扯、商品本體或重物之重壓,以及地板與周邊物品 之磨擦等力度較大。系爭商品使用無第二層被覆保護之單 層絕緣電源線,不符合CNS國家標準要求,其使用之單層



絕緣電源線可能因絕緣保護不足,容易因電源線受外力擠 壓、扭曲或過度纏繞致絕緣層破損,使其電源線內兩異極 電導體接觸發生短路之危險,此有內政部消防署105年度 電器火災分析資料「家電產品電源線短路起火比率較高, 大部分是因為電源線易受拉扯、擠壓造成絕緣損傷起火」 之說明可稽。
⒋另查煤油電暖器於日本銷售時依日本「消費者生活用製品 安全法」應取得「特定製品」(Product Safety of Consumer Products,PSC)驗證。又日本於100年4月1日 起銷售燃油設備時,禁止銷售沒有PSC標記的燃油設備。 惟查係爭商品為106年製造,但本體未標示相關驗證之字 樣或圖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 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進口系爭商品銷售,經被告所屬標準局檢驗認有說 明書與商品本體標示不符、未使用符合CNS國家標準之電源 線等情,被告乃以原處分命原告進行電源線改正或回收,原 告不服,經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標準局 試驗報告(被告答辯狀卷宗,第171頁至第182頁)、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頁至第41頁)附卷可稽。原告以 CNS國家標準係採自願性方式實施,消費者保護法且未引用 該標準為法規內容,被告無法源依據而作成原處分等情,訴 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係為被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 第36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進行電源線改正或回收,是否 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 、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 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 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33 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期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 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 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5條(第33條至第37



條)規定之措施。」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9條、第 33條第1項、第36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進口輸入系爭商品銷售,其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 款所定義之企業經營者,並依同法第7條、第9條規定,負有 確保系爭商品符合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的行政法上 義務,乃甚明確。
㈢被告所屬標準局因接獲檢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規定, 對系爭商品進行調查檢驗,其試驗方式係依據CNS 60335-1 (103年版)及CNS 60335-2-102(104年版)標準試驗,結 果則為「標示與說明:本體標示電源規格(110V 50/60Hz) 與說明書(100V 50/60Hz)不一致」、「電源線:電器重量 超過3kg,須使用普通聚氯乙烯被覆線(線號為:60227 IEC 53或同等級之CNS電線)等級以上之電線」,此有該局試驗 報告卷內可參(被告答辯狀卷宗,第171頁至第181頁);審 諸該報告內所附本體標示牌、說明書照片,確有記載不一致 之情,而電源線照片則顯示該電源線係為平行花線,此另有 平行花線(VFF)結構圖在卷可資對照(前開卷宗,第169頁 )。而原告雖主張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對前開檢驗結果並 未爭執,本院自可採認。
㈣被告認定系爭商品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 虞,應無違誤: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稱「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同法第36條所稱「確有損害(消費 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等文字,因其涵義並 非明確具體,乃屬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 本件被告認定系爭商品未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因而 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涉及前開不 確定法律概念與個案具體事實之涵攝,且本件原處分並非 屬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之類型(即不可代替之決定、由 獨立專家及委員會作成的評價決定、預測決定、或計畫決 定),本院自得予以實質審查。
⒉次按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 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該法第 1條第1項已經明白揭示;另從前引該法第7條第1項、第36 條文字規定,以及第7條、第9條為列在第二章「消費者權 益」、第一節「健康與安全保障」之立法體例,復可清楚 認知原處分所援引之第7條、第36條,均旨在保障消費者 生命身體健康、暨財產安全等公益。另一方面,企業經營 者因所輸入提供之商品有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所定情形者 ,其法律效果乃為命「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



並得命「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 入、經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質言之,即應改善 其商品、或避免商品在市場上流通,而此將對企業經營者 之財產權造成影響。就本件系爭商品而言,原處分所要求 改正者為電源線,亦即將原有僅具單層絕緣效果之平行花 線改為雙重絕緣之聚氯乙烯被覆線(CNS 60335-1,參原 處分說明二、四㈡),原告為履行原處分,必須將已鋪貨 在市面上進行銷售之系爭商品回收,進行電源線改正,對 上游之出口商亦須協議要求提供符合原處分要求規格之商 品,凡此均將增加原告營運成本,並壓縮獲利空間,原告 之財產權將因原處分而受不利影響,乃可認定。 ⒊權衡本件為主管機關對於企業經營者所商品安全性品質之 規制;原處分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規定所欲追求之公 益,顯然高於原告因此受影響之財產權。且本件系爭商品 電源線所涉之CNS國家標準60335-1,乃針對家用或類似用 途電器一般安全性之規範,該標準通則第1節「適用範圍 」已經清楚揭示(被告答辯狀卷宗,第20頁);又依該標 準第25節「電源線及其連接方法」第7小節(25.7):「 不超過3kg的電器,輕型聚氯乙烯被覆線(線號為:60227 IEC 52)。」、「其他電器,普通聚氯乙烯被覆線(線 號為:60227 IEC 53)。」(前開卷宗,第83頁),對照 系爭商品之重量為11.9kg,有使用說明書(中文版見前開 卷宗第224頁,日文版見第248頁)為憑,則該商品應適用 前述普通聚氯乙烯被覆線(線號:60227 IEC 53)標準, 亦屬無誤。再電器火災之發生,以家電產品發生數最高, 而其原因則以短路為第1位,至於各類電器短路起火之位 置,家電產品中以電源線發生比率最高,大部分是因為電 源線易受拉扯、擠壓造成絕緣損傷起火,復據被告提出內 政部消防署「105年度電器火災分析」為佐(前開卷宗, 第251頁至第261頁)。則被告既能提出合於事理而可支持 之論述與證據資料為佐,本院認被告以系爭商品之電源線 未合於上揭CNS 60335-1關於普通聚氯乙烯被覆線60227 IEC 53標準,認定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之虞,就構成要件與事實之涵攝並無違誤。
⒋原告雖爭執標準法第4條明定國家標準採自願性方式實施 ,且消費者保護法並未依該條但書規定將國家標準引用為 法規,不能違法適用國家標準而指系爭商品違法云云。然 本件爭點係為被告就「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有損害之虞」等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 釋是否違誤,被告援引國家標準,係用以操作前開法定構



成要件與個案事實(系爭商品)之涵攝,亦即係以可作為 一般性安全性規格之國家標準作為是否具安全性、有損害 消費者之虞的客觀判斷標準,此種操作可認合於事理而可 支持,業如前述。標準法雖明訂國家標準係採自願性方式 實施,然企業經營者所輸入之商品應合於「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所明定,原告既因進口輸入系爭商品而為消費者保護法所 定義之企業經營者,即負有該行政法上義務,不因國家標 準係自願性方式實施而豁免,原告此項主張,遂不採取。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進口輸入系爭商品,應確保該商品符合 安全,而經被告所屬標準局檢驗結果,系爭商品既有未使用 普通聚氯乙烯被覆線(線號:60227 IEC 53)等級以上電線 之情形,被告因此認定有電器商品短路起火而損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乃合於事理而可支持,於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違法 適用國家標準,尚非可採,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決定理由已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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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積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