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665號
TPBA,108,訴,1665,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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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65號
108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大創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桐生慶久(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翁焌旻律師
 洪邦桓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李槿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8月20
日台財法字第10813922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105年4月26日持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 核發之專案輸入許可證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計2批(進口報 單號碼:第AW/05/J82/G1450號及第AW/05/J82/G145252號) 。嗣國貿局以原告以詐欺方式取得之輸入許可證為不實輸入 許可證,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其輸入許可證, 並以107年5月18日貿服字第1070151264A號函通知財政部關 務署,被告遂於107年6月4日以基普五字第1071014698號函 ,責令原告限期辦理退運。因原告逾期未辦理,被告乃依關 稅法第96條第3項,分別以107年9月5日107年第10700510號 及第10700511號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追繳貨價新臺幣( 下同)1,207,283元及1,318,35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業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作成時點係已逾越關稅法第96條第4項明訂之處分期 限,自應予撤銷:
(一)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係明文規定:「不



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 第1項)。…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 明屬第一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 理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第3項)。第 一項海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及前項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 之處分,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一年內為之。」等旨。 從而,被告如擬針對不得進口之貨物,責令納稅義務人限 期辦理退運;或者是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前述貨物退運 出口時,被告擬進一步作成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 ,依據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均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 起算一年內為之,否則逾期即喪失作成前述處分之合法權 限甚明。
(二)惟查,原告前係於104年11月6日至105年5月5日期間,向 被告辦理報運進口貨物計201批,而被告則於107年9月5日 作成原處分。是對照前述原告報運貨物進口(含被告准予 貨物放行)之期間,與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日期以觀,實早 已逾關稅法第96條第4項所明定「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算一年內為之」處分期限,故被告自已喪失再就此等貨物 作成追繳貨價處分之合法權限。然而,被告卻不察關稅法 第96條第4項之明文,猶作成本件追繳貨價之處分,自屬 適用法令有所錯誤之違法行政處分情形,當應予撤銷。二、次查,有關原處分之作成,並未涉及新舊法令變更時應如何 適用之問題,是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主張應適 用修正前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云云,恐屬誤解:(一)經查,有關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係由總統府於 107年5月9日公布修正,並自107年5月11日正式對外發生 效力。然若對照本件事實發生之先後時序,無論是國貿局 於107年5月18日撤銷原告694張輸入許可證,並同時復知 被告依據相關海關關章進行處置之時點;或者是被告於10 7年6月4日作成責令原告限期退運處分,或是於107年9月5 日作成原處分之時點,實際上均已屬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 4項規定適用之時之範圍,故解釋上並無所謂新舊法令適 用之問題。
(二)關此,參酌鈞院108年度訴字第66號行政訴訟判決,亦明 確指出:「…前引關稅法第96條第4項係於107年5月9日修 正公布,並將修正前同條項所定海關責令納稅義務人辦理 退運之期限,由5年修正為1年…且遍觀關稅法全文,並無 賦予海關對於新法施行前業經放行超過1年而未滿5年之不 得進口貨物,得於新法施行後一定期間內,作成限期退運 處分之過渡條款,則依該法第103條:『本法自公布日施



行。』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笫13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 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等規定,107年5月9日修正之關稅法第96條第4項於10 7年5月11日發生效力,海關自該日起,對於不得進口之貨 物,必須於貨物放行翌日起算1年內即作成限期退運處分 ,否則即屬違法。」、「經查,原告前於104年11月6日至 105年5月5日間,持憑國貿局核發之專案輸入許可證694張 ,向被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國貿局嗣認原告係以詐欺方 式取得上開專案輸入許可證,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 定全數撤銷,並以該局107年5月18日貿服字第1070151264 A號函移請被告處理等情,固有該國貿局函附原處分卷第3 至9頁足憑。惟國貿局以該函通知被告,系爭貨物之輸入 許可證業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時,已在現行關稅 法第96條第4項於107年5月11日施行後,且斯時距系爭貨 物放行日(即104年11月至105年5月間)已逾1年,超過該 修定海關得就不得進口貨物作成限期退運處分之期限,被 告卻仍於107年6月4日以原處分責令原告限期就系爭貨物 辦理即與原處分作成時施行之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 定有違,自非合法。」等旨。而上開鈞院判決及法律見解 雖係針對限期退運處分而為,惟因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 定,係同時適用於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責令限期退運,以 及同條第3項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處分等情形,故就本 件行政訴訟所爭議之追繳貨價處分(即原處分)而言,亦 應有相同之解釋適用結論。綜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與訴願決定主張就原處分之作成,應適用舊關稅法第96條 第4項規定云云,恐屬誤解,更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行 政處分情形,當應予撤銷。
三、縱認原處分之作成,涉及新舊法令變更時應如何適用之問題 ,惟參酌關稅法、中央法規標準法關於法規生效之規範,以 及行政罰法第5條及一般稅捐法令變更時所應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被告作成原處分時,自應適用現行關稅法第96 條第4項規定,而無主張回溯適用所謂行為時舊法規定之餘 地:
(一)就關稅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關於法規生效之規範而言,被 告作成原處分時應適用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方 為正確:
1.依關稅法第103條規定係明訂:「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條、第4條及第13條亦規定:「 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 外’依本法之規定」、「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 日起第三日起發生效力」。經查,有關關稅法第96條第4 項之最新規定(即現行法),係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由 總統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 700049161號令修正公布第17、84、96條條文。是綜合前 揭關稅法第10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可知,關 稅法第96條第4項之最新規定(即現行法),當應自107年 5月11日起即正式對外發生效力。是以,揆諸被告所為原 處分之作成日期係為107年9月5日,自應適用自107年5月 11日起生效之最新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而無主張適 用所謂舊關稅法規定之餘地。關此,實亦為前揭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66號行政訴訟判決明揭:「…則依該法第103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 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等規定,107年5月9日修正之 關稅法第96條笫4項於107年5月11日發生效力,海關自該 日起,對於不得進口之貨物,必須於貨物放行翌日起算1 年內即作成限期退運處分,否則即屬違法。」等旨所肯認 ,合先敘明。
2.次按,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第3條及第11條規定, 係已明定:「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各 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 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及「法律不得抵觸憲法,命令不 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 關之命令」等旨。復參酌關稅法第10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本細 則依關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訂定之」 亦可知,關稅法施行細則性質上應屬財政部基於關稅法之 概括授權所訂定及發佈之命令,惟此等命令之內容自不能 牴觸母法(關稅法)之規定,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另基於法律優位原則及法律位階理論(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參照),此等機關發佈之命令自亦不 得抵觸上位階之憲法或法律規定,當屬甚明。是以,針對 107年9月5日方作成之原處分,被告自應依照具法律位階 之「關稅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適用於作成追 繳貨價處分當時,業已實施生效之關稅法第96條第4項最 新規定。絕無再行主張應依所謂命令位階之「關稅法施行 細則」,而適用所謂舊關稅法規定之餘地。更何況,縱使 立法者有意針對新舊法之適用準則加以規範,理亦應透過 「法律位階i之條文加以明訂,當無委由行政機關自行頒



佈施行細則方式予以規範,否則將顯有違反法律優位原則 及法律位階理論之合憲性疑慮。關此,參照鈞院108年度 訴字第66號行政訴訟判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 款係規定:『本法或海關進口稅則遇有修正時,其條文或 稅率之適用,依下列規定:一、進口貨物,以其運輸工具 進口日為準……。』系爭貨物因輸入許可證經國貿局撤銷 ,係屬『不得』進口之貨物,與前揭施行細則條文之規範 對象為進口貨物者不同,並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縱認與 系爭貨物相同…惟該施行細則係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02條 授權所訂法規命令,其第2條第1款規定關稅法遇有修正時 ,進口貨物仍得適用運輸工具進口日之修正前條文,輿關 稅法第103條關於該法自公布日施行之規定相牴觸,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 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 關之命令。』被告於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4項公布施行後 ,對不得進口之貨物作成限期退運處分,自應於該項法律 條文所定期限即自貨物放行日起算1年內為之,而無依同 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適用修正前關稅法第96條第 4項規定之餘地」等相同法律見解,併予說明。 3.此外,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章「法規之適用」第17條 、第18條規定:「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 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 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 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 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可知,雖前揭規定主要係針對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或受理 人民許可案件之情形而設,惟衡諸其規範意旨及立法精神 ,足見立法者對於中央法規之施行及適用,若遇有法規變 更或修正情形,仍係秉持「從新原則」或「從新從優原則 」之法規適用基準。
4.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53條之1亦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 定,通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營業人違反 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 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可 知,有關一般稅法上之新、舊法規適用原則,亦係採取「 從新從輕原則」或「從新從優原則」。簡言之,若遇有租 稅法令變更時,原則上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規定(即從新



原則),例外如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則應 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即從輕/從優原則)。 5.合上所述,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自亦應遵守上開中央法 規標準法、或處理一般稅法上新、舊法規適用所應遵循之 「從新原則」或「從新從優原則」,而應適用最新或對原 告有利之關稅法第96條第4項最新規定(即現行法),方 屬正辦。
(二)另參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可知, ,針對與本件訴訟相類似之適用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 爭議案件中,被告之同級機關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實亦抗 辯主張,有關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作成處分之法定期 間認定,應以限期退運或追繳貨價處分「作成時」之關稅 法第96條第4項規定為準。關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復援 引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並明揭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案件之裁判基準時點,係 以原處分「作成時」之相關法令及事實態樣為違法與否之 審查,故肯認行政訴訟之原告如欲主張追繳貨價之原處分 ,損害其權利而提起撤銷訴訟時,自應適用原處分「作成 時」之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併予敘明。(三)況查,衡諸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追繳貨價處分之性質,實 際上將造成剝奪原告財產權法律效果,故應屬與行政罰類 似之不利處分,理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與行政罰法第5條規 定相同之「從新從輕」原則:
1.依據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 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或其他剝奪 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可知,除裁處罰鍰或沒入 處分等典型之行政罰類型外,假使行政機關處以人民其他 剝奪或消滅其一定權利之處分,性質上亦可能該當具裁罰 性之不利處分,而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又,依據行政罰 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 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 定」,故無論是裁處罰鍰或沒入處分等典型之行政罰,或 是其他剝奪或消滅人民權利之具裁罰性質之不利處分,皆 應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2.參照關稅法96條規定於107年5月9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 亦明白揭示:「…原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責令限期退運 』、『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雖經法務部函示似



不具裁罰性,…惟『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 ,實際已造成制奪人民財產權之效果…」等意旨。綜上可 知,就本件追繳貨價處分(即原處分)而言,乃相當於沒 入處分,並已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剝奪,故實質上應具有 行政罰之性質,是按照前述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及最高 行政法院105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研究意見,當應 有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包含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 則」之適用。退步言,縱認追繳貨價處分(即原處分)是 否具裁罰性質仍有爭議,惟參酌前述最高行政法院101年 度判字第542號判決之見解,亦應認定若就追繳貨價處分 之法律效果而言,實與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之裁罰性不利 處分頗相類似,故此等處分實質上應具有行政罰之法律效 果,於法理上自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包含行政 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在內。
3.綜上說明,有關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追繳貨價處分,實際 上將造成剝奪人民財產權之效果,故性質上亦應屬與行政 罰類似之對原告不利處分,而應適用與行政罰法第5條規 定相同之「從新從輕」原則。亦即,針對被告所為追繳貨 價處分作成與否之決定,被告應適用關稅法第96條第4項 之最新規定(即現行法),方屬正辦。
(四)此外,參酌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556號判決所揭見 解:「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適用法規之一般原則, 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 行為後有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此 所以保護人民既得之權益。至程序法規,無關人民權利義 務之得喪變動,純為規定處理作業程序,為期迅速妥適, 是以適用新法,租稅法規亦屬法規之一種,其適用原則自 無例外」。綜觀關稅法第96條第4項新、舊法之修訂,實 際上僅係將被告作成限期退運、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處 分之法定期限,由自貨物放行之翌曰起算「五年內」改為 「一年內」等程序性規範修正,而並非屬規定人民權利義 務得、喪、變動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之情形。準此 ,被告於決定是否作成本件追繳貨價處分之際,自應適用 關稅法第96條第4項之最新規定(即現行法),方屬正確 之法律適用。
(五)綜上說明,無論是關稅法或中央法規標準法中關於法規生 效之規範,或是行政罰法第5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或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3條之1所明訂「從新從輕 原則」之適用,甚且是最高行政法院所揭「實體從舊,程 序從新」之適用法規一般原則,均應認為被告於作成本件



追繳貨價處分時,應適用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 尚缺乏回溯適用所謂舊法規定之餘地。是被告錯誤引用舊 法規定作成追繳貨價處分(即原處分),自屬適用法令有 誤,當應予撤銷。
四、另依關稅法第96條第4項之修法理由可知,立法者先後明訂 復又縮短被告作成限期退運及追繳貨價處分之法定期間限制 ,實係為了達成信賴保護、法律安定性及確保退運處分之公 益目的而為,故當無在新法業已施行生效後,反倒退適用存 在違反信賴保護及法律安定性質疑,以及難以達成辦理退運 行政目的之舊法之理:
(一)依照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於102年5月29日及107年5月9 日修訂時立法理由係已明揭:「一、海關依第一項責令納 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及依第三項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 案件,現行尚無作成上開處分期限之規定,除使法律關係 處於不確定狀態外,海關保存報關資料及相關檔案之期間 ,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保存五年,超過上開 期間是否仍有依職權調查事實之可能,非無爭議,為兼顧 法律安定性及確保退運處分之公益目的,考慮海關五年內 尚有就留存之報關資料及相關檔案依職權調查事實之可能 ,爰增訂第四項首揭處分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五年內 為之之規定。」、「…二、原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責令 限期退運』、『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實際已造 成剝奪人民財產權之效果,而依原第四項規定,海關對已 放行並進入國內之不得進口貨物,自放行之翌日起五年內 均得為上關開處分,致屢生違反信賴保護及法律安定性之 質疑;又依實務運作情形,進口貨物放行後超過一年,多 已銷售或消費完畢,亦難達成要求辦理退運之行政目的, 爰將第四項有關責令退運、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 期限由五年修正為一年」等意旨。簡言之,立法者先後於 102年5月29日及107年5月9日修訂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 之理由,即係考量「責令限期退運」、「沒入保證金」或 「追繳貨價」等處分,實際上將造成剝奪人民財產權之效 果,故假使未進一步限制被告作成前述處分之期限,現實 上將使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之後,立法者將原 本被告得作成前述處分之期限,由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 五年內」修改為「一年內」為之,則係考量原本規定之「 五年」期限過長,恐有違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以及影 響法律安定性之疑慮;再者,參照實務運作情形而言,若 進口貨物放行後超過一年以上,相關進口業者通常多已將 貨物銷售或消費完畢,故若於此時再要求進口業者辦理貨



品退運,自難以達成原本法令所欲要求辦理退運之行政及 公益目的。
(二)由上可知,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既已清 楚揭示立法者將原本被告得作成處分之期限,由貨物放行 之翌日起算「五年內」修正為「一年內」之考量因素及理 由,則被告自不應在新法業已施行生效後,反而倒退適用 立法者係已明確指出存在違反信賴保護及法律安定性疑慮 ,以及難以達成原本要求辦理退運行政目的之舊法規定, 尚請明察。至於復查決定主張:原告係以不實文件向國貿 局申請輸入許可證,並持該輸入許可證報運貨物進口,係 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關稅法第96條 規定云云,此等法令適用之解釋方式,恐有論理邏輯跳躍 之違誤。蓋參酌關稅法第96條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有鑒 於實務上不得進口貨物之情況及類型眾多,因此立法者乃 分別考量為達成信賴保護原則、確保法律關係安定性及退 運處分之公益、行政目的等需求,而先後修法明訂及縮短 被告作成限期退運、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處分之期限。 是以,有關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質疑,並非是立法者修正 關稅法第96條規定之單獨或唯一考量因素。因此就論理邏 輯上,自亦無法僅以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為由,即率然推 論原處分適用法令並無違反關稅法第96條修正理由之結論 。況且,依照關稅法第96條規定文義,實未將如係以不實 文件申請輸入許可證並報運貨物進口之情形,排除在新修 正關稅法第96條規定之適用對象之外;更未以信賴是否值 得保護,作為區別新、舊法適用之標準。故縱使原告係有 欠缺信賴基礎或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惟此並無礙於原 告適用新修正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相對而言,原處 分或復查決定亦無從僅因原告是否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要 件,即作為正當化原處分應適用修正前關稅法第96條規定 之論據理由。綜上說明,被告執意以所謂欠缺信賴保護為 由,認定原處分之情形並無適用新修正關稅法第96條第4 項規定乙情,明顯係屬在解釋適用法令時,增加原本法令 所無之限制或要件,而構成適用法令違誤之情形,當屬甚 明。
(三)抑有進者,若由前述關稅法第96條第4項修正理由所揭之 行政目的以觀,立法者已清楚指明,如海關依原關稅法第 96條第4項規定,對於已放行並進入國內之不得進口貨物 ,自放行之翌日起五年內尚得為相關處分時,除將有違反 信賴保護及法律安定性之質疑;另依實務運作經驗而言, 進口貨物如放行後超過一年者,現實上進口業者通常多已



將貨物銷售完畢,實難已達成要求辦理退運之行政目的。 從而,於本項法律之解釋及適用上更應認為,倘若進口業 者已將先前放行之進口貨物銷售完畢,此時縱使被告再令 進口業者辦理退運,非但於客觀上進口業者根本無法履行 此等義務,實際上亦已難以達成被告要求退運之行政及公 益目的,是應認被告於此時欠缺再作成限期退運處分或進 一步之追繳貨價處分必要性及妥當性,併予敘明。五、參酌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之見解,益證被告機關 作成原處分時,理應適用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方 屬正確:
(一)首應澄清者,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主張所謂依大法官釋字 第620號解釋理由書之反面解釋,自當適用舊關稅法第96 條第4項規定云云,除已明顯逸脫大法官解釋理由書之解 釋效力範圍外,亦欠缺其他充分及明確之論理基礎,當僅 為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自行解釋、推論之單方法律見解, 自無足採。次按,依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實係 明白揭示:「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 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 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 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 律效果。」等旨。易言之,若特定法條所規範之法律關係 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而該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 係於新法施行生效後方完全實現者,則此時無待法律另為 規定,於法律適用選擇上,自應適用新法,當屬甚明。(二)經查,原告雖係於104年11月6日至105年5月5日期間,向 被告機關辦理報運進口貨物201批,惟誠如前述說明,現 行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係自107年5月11日起即已開 始生效施行。而被告機關則係於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4項 規定生效施行「後」之107年6月4日,始先作成責令原告 限期退運之處分,並要求原告應於107年9月4日前完成本 案貨物之退運出口程序;之後,被告機關並俟前揭退運處 分所令期限經過後,乃基於「經責令原告限期辦理退運, 而原告未依限辦理」之構成要件事實(註:此一違反行政 法上作為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時點,係發生於107 年9月4日「後」),而接續於107年9月5日,作成107年第 10700510號、第10700511號追繳貨價之處分(即原處分」 )。
(三)綜上可知,就本件行政訴訟而言,有關關稅法第96條第3 項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者,海關得追繳其貨 價」之法律關係,及所謂原告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構



成要件事實,實均發生在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生 效施行「後」,故解釋上本應未涉及新、舊法適用問題, 而應逕行適用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為已足。退步 言,即使認定本件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係分別跨越關稅 法第96條第4項規定之新、舊法施行時期,惟因構成被告 機關得作出追繳貨價處分之所有要件事實,係於現行關稅 法第96條第4項規定施行生效「後」方完全實現,則參照 大法官釋字第620條解釋理由書所明揭意旨,此時應無待 法律另為明文規定,被告機關於作成原處分時之法律適用 上,即應選擇適用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4項之規定,當屬 甚明。
六、被告機關援引性質迥異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與關稅法第96 條第4項規定之處分期限相類比,並逕予推論關稅法第96條 第4項規定具有與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相同之法律性質云云, 顯不可採:
(一)被告機關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93號判決 意旨可知,有關時效規定係實體上請求權行使之規定,自 屬實體規定,是原告主張關稅法第96條第4項應適用「程 序從新」原則,尚非有據云云,惟查:有關被告機關所引 用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93號判決牽涉之紛爭事實 ,實係為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就工程受益費徵收所生之爭議 ,且案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如何認定等法律問題。惟按 ,本件行政訴訟所涉之關稅法適用爭議,實與前述最高行 政法院所審理之工程受益費徵收爭議毫無關聯,合先敘明 。退步言,縱以抽象論,單就被告機關援引之公法上請求 權時效法律見解而言,實亦欠缺任何與本件關稅法爭議性 質相類似或得比附援引之基礎。蓋關稅法第96條第4項針 對被告機關作成限期退運及追繳貨價處分之期間限制,於 法律性質之定性上,本非屬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此當可由 本項處分期限,於解釋上並無適用中斷時效或得重新起算 之規定,可茲明證。況查,針對關稅法第96條第1項或第3 項,被告機關得作成限期退運及追繳貨價處分之規定,性 質上亦非屬被告機關所享有之公法上請求權,而應為被告 機關基於法律授權並於事物管轄範圍內所得行使之處分權 限。從而,在二者事物本質並不相同,且亦非屬同類或類 似事物之前提下,被告機關自無從恣意主張,將針對不同 法律關係所設之規定,或最高行政法院針對不同法律爭議 所提出之見解,「適用」或「類推適用/比附援引」於本 件關稅法爭議之餘地。
(二)由上說明可知,被告機關係錯誤援引與本件關稅法爭議事



件,無論於紛爭事實或法律關係上均屬明顯有別之公法上 請求權時效規定及其相關判決見解,作為駁斥原告主張關 稅法第96條第4項修正,應適用「程序從新」原則之論據 ,自無足採等情。
七、並聲明:
(一)被告107年第10700510及10700511號追繳貨價處分、107年 10月26日基普五字第1071026262號復查決定,暨財政部10 8年8月20日第10701416號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廠商進口未經許可或核准之物品,經通知限期補正而不補正 者,海關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如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 關得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關稅法第17條第4項、第96條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所稱「責令限期退運」,係要 求納稅義務人回復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狀態之不利處分,而 「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則係納稅義務人進口不得輸入 之貨物,因已無法辦理退運出口,海關為確保關政任務達成 之替代措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意 旨及法務部100年2月9日法律字第0999052189號函釋參照) ,此為兼顧法律安定性、公益、平等原則及貫徹輸入規定之 立法目的,明定於無貨可退之情狀下應責令續為追繳貨價, 使違規輸入之不得進口貨物,不因已銷售等嗣後不能原因而 例外不受規制,並避免對輸入規定之禁限意旨產生規避之虞 。系爭貨物持憑之輸入許可證既經國貿局撤銷而溯及失效, 即屬未經許可之進口貨物,又尚未經裁處沒入,被告乃以 107年6月4日基普五字第1071014698號函,責令原告限期辦 理退運,惟原告未依限辦理,爰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 追繳貨價,經核洵無不合。
二、原告稱原處分不涉新舊法令變更時應如何適用之問題,該處 分作成時點已逾關稅法第96條第4項所訂期限,惟按:(一)惟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 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 ,其意義在於對已經終結的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制定或 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最高行 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來貨 持憑之輸入許可證雖於107年5月18日始由國貿局撤銷,惟 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 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 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換言之 ,系爭貨物自始即屬未經許可之進口貨物,關稅法第96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進口時已完全實現。又「法治國原則 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 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 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 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惟人類生活有其連續性,因此新 法雖無溯及效力,而係適用於新法生效後始完全實現之構 成要件事實,然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難免 發生影響。此時立法者於不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原則下, 固有其自由形成空間。惟如人民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 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 利影響者,立法者即應制定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 生效後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574號理由書參照), 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4項既於107年5月11日生效,且並無 明文規定得溯及既往,適用法律機關於行政程序中原則上 無權逕行溯及既往,將新法適用於已經終結之事實(許宗 力,行政法規變更涉及的新舊法適用問題,行政院國家科 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參照)。
(二)查本案所涉新舊法適用問題,與54年12月30日營業稅法增 訂第41條之情形相類,依司法院釋字第142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查營業稅法第41條:『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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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創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